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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方位、多角度宣传好、解读好、实施好《民法典》,切实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贵州省律师协会与贵州日报天眼新闻客户端天眼电台频道联合打造推出《律师故事汇》栏目,聆听贵州律师讲述有观点、有温度的法律故事,从百姓的视野,专业的角度深度解析我国“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民法典》。
同时,也欢迎各位律师积极参与进来,和我们一起“有情有理”讲述法律的故事。
今天的节目我们继续为大家分享《民法典》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
上一期《律师故事汇》我们说到“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三者缺一不可方为“格式条款”,还给了企业、商家等可能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一些建议。今天的故事来自于格式条款的相对方,也是没有进行合同协商相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
小严是一个购房者,他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合同中存在免除开发商责任的条款,小严此前没有注意,开发商也没有进行提示或说明。小严发现后想以格式条款为名进行维权。
在《民法典》之前,像小严这样的购房者或消费者,在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只能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方式撤销该格式条款。“可撤销”意味着该格式条款在合同成立且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被撤销之前小严这类相对人仍然受到该格式条款的约束。而《民法典》的出台更有利于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利益。
格式条款的相对方由于未参与协商处于弱势,《民法典》加强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倾斜保护。《民法典》将“可撤销”改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意味着像小严这类的消费者可以不受该条款的约束,直接将该格式条款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除了“不成为合同内容”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497条第一款以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作为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例如行为能力、虚伪表示、违反公序良俗或恶意串通等都可能导致无效。第二款则将“不合理”作为区分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价值评判,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在此前小严的案例中,如格式条款规定的是开发商逾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就存在不合理免除开发商责任的情形,即使开发商进行了提示或说明,依然可以提请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简言之,为了维护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典》在给予格式条款提供方高效便利机会的同时,也赋予了格式条款的相对方保障自己权益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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