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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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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2022版)

  • 分类:高层动态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 发布时间:2022-05-13 10:22
  • 访问量:967

【概要描述】






前言: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权威审判指导丛书,全书聚焦民法典司法适用,详解315个民事审判实务前沿争议问题,回应民法典新增规范与司法实践疑难要点,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刊载的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2022版),欢迎分享、转发和收藏。













实务问题一










问: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按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实务问题二










问: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实务问题三










问: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答: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能否获赔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以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相片、手镯、信件等)被另一方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主张方的依据往往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作为根据,认为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方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民法典》第1183条在原有的《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2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与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明晰了其适用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能否成功获赔,当事人还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当事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等要件。










实务问题四










问: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实务问题五










问: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实务问题六










问: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是否应当承担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答: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一方在结婚时与另一方达成了不收养其与前妻/夫生育的子女的婚前协议,则与另一方之子女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只要其向受诉法院说明这一情况,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双方的这一约定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法院不会判决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问题七










问: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答:《民法典》第1225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据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患者意图通过存在异议的病历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则患者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对该病历的出具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了损害、损害与异议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误,此时不满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患者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实务问题八










问: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实务问题九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性质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故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2022版)

【概要描述】






前言: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权威审判指导丛书,全书聚焦民法典司法适用,详解315个民事审判实务前沿争议问题,回应民法典新增规范与司法实践疑难要点,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刊载的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2022版),欢迎分享、转发和收藏。













实务问题一










问: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按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实务问题二










问: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实务问题三










问: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答: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能否获赔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以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相片、手镯、信件等)被另一方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主张方的依据往往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作为根据,认为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方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民法典》第1183条在原有的《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2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与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明晰了其适用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能否成功获赔,当事人还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当事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等要件。










实务问题四










问: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实务问题五










问: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实务问题六










问: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是否应当承担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答: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一方在结婚时与另一方达成了不收养其与前妻/夫生育的子女的婚前协议,则与另一方之子女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只要其向受诉法院说明这一情况,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双方的这一约定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法院不会判决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问题七










问: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答:《民法典》第1225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据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患者意图通过存在异议的病历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则患者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对该病历的出具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了损害、损害与异议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误,此时不满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患者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实务问题八










问: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实务问题九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性质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故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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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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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5-13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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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权威审判指导丛书,全书聚焦民法典司法适用,详解315个民事审判实务前沿争议问题,回应民法典新增规范与司法实践疑难要点,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刊载的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2022版),欢迎分享、转发和收藏。

实务问题一

问: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按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实务问题二

问: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实务问题三

问: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答: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能否获赔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以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相片、手镯、信件等)被另一方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主张方的依据往往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作为根据,认为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方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民法典》第1183条在原有的《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2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与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明晰了其适用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能否成功获赔,当事人还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当事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等要件。

实务问题四

问: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实务问题五

问: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实务问题六

问: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是否应当承担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答: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一方在结婚时与另一方达成了不收养其与前妻/夫生育的子女的婚前协议,则与另一方之子女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只要其向受诉法院说明这一情况,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双方的这一约定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法院不会判决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问题七

问: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答:《民法典》第1225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据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患者意图通过存在异议的病历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则患者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对该病历的出具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了损害、损害与异议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误,此时不满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患者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实务问题八

问: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实务问题九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性质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故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民法典》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受害人有损害或加害人有获益才有赔偿,且损害或获益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实务问题十

问: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2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后,以1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一方面,这样操作有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定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实务问题十一

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仍然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答: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第3款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简言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16条、《民法典》第1179条都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曾引起过广泛的疑问,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16条的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民法典》第1179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第1款就已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计算,也是我们一直以来的做法。

 

然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20年修正后删除了原第17条,增加新的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2022年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无变化)。这一新规定不仅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赔偿,而且彻底厘清了其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而是后两者的一部分。该新规定与《民法典》第1179条形成了良好的解释回环。《民法典》第1179条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这恰恰是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吸收在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因此,总的来说,《民法典》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实务问题十二

