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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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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 发布时间:2016-02-23 09:56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贵州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概要描述】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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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8日贵州省律师协会四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指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州)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各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由省律师协会安排组织实施。

省律师协会指导、监督全省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在考核中有弄虚作假、失职等行为,造成考核结果与实际执业行为不符的,省律师协会有权责令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坚持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考核与业务绩效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专项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本省执业律师均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 执业不足三个月的;

 (二) 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超过六个月的;

 (三) 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超过六个月的;

 (四) 上一年度因其他情形暂停执业,不宜评定考核等次的。

第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 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 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 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 参加业务学习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

     (七) 业务档案归档情况;

     (八) 遵守本所规章制度请情况;

     (九) 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职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条 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遵守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管理规定,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 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 按要求完成教育培训课时及政治业务学习。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 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 因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执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 因执业违法受到行政警告处罚的;

 (四) 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及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经批评指导后改正的。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 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 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 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 擅自在媒体上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及制度,给所在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 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中办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律师协会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

 (二)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 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 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五) 律师学历、学位、职称等相关信息有变动的,应当提交新的相关证书或证明;

 (六) 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要求提供必要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上一年度在本所职业未满六个月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兼职律师另需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执业、同意参加年度考核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全体律师大会,开展执业年度考核,听取律师个人总结述职,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

执业律师2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律师执业情况总结、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

第十七条 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协会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七日。

被考核律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其通过备案审查后,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其执业年度考核:

     (一) 律师收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未执行完毕或期限未届满的;

     (二) 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三) 在考核过程中被发现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四) 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 业务培训未达到省律师协会规定学时要求的;

     (六) 未按要求将业务档案归档的;

     (七) 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形。

暂缓考核情形消失后,经本人申请、律师事务所审核同意,由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再予以审查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根据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律师协会指定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二十三条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实施考核的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发现律师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完成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于每年的4月20日前报省律师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律师,三年内不得参与评先评优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贵州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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