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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典”| 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 分类:协会动态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 发布时间:2021-05-07 16:19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如何准确理解民法典的精髓要义?民法典将会对普通百姓的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2021年5月7日起,贵州省律师协会推出“以案释‘典’”专栏,由贵州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律师,依托鲜活的案例,解读《民法典》,敬请关注。

  今天,让我们跟着蒋国军律师一起来学习了解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门面。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同时该条款(二)约定,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双方约定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的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说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成者免除本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另,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房屋登记(对合同二十二条的补充)约定,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如果因出卖人未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出卖人应自产权办理延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并继续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

  前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班某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尚未具备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条件,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且至今仍不能提供,导致至今未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经催促无果,班某某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班某某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为73,358元,2020年12月26日起继续以66.9937元/日计算至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班某某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为止)。

律师释法

商品房买卖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格式条款,主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又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客观上不合理的减轻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排除了买受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违约金权利,故该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的格式条款无效,仍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所谓“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充分协商的条款。本案争议点即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

  首先,本案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虽载明“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但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内容系关于办理产权地户手续的约定,而在办理产权过户前被告首先应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本案原告主张的亦是被告逾期未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件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应取得并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所有权物始登记有关文书的期限,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明确约定为2015年3月30日前,该时间结点是明确且具体的,不受实际交房时间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变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补充合同对违约金的限定是否约束了前面主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虽教明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1%,但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系被告方提供的,且根据前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九中对于补充协议的限制性规定可知,“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成者免除本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由于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客观上不合理的减轻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排除了买受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违约金权利,故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作为格式条款无效,仍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为准。

法条链接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以案释“典”| 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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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让我们跟着蒋国军律师一起来学习了解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门面。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同时该条款(二)约定,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双方约定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的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说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成者免除本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另,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房屋登记(对合同二十二条的补充)约定,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如果因出卖人未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出卖人应自产权办理延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并继续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

  前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班某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尚未具备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条件,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且至今仍不能提供,导致至今未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经催促无果,班某某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班某某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为73,358元,2020年12月26日起继续以66.9937元/日计算至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班某某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为止)。

律师释法

商品房买卖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格式条款,主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又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客观上不合理的减轻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排除了买受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违约金权利,故该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的格式条款无效,仍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所谓“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充分协商的条款。本案争议点即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

  首先,本案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虽载明“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但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内容系关于办理产权地户手续的约定,而在办理产权过户前被告首先应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本案原告主张的亦是被告逾期未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件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应取得并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所有权物始登记有关文书的期限,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明确约定为2015年3月30日前,该时间结点是明确且具体的,不受实际交房时间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变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补充合同对违约金的限定是否约束了前面主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虽教明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1%,但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系被告方提供的,且根据前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九中对于补充协议的限制性规定可知,“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成者免除本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由于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客观上不合理的减轻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排除了买受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违约金权利,故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作为格式条款无效,仍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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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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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让我们跟着蒋国军律师一起来学习了解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门面。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同时该条款(二)约定,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双方约定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的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说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成者免除本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另,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房屋登记(对合同二十二条的补充)约定,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如果因出卖人未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出卖人应自产权办理延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并继续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

  前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班某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尚未具备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条件,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且至今仍不能提供,导致至今未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经催促无果,班某某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班某某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为73,358元,2020年12月26日起继续以66.9937元/日计算至被告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班某某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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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格式条款,主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又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客观上不合理的减轻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排除了买受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违约金权利,故该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的格式条款无效,仍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所谓“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充分协商的条款。本案争议点即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

  首先,本案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虽载明“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但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内容系关于办理产权地户手续的约定,而在办理产权过户前被告首先应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本案原告主张的亦是被告逾期未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件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应取得并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所有权物始登记有关文书的期限,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明确约定为2015年3月30日前,该时间结点是明确且具体的,不受实际交房时间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变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补充合同对违约金的限定是否约束了前面主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虽教明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1%,但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系被告方提供的,且根据前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九中对于补充协议的限制性规定可知,“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成者免除本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由于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客观上不合理的减轻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逾期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排除了买受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违约金权利,故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作为格式条款无效,仍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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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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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省律协副监事长屈超勇、令孤兴中、李嫣、张宏毅、吴文兵及部分监事出席会议。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协会长白敏,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副处长、省律协秘书长余洁,省律协副会长汪晓迅及10名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列席会议。会议由省律协监事长朱山主持。   会议集体学习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公报》和中共贵州省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   会议强调,一要加强理论武装。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第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站位,不断加强监事会政治建设和纪律建设,切实将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结合工作实际,努力在推进完善律师制度、服务高质量发展等大项工作任务中贡献力量。二要加强自身建设。监事会与理事会是律协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两者工作的落脚点和目标是一致的。要充分认识监事会的职能定位,认真学习省律协章程和监事会工作规则,进一步完善监事会工作制度机制和职责,大胆探索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不断加强监事会自身建设,提升履职能力。与理事会共同建好“律师之家”,不断增强广大律师的获得感、认同感。三要充分发挥好监督和服务的双重职能。要以对全体律师负责的责任感和对律师行业发展担当作为的使命感,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广大律师声音,积极服务律师,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头雁作用”,重点加强协会履职能力和律师行业落实"严管厚爱"监督,和理事会共同为加强律师协会建设、推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会议还通报了省律协监事会2024年上半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了监事会下半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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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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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师协会来黔交流 深化东中西部协作促进律师行业发展