问: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而言,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

实务问题十三

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合理。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行为发生时通常存在时间差,个别情形时间间隔还比较长,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我国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应当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价值基础,如果仍然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较低统计指标计算损害赔偿额,犹如“刻舟求剑”,受害人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而有蒙受赔偿“缩水”之虞;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故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公正补偿。第三,赔偿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基础,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亦有法理依据。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实务问题十四

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于2020年5月28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区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修正)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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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帆新征程 | 贵州律师参加“西部律师研修计划”学习心得

2023年10月16日上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发起设立的“西部律师研修计划”(第五期)研修班开班仪式在北京举行。来自西部12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59名研修律师参加了本次研修计划。其中,我省桂军华,高忠苏,彭昊,吴杰云,刘洋5名律师参加。   自2018年以来,省律协已选派25名青年律师参加“西部律师研修计划”培训班。通过培训以及在北京律所学习,参加培训的律师不仅目睹国内精英律师的风采,大大提升格局眼界,还促进办案思维方式转变,接触到了前沿全新的业务,快速提高了业务能力。   为期一个月的研修学习,学员们都学有所得、学有所获,一起来看看他们的学习心得、交流成果。   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桂军华律师:“借鉴+结合”的方式走出属于西部律师的风采   此次培训所学值得借鉴,但更应该立足本土。作为来自贵州铜仁的执业律师,业务范围更趋向传统诉讼业务,以及少部分的破产非诉业务。培训分享课程中,各合伙人也多次提到律师要结合执业当地的实际情况开拓业务,虽不能专攻某一法律领域,但应有侧重点,不断完善所办某一类型案件的法律构架,形成法律体系。深耕专业,因地制宜。“一问一答”的交流环节也同样让人深思:律师的成长需要专业、思维、视野、机遇的加持,律所给律师成长带来提高思维、视野、机遇的机会。律师又能反哺律师事务所,互助互进,实现共赢。   律师行业是个需要深耕、不断学习、与时俱进的行业,很多律师同行已走到行业的前端。通过此次研修不仅见识了北京律师同行先进的办案理念、极强的法律思维、超前的法律预判,更感受到法律人的职业素养与人格魅力。西部律师也应当通过“借鉴+结合”的方式走出属于西部律师的风采。   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高忠苏律师:这是一次宝贵的学习经历,受益终身   在贵州省律师协会、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的推荐下,律所领导同事的支持下,能够成为其中的一名学员倍感荣幸,并心怀感恩。特别感谢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及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及北京12家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尤其是给我们提供研修学习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本次培训计划为西部律师提供的学习机会和平台,有力地建立了首都律师与我们西部律师互相交流学习的广阔平台,这将是一次宝贵的学习经历,受益终身。此外,能够与优秀前辈和同行们学习,本身就是美好而幸运的事。   本次研修,不仅与同学们建立了深厚的友谊,也开阔了视野,提升了认识,学有所获。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坚守初心,坚定理想信念,躬行实践,努力前行,不断提升自己,希望学有所成,并学以致用,为西部地区的长足发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贵州瑜璟律师事务所彭昊律师:着眼贵州、立足贵州,用本次研修成果服务贵州法治事业   本次学习,我总共参与4次集中课学习,10次研修律所竞天的交流座谈活动和视频学习课程,以及西部研修律师自发组织的与北京律所的3次学习座谈会,让我受益匪浅。   三人行必有我师,研修同学也是此次北京之行的重要收获。参加此次研修的59名律师年龄相仿,志趣相投,多数已经走上或即将走上律所管理之路。充分沟通交流中,大家对律所和律师发展有着独到的见解和方法,总能不断拓宽以往固有的认知,打开思维的局限。从而更为深刻进行自我认知,只有充分认识自身,才能不断进取发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西部律师研修计划的一员,认真消化研修成果,努力结合和灵活运用学习经验,正视差距、明确目标、找准方向、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改进工作,并着眼贵州、立足贵州,用本次研修成果服务于贵州法治事业。   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吴杰云律师:学习了业务知识,锻炼了体魄、增强了意志   时间如白驹过隙,转眼,近一个月的研修计划已经落下帷幕。基金会和律所安排的研修课程非常周详,不仅有律所的跟班学习课程、趣味运动会、党建活动,还有基金会安排的公开课、户外拓展等活动,不仅学习了业务知识,还锻炼了我的体魄、增强了我的意志,让我收获满满。   “我从一个小山村里考上大学,到法学院学习并毕业,从事了律师工作”,这短短30个字的人生简历,却也是我求学18载、加上工作8年的人生写照,虽然谈不上优秀,但是也算是历尽辛苦,才能有机会能够参与这次研修计划,才能够有机会认识这群优秀的人,见识到这些中国头部律所顶级律师的风采,才能够在这寸土寸金的高档写字楼里与他们喝一次咖啡,并可以了解他们是如何做好律师业务、如何成为一名真正的优秀执业律师?这不仅让我看到了家乡律师和首都律师的差距,也让我一个从十八线小县城来到1900多公里外的首都北京学习的西部律师倍感骄傲和幸运。最后,感谢省律协、州律协的推荐!感谢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的精心安排!感谢北京提供研修机会的12家顶级律所!   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刘洋律师:为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   金秋十月,丹桂飘香。在北京一年中最美丽的季节,我有幸被省律协遴选至北京参加由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组织的第五期西部律师研修计划,并在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度过了充实的四周研修时间。在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和研修律所的悉心安排下,得以就争议解决实务专业技能、律所管理、行业发展等我个人关心的问题与业内大咖及研修同学们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收获颇丰。   在北京的深秋中我们共赴研修之旅,于北京的初冬我们带着各自的收获与感悟重回日常生活与工作。但在北京所观察到、学习到的关于业务、发展及待人接物的方方面面将会长久而深远的影响我们,我也将会在本次研修之旅所获取的养分与我的同仁们分享,并转化为我们未来发展的动力,令我们成为更专业、更优秀的律师,为当地人民群众、各界机构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为一方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贡献我们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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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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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遵义会场)圆满举办

