您好!欢迎来到贵州省律师协会官方网站! 今天是:
留言咨询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搜索
搜索

贵州省律师协会

banner banner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

规范规章

规范规章

资讯分类

活动专题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联系我们

贵州省律师协会
邮编:550081
电话:0851-85872448(兼传真)
邮箱:gzslsxh@126.com
网址:http://www.gzsls.com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20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
  • 来源:中国人大网
  • 发布时间:2018-09-05 17:51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

【概要描述】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
  • 来源:中国人大网
  • 发布时间:2018-09-05 17:51
  • 访问量:0
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热点推荐

2024
04-16
小黑点

关注|黔东南岑巩县:“三个强化”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智囊作用 助力提升政府依法决策水平

政府法律顾问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岑巩县立足法治引领和护航高质量发展需求,从“强化机制保障、强化过程参与和强化考核评价”等方面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智囊作用,提高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水平,全面巩固拓展好省级法治政府示范县创建成果。   强化机制保障。制定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管理规定、经费管理规定等文件,明确法律顾问工作内容、方式、考核机制及经费保障等,不断完善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同时充实优化政府法律顾问团队,注重“理论+实务”的深度融合,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有力开展、落实。2023年,外聘政府法律顾问1名,选聘5名实务部门资深公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强化过程参与。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事前解疑”“事中参与”“事后处置”全过程的“智囊团”作用,积极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发展事项建言献策。2023年,参与县政府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政府合同、重大行政行为审查论证102件次,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342人次。   强化考核评价。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健全政府法律顾问考核办法,择优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是严把政府法律顾问政治关、业务关、品行关,将“有情怀、有能力、有担当、懂政治、懂政府、懂法律”的“三有三懂”律师团队列为拟聘任对象,真正做到“顾而有问、顾而有效”,为县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供参考。
查看详情
2024
04-16
小黑点

聚焦|贵州省司法厅召开“1名村(居)法律顾问+N名法律明白人”行动视频会

近日,贵州省司法厅召开“1名村(居)法律顾问+N名法律明白人”行动视频会,总结交流经验做法、梳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省委依法治省办专职副主任,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李兵出席会议并讲话。   李兵在讲话中强调,“1名村(居)法律顾问+N名法律明白人”行动(简称“1+N”行动)是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于2023年底部署开展的一项专项行动,目的是把村(居)法律顾问的专业优势和“法律明白人”的乡土优势结合起来,提升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合力。各地要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司法部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把“1+N”行动作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要举措。要抓紧健全完善队伍培养、加强合作、评价激励等配套制度机制,为“1+N”行动提供制度保障。要充分调动律师参与村(居)法律顾问工作的积极性,加强在基层治理骨干中培养“法律明白人”工作力度,为“1+N”行动提供人才保障。要更好发挥两支队伍在推动基层治理科学化、法治化方面的重要作用,确保实现“1+N”行动目标要求。要强化工作责任的落实,拿出切实举措、明确工作步骤,以钉钉子的精神全面抓好行动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会上,铜仁市、贵阳市、道真县、平坝区、水城区、大方县、三都县、凯里市、兴义市司法局先后作交流发言。   会议以电视电话形式召开,在省司法厅指挥中心设主会场,省司法厅有关负责同志在主会场参会。各市(州)及部分县(市、区)司法局设分会场。
查看详情
2024
04-16
小黑点

喜报|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事迹报道之三 ——圣谋所

日前,司法部在北京举行全国法律援助和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大会,表彰了一批全国法律援助和公共法律服务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荣获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   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始终秉持“睿智善谋 谋而有道”的执业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公平正义;圣谋所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团队化合作、专业化分工、精细化服务。   至今共办理案件近5000件,担任10余单位法律顾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1100余件。2016年9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评为“第五届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2022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律师协会评为“2018年-2021年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积极参与法律咨询、律师值班等工作,圣谋所成立之初,即与共青团毕节市委、毕节市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威宁自治县委建立协作关系,设立毕节市青少年维权中心、毕节市妇女儿童维权中心、威宁自治县青少年维权中心,针对青少年维权、妇女权益保障,免费为青少年、妇女解答法律咨询1000余人次,减免代理费、辩护费20余万元。所内律师积极参与毕节市司法局、七星关区司法局值班,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引导申请法律援助等工作。   圣谋所律师积极投身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尽职尽责。为法律援助当事人争取经济利益上百万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及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查看详情
2024
04-15
小黑点