9月10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会长音邦定、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二级调研员孙宜一行到贵州省律师协会就深化东中西部协作、促进两地律师行业发展进行交流座谈。贵州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副会长归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四级调研员张涛出席座谈会,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朱浩兴主持会议。   双方围绕深化东中西部对口帮扶形式,就行业党建、协会机构设置、律所发展、“两专委”建设、宣传工作、青年律师培养、营商环境建设、规范法律咨询市场等话题进行深入交流探讨。   双方表示,两省律师行业要坚持党建引领,互相学习借鉴,探索建立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在行业发展、业务交流、人才培育等方面加强联动,以对口帮扶合作平台为基础,寻找协同发展的新路径、新模式、新方法,共同谱写律师行业发展新篇章,助力两省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两省律师协会有关负责人,部分律所负责人和律师代表参加交流座谈。   座谈会前,安徽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一行先后前往黔南州、遵义市考察交流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看望来黔参加"西部锻炼计划"的安徽籍青年律师,并与有关律所签订结对帮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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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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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召开(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2024年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召开2024年第八次(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第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省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出席会议,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省律师协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会议由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   会议集体学习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及公报和省委第十三届五次全会公报。传达学习全国律师行业党委、省委两新工委、省司法厅党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相关工作要求。   会议强调,一要更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全会精神。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司法部、全国律师行业党委、省委工作部署要求,把学习全会精神、省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作为理论学习、教育培训和“三会一课”的重要内容,全省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采取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交流研讨等多种形式,组织好全体律师系统学习,将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全省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智慧力量。省律师行业党委、省律师协会将通过举办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等多样化的方式,加强“头雁律师”对全会精神的学习,引领增强学习成效。二要发挥行业优势认真抓好全会精神的宣传贯彻。结合律师行业特点,更好地发挥职能优势、行业优势、专业优势,多渠道、多形式、多举措宣传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新进展、新成效,在推进党建与业务融合发展、增强法律服务能力、提升行业规范化管理水平、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助力涉外法治建设等方面展现贵州律师新担当、新作为。三要提升能力本领更好服务保障全面深化改革。积极引导全省广大律师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事”,永葆人民律师本色,把党和人民满意作为价值追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要增强战略思维和“远视”能力,找准新形势下法律服务的切入点和立足点,以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护航全面深化改革,积极投身法治建设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   会议还通报、讨论了其他有关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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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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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青年律师论坛线上参会,报名开始了!

香港律师会自2011年起举办年度活动《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青年律师论坛》,为来自内地、台湾、澳门及香港的法律界朋友搭建交流平台。通过探讨四地的法律议题、交流执业经验、缔结网络,推动各地法律业务进一步发展,贡献国家法治建设。自论坛开放报名以来,受到来自各个律师协会和公会的热烈响应,现场出席名额已满。   为让更多同行有机会参与此次法律盛事,本次论坛将开放线上参与,以扩大论坛的影响力。在线参会者将通过Zoom在线会议平台参与论坛,费用全免。   一、时间   1.报名截止时间 2024年9月12日   2.举办时间 2024年9月20日   二、论坛主题 1.主论坛主题 “两岸四地在人工智能用于法律服务的理论与实践”   2.分论坛主题 “人工智能支撑的产业—相关法律法规、权益保护及实践疑难” “ESG在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实践与发展方向” “人工智能的争议解决” 论坛亦会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官员代表就“人工智能为两岸四地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带来的机遇”进行主题演说。   三、报名方式 点击下方链接参与报名: https://us02web.zoom.us/webinar/register/WN_8kxSwJlwSJSp0l_yUZ6AzQ#/registration 注:成功报名的律师将个别收到确认电邮及参会链接   四、其他   1.联系方式 邮箱:cs4r@hklawsoc.org.hk 电话:香港律师会传讯及对外事务部副总监陈彦瑾女士(电话:+852 2846 0589) 香港律师会高级主任曾卓锋先生(电话:+852 2846 0528)   2.附件 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青年律師論壇2024_议程_202409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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