11月13日,根据贵州省律师协会的工作安排,遵义、安顺、铜仁、六盘水、黔东南、黔南、黔西南等七个市(州)律师协会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城大酒店联合举办了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遵义会场),来自七个地区的793名实习律师参加了本次培训。   开班第一天,遵义市律师行业党委专职副书记、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邹琰,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为题,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主要内容、重大意义三个方面进行精彩分享。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王思维,以《刑事业务的思维技能与创新》为题,结合案例,围绕刑事业务的“思维展开”“趋势变化”“创新发展”三个方面,给全体学员带来一场精彩的视听盛宴。遵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王颖以《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题,讲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两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相关规范,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及律师执业行为的通知》等相关内容。   11月14日,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医学、法学双学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李炳军以《司法鉴定的审查和应对思路》为主题进行授课。李炳军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深入浅出地通过多个案例,对鉴定材料的溯源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标准性、鉴定书要件的完备性等方面进行了讲解。浙江省律师协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周惠琴以《律师调解的方法与技巧》为题,围绕“调解的理论”“调解的程序”“市场化调解案例讲解”“调解的技巧”“调解员的职业道德”五个方面为学员带来了一场精彩的授课。诉讼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龙为全体学员讲授了《仲裁视角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围绕“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制度的规范性解读”“仲裁制度的功能性前瞻”三个方面进行分享,强调了仲裁在当今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性。李龙教授结合《曹刿论战》等历史典故,对仲裁制度和程序进行深入的解析,加深了学员对仲裁制度的了解。   11月15日,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经济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杨鸿飞围绕以“为什么要合规?合规是什么?合规合的哪些规?”等问题,带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实务》专题授课。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朝以《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实务》为题,围绕“企业家犯罪大数据报告”“刑事合规不起诉攻略”“企业刑事合规法商融合之路”“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培训”等六个方面精彩授课。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穆清以《律师成长与发展之路》为题,围绕“青年律师的现状”“律师职业的使命”“律师服务的价值”“专业能力与专业办案能力”“公益情怀”等五个方面进行授课。湖南大学金融法学博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里涓子为学员们讲授了《如何运用新思维新工具为律师业务赋能》。   11月16日,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出席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遵义会场)并做专题授课,白敏指出,全省青年律师一是要提升专业化能力,努力开拓新赛道。二是严格遵守律师行业规范,从自身做起,抵制行业违规乱象,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遵义会议纪念馆副馆长,全国长征纪念馆联盟理事会副会长王志力为学员们讲授了《遵义会议与遵义会议精神》,从遵义会议召开的背景、召开前后的系列会议、伟大历史意义和遵义会议精神及其当代价值等方面,全面介绍了遵义会议时期的这段红色历史。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谭启平以《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创新及其实施》进行专题授课,谭启平分享了其丰富的立法经验,并分别总结了民法典各编的核心要义,让学员们了解立法目的。       11月17日,培训班结业典礼当天,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万薇讲授了《家事律师专业化、团队化和公益化发展实践》。她结合自己经办的典型案件,从工作模式、案件处理流程、相关法律解读等多个角度,分享了家事业务代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培训还邀请遵义仲裁委员会组织了一场精彩的模拟庭审,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实习律师模拟当事人及代理人,将不公开的仲裁庭审活动还原至培训现场。此次模拟庭审,让学员增进了对仲裁庭审活动的了解,更懂得如何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遵义会场)于11月17日圆满结束。胡良刚在结业典礼作总结发言,虽然只有短短5天的培训,但对于每一个实习律师来说都将成为律师生涯中难忘的一段记忆。学员们通过这次培训,收获了执业的专业技能,希望学员们今后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通过进一步的学习与实践,练就过硬本领,精益求精,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谱写新时代贵州律师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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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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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律师行业:强化普法宣传抓实为民服务

