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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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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 发布时间:2018-09-11 09:3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可以根据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的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业委员会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监事会监事可以作为专业委员会委员,但不能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须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全省律师提供业务指导,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工作要求和目标,积极组织委员开展业务学习、讲座、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提高业务水平和开展业务创新进行交流;
(二)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社会、经济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标准和指引,对会员进行本专业领域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四)编辑本专业领域相关书籍;
(五)发布本专业领域业务观察报告;
(六)组织评选本专业领域的年度典型案例;
(七)研究本专业法律业务新产品;
(八)承担有关单位和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主要从执业律师中产生。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六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会长办公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同一专业委员会连任不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主任(公开竞选的除外)、副主任、秘书长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除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外,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的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十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二十人,不多于七十人。如因业务领域需要,确需调整委员人数限额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专业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专业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聘请。任期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五条 委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刑事专业委员会、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大数据和信息化专业委员会要求执业一年以上,其他专委会要求执业三年以上;
(三)每位律师只能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四)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协工作及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符合以下条件中任一项者优先:
1.在本专业法律领域具有较丰富的实务经验、较高的研究能力和理论水平,在省级以上报刊、专业刊物发表过该领域法律专业文章或有相关专业著作;
2.办理过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行业知名度的案件(项目);
3.在本专业领域获得过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除具备委员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组织委员会的活动;
(四)能够较好完成协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七条 委员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工作,按照专委会要求,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自觉维护省律协及专委会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按时参加专委会活动。
(四)合理使用专委会委员身份,不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按要求向协会书面作出履职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业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专业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决议,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委员不称职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委员提出辞职的,报主任批准。
撤职、辞职或被取消委员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由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职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主任,由会长办公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参与表决本专业委员会工作事项;
(三)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两年提交一篇以上专业文章;
(四)积极收集相关业务领域信息资料,参与相关领域业务的拓展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选任采取律师自愿报名,主任从报名律师中提名(个别专业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行业外人士)交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每名律师只能加入一个专业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委员不能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采取专业委员会推荐或公开报名参加的方式,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本会备案。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七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任职的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撤销其任职并同时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缺席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委员确有正当理由并向主任请假(主任向分管会长或副会长请假)的,不视为缺席。“正当理由”是指参加开庭,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活动,因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二)未经本会批准,利用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开展牟取个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情节恶劣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本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不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动终止,由专业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贵州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行政拘留十日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本会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抄送监事会。
专业委员会每年原则上应至少组织开展二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专业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参与本会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专业委员会应面向广大会员开放,开展让更多会员受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律师行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在征得分管副会长初步同意后,在活动举办的十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须由秘书处初审并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
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活动开展的五日前,应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并于三日内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应用,交由本会出版或者以白皮书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开展律师行业专业标准化规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本会安排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起草或修订工作的,应当结合本专业业务实践,组织委员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报本会审核。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的三十日前向本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提前书面报本会批准。
专业委员会不得设立微信公众号,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但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起草的业务指引、律师服务新产品、业务观察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者受邀成为有关组织成员。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专业团体或组织。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由本会统一管理。专业委员会使用活动经费应当厉行节约、合理、科学。
贵州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概要描述】(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可以根据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的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业委员会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监事会监事可以作为专业委员会委员,但不能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须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全省律师提供业务指导,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工作要求和目标,积极组织委员开展业务学习、讲座、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提高业务水平和开展业务创新进行交流;
(二)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社会、经济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标准和指引,对会员进行本专业领域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四)编辑本专业领域相关书籍;
(五)发布本专业领域业务观察报告;
(六)组织评选本专业领域的年度典型案例;
(七)研究本专业法律业务新产品;
(八)承担有关单位和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主要从执业律师中产生。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六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会长办公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同一专业委员会连任不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主任(公开竞选的除外)、副主任、秘书长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除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外,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的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十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二十人,不多于七十人。如因业务领域需要,确需调整委员人数限额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专业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专业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聘请。任期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五条 委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刑事专业委员会、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大数据和信息化专业委员会要求执业一年以上,其他专委会要求执业三年以上;
(三)每位律师只能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四)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协工作及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符合以下条件中任一项者优先:
1.在本专业法律领域具有较丰富的实务经验、较高的研究能力和理论水平,在省级以上报刊、专业刊物发表过该领域法律专业文章或有相关专业著作;
2.办理过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行业知名度的案件(项目);
3.在本专业领域获得过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除具备委员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组织委员会的活动;
(四)能够较好完成协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七条 委员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工作,按照专委会要求,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自觉维护省律协及专委会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按时参加专委会活动。
(四)合理使用专委会委员身份,不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按要求向协会书面作出履职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业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专业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决议,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委员不称职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委员提出辞职的,报主任批准。
撤职、辞职或被取消委员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由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职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主任,由会长办公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参与表决本专业委员会工作事项;