关注|遵义市律师协会赴仁怀市调研指导律所党建工作

近日,贵州省律师协会副会长、遵义市律师协会会长胡良刚,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主席罗孝堂等一行赴仁怀市调研指导律所党建工作。   调研组一行实地查看了止争、聚贤、雅实、怀义四家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党员活动室、党建文化墙等阵地建设情况,查阅了律所党建工作台账,了解青年律师现状,并与各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负责人和部分律师代表进行座谈交流。   胡良刚充分肯定了各律师事务所在行业党建、业务发展等方面取得的工作成绩,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一是坚持党建引领,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持以党建带所建,以所建促发展;二是律所管理层应多关注青年律师的发展,扶持青年律师帮助其度过执业瓶颈期;三是青年律师要加强思想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践行人民律师为人民的理念,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遵义市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委员会主任张辉,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何亮,副秘书长龚卓等陪同调研。  
查看详情
2024
04-15
小黑点

聚焦|中山市律师协会到安顺开展东中西部律师行业帮扶结对活动

为积极响应司法部东中西部律师行业优化结对和对口帮扶号召,推动粤黔律师行业深化交流协作。4月12—13日,广东省中山市律师协会会长朱志强一行8人到安顺市开展结对共建活动。安顺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戴波,安顺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律师协会会长王琴等参与本次活动。   中山市律师协会一行走访了对口帮扶结对的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贵州星藤律师事务所,详细了解了各家律所的组织架构、律所文化、党团建设、业务发展等情况,并根据《关于建立健全律师行业东中西部对口帮扶机制的方案》,律所之间签订了结对帮扶合作协议。双方围绕律所规范化管理、律师专业化提升、律所品牌化打造等方面进行座谈交流,积极推动中山、安顺两地律师行业对口帮扶工作取得新成绩。   下午,中山市律师协会一行到访安顺市律师协会,了解安顺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律师队伍发展及律协组织架构、秘书处设置等相关情况,并观看了安顺市律师行业宣传片,对安顺市律师协会贯彻落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和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等相关部署的工作情况有了全面了解。   随后,双方举办中山-安顺律师事务所结对共建活动。王琴对中山市律师协会一行到访安顺表示欢迎,介绍参与对接帮扶活动的内容及其重要意义,希望两地律协持续开展对口帮扶工作,邀请中山市优秀律师,以授课、交流、党建共建等形式为安顺市律师行业发展“传经送宝”,号召安顺律师认真学习,从中寻找与发达地区律师办案水平、业务发展的差距,不断拓展业务领域、跟进新兴业务、培育专业优势、提升服务能力,共同推动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朱志强与王琴分别代表中山市律师协会、安顺市律师协会签订共建联谊合作框架协议,促进两地律师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不断增进律师行业情谊。   本次活动特别邀请了中山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合伙人王旗担任分享嘉宾,以《诉讼精细化的实现路径》为题,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列举大量案件事例,对律师办理案件全过程进行拆解,讲授诉讼任务流程化、诉讼文书标准化的办案方式,提出以非诉思维提升诉讼精细化的方法,帮助参会律师提升办案水平,增强业务能力。   朱志强表示,希望通过此次两地律师协会结对互助工程,开展全方位、多领域、深层次的合作交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发挥两地律师行业特色优势,优化结对方式、拓宽协作领域,畅通交流渠道,搭建多维学习平台,形成同交流、共进步、促发展的共建格局,努力绘就东中西部律师行业协调发展新画卷。
查看详情
2024
04-15
小黑点

头条|司法部、全国普法办部署开展2024年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普法宣传活动

今年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10周年,4月15日是第九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司法部、全国普法办日前联合印发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2024年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普法宣传活动。今年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的活动主题为“总体国家安全观·创新引领10周年”。   通知要求,在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方面,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形式,面向广大群众宣讲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在加强重点群体宣传方面,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提高青少年国家安全法治宣传教育质效。广泛开展网络宣传,利用各类普法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客户端等,开设学习总体国家安全观专栏。同时,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设计制作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宣传挂图在全网推送,组织举办国家安全法律知识竞答活动,吸引广大网民参与答题,营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的浓厚氛围。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宣传,充分发挥“法律明白人”、普法讲师团等社会力量作用,广泛开展以国家安全为主题的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通知提出,要加强组织领导,把2024年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普法宣传活动列入重要日程,精心组织实施。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常态化开展,形成国家安全法治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创新方式手段,增强工作实效,规范使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活动标识,准确宣传解读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弘扬法治正能量。  
查看详情

贵州省律师协会

扫一扫关注我们

了解更多贵州律师协会资讯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二十楼   联系电话:0851-85872448   邮箱:gzslsxh@126.com 

版权所有 © 2020 贵州省律师协会 Copyright 2020 gzslsxh.cn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