  2023年11月17日,《贵州法治报》推出“展现律师责任担当 助力法治贵州建设”专版,刊文:《毕节市律师行业:强化普法宣传抓实为民服务》   入冬以来,毕节的气温开始下降。而在毕节市律师协会办公室里,工作人员却忙得热火朝天。     “我们手头急需处理的工作有很多,其中一项就是与相关部门协调,力求近期在全市中小学校联合开展‘为了明天·青春护航益起来’法治精神进校园活动。”毕节市律师协会办公室主任赵薇拿出相关文件介绍说,“开展此项活动,目的是深化青少年法治教育,引导青少年掌握法律知识、树立法治理念、养成守法习惯,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和自我保护能力,切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开展普法宣传,毕节律师行业脚步从未停歇。      “律师进校开展法治教育宣传,助力法治校园建设,增强师生法律意识,效果就是好,我为律师点赞!”提起8月15日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进入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旭光小学开展法治宣传进校园活动,海边街道教育服务中心联合党支部书记陈美玲记忆犹新。      当天,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向海边街道教育服务中心捐赠了价值两万余元的办公设备。随后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委会委员、执业律师管竹深入海边街道旭光小学,为该校老师开展了主题为“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及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宣讲,从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师法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律师立足行业优势走进校园,为师生开展普法宣传,让知法、懂法的理念深入每一位师生心中,这对法治校园、平安校园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陈美玲说。      在毕节市各县(市、区),时常看到律师身影,他们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进军营,开展法治宣传工作。     “今年以来,全市律师行业立足行业优势,动员广大律师多形式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讲及其他法治宣传教育活动80余场次。”赵薇介绍说。毕节市律师行业积极开展公益活动,联合相关单位共同开展“99公益日”“情暖重阳”等公益活动,今年以来已累计发放法律宣传图册5000余册、礼品1000余件、慰问品300余件。      除了线下普法,毕节市还创办线上普法栏目——“法治讲台”。该普法栏目通过讲授法律知识和以案释法等方式,进一步丰富法治宣传载体,传播法治文化和法律知识。      “我通过毕节市律师协会的公众号,就可以进入‘法治讲台’选择观看每期的节目。该栏目围绕热点话题、具体案例,律师通过视频讲解其中的法律知识,让人很受益,确实办得接地气,很不错!”毕节市七星关区市民金军说。      毕节律师行业聚焦法律服务重点,全面提升群众对法律服务满意度和认可度,真心实意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王某华是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大木村的村民,家中有四个孩子,王某华系家中顶梁柱,唯一经济来源。2019年10月21日,王某华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华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责。在与熊某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时,保险公司只给予20000余元的赔偿,因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家庭收入低,经济困难,王某华于2020年1月21日向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予以援助,并指派了律师潘秦友担任当事人王某华的援助代理人。      潘秦友在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当事人,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求。因当事人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需做伤残鉴定,但当事人经济困难,潘秦友便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和交通费,驱车带着王某华前往90公里外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鉴定。为了节约办案时间,潘秦友及时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鉴定结果出来后,潘秦友又及时与金沙县人民法院以及两个被告人持续沟通协商,最终促成王某华与熊某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王某华争取到合法合理的各项经济补偿共计107572.00元。      “我获得了赔偿款,如今心安了。这要感谢党委政府,也要感谢潘秦友律师,他是个大好人。”王某华感激地说。      潘秦友代理的该法律援助案件,是毕节市律师行业的一个缩影。      2021年,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轩飞代理了一起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该案属于典型的农民工讨薪案件,而且历时较长,争议较大,举证较困难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李轩飞克服各种困难,经过努力,维护了郭某等30名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为他们挽回近40万元的血汗钱;      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波、李盼盼对孙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案例,成功为被告人孙某争取了减轻处罚的机会,同时也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     …………      为群众办实事,毕节律师一直在路上。今年以来,毕节市共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380余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20余件,多层次、多维度为困难群众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代书等法律服务。毕节律师用实际行动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也为当地和谐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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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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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律师协会 2023 年“宪法宣传周”暨“为了明天·青春护航益起来”法治精神进校园活动首场开讲