(三)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两年提交一篇以上专业文章;
(四)积极收集相关业务领域信息资料,参与相关领域业务的拓展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选任采取律师自愿报名,主任从报名律师中提名(个别专业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行业外人士)交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每名律师只能加入一个专业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委员不能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采取专业委员会推荐或公开报名参加的方式,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本会备案。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七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任职的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撤销其任职并同时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缺席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委员确有正当理由并向主任请假(主任向分管会长或副会长请假)的,不视为缺席。“正当理由”是指参加开庭,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活动,因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二)未经本会批准,利用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开展牟取个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情节恶劣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本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不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动终止,由专业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贵州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行政拘留十日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本会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抄送监事会。
专业委员会每年原则上应至少组织开展二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专业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参与本会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专业委员会应面向广大会员开放,开展让更多会员受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律师行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在征得分管副会长初步同意后,在活动举办的十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须由秘书处初审并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
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活动开展的五日前,应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并于三日内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应用,交由本会出版或者以白皮书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开展律师行业专业标准化规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本会安排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起草或修订工作的,应当结合本专业业务实践,组织委员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报本会审核。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的三十日前向本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提前书面报本会批准。
专业委员会不得设立微信公众号,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但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起草的业务指引、律师服务新产品、业务观察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者受邀成为有关组织成员。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专业团体或组织。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由本会统一管理。专业委员会使用活动经费应当厉行节约、合理、科学。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 发布时间:2018-09-11 09:33
- 访问量:0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可以根据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的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业委员会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监事会监事可以作为专业委员会委员,但不能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须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全省律师提供业务指导,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工作要求和目标,积极组织委员开展业务学习、讲座、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提高业务水平和开展业务创新进行交流;
(二)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社会、经济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标准和指引,对会员进行本专业领域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四)编辑本专业领域相关书籍;
(五)发布本专业领域业务观察报告;
(六)组织评选本专业领域的年度典型案例;
(七)研究本专业法律业务新产品;
(八)承担有关单位和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主要从执业律师中产生。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六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会长办公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同一专业委员会连任不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主任(公开竞选的除外)、副主任、秘书长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除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外,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的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十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二十人,不多于七十人。如因业务领域需要,确需调整委员人数限额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专业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专业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聘请。任期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五条 委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刑事专业委员会、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大数据和信息化专业委员会要求执业一年以上,其他专委会要求执业三年以上;
(三)每位律师只能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四)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协工作及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符合以下条件中任一项者优先:
1.在本专业法律领域具有较丰富的实务经验、较高的研究能力和理论水平,在省级以上报刊、专业刊物发表过该领域法律专业文章或有相关专业著作;
2.办理过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行业知名度的案件(项目);
3.在本专业领域获得过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除具备委员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组织委员会的活动;
(四)能够较好完成协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七条 委员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工作,按照专委会要求,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自觉维护省律协及专委会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按时参加专委会活动。
(四)合理使用专委会委员身份,不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按要求向协会书面作出履职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业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专业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决议,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委员不称职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委员提出辞职的,报主任批准。
撤职、辞职或被取消委员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由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职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主任,由会长办公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参与表决本专业委员会工作事项;
(三)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两年提交一篇以上专业文章;
(四)积极收集相关业务领域信息资料,参与相关领域业务的拓展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选任采取律师自愿报名,主任从报名律师中提名(个别专业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行业外人士)交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每名律师只能加入一个专业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委员不能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采取专业委员会推荐或公开报名参加的方式,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本会备案。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七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任职的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撤销其任职并同时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缺席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委员确有正当理由并向主任请假(主任向分管会长或副会长请假)的,不视为缺席。“正当理由”是指参加开庭,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活动,因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二)未经本会批准,利用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开展牟取个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情节恶劣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本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不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动终止,由专业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贵州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行政拘留十日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本会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抄送监事会。
专业委员会每年原则上应至少组织开展二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专业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参与本会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专业委员会应面向广大会员开放,开展让更多会员受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律师行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在征得分管副会长初步同意后,在活动举办的十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须由秘书处初审并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
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活动开展的五日前,应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并于三日内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应用,交由本会出版或者以白皮书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开展律师行业专业标准化规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本会安排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起草或修订工作的,应当结合本专业业务实践,组织委员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报本会审核。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的三十日前向本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提前书面报本会批准。
专业委员会不得设立微信公众号,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但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起草的业务指引、律师服务新产品、业务观察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者受邀成为有关组织成员。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专业团体或组织。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由本会统一管理。专业委员会使用活动经费应当厉行节约、合理、科学。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参加委员会日常活动的交通费用自理,受专业委员会指派完成特定任务,本会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和报酬。
专业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需要经费的应在预算范围内开支,每个专业委员会每年本会支持的经费不超过三万元。专业委员会各项工作和活动的预算应符合本会财务制度,活动结束后应详细列明单项开支清单,并在七天内严格按照本会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另行制定与本规则内容不相抵触的工作细则,报会长办公会审查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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