  11月21日,毕节市律师协会 2023 年“宪法宣传周”暨“为了明天·青春护航益起来”法治精神进校园系列活动首场开讲!   本次宣讲活动,市律师协会联合市教育局、团市委等单位,一起走进了织金县思源实验学校,宣传普及宪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助力推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校园及全社会蔚然成风。     本次活动设置了专题讲座、视频教学、有奖问答等环节,力求让学生在轻松明快的学习氛围中获取法律知识、培养法治思维。   “今天的法律课堂太有意思了!我听得津津有味!”“我答对了好几道题,赢了奖品,还学了好多有用的法律知识!”“谢谢来宣讲的老师和律师们,让我们知道用法律保护自己,用法律约束自己。”……同学们纷纷表示。   本次活动,覆盖了 200 余名学生,发放了笔记本、文具袋、中性笔等纪念品共计 500 余件,发放了宪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图册共计 500 余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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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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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新联会走访法律服务专委会

  为深入开展“凝心铸魂强根基、团结奋进新征程”主题教育,11月20日,省新联会开展走访调研活动,走访省新联会法律服务专委会会员所在单位,并召开座谈会。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受邀参加,省新联会会长朱山,省新联会理事、法律服务专委会副主任李嫣、郑世红及专委会委员代表、省委统战部八处负责同志参加。   会上,省律协负责人对省律协工作情况和开展统战工作情况进行了介绍,听取了省新联会法律服务专委会和委员开展工作情况介绍,以及加强省新联会建设的意见建议。     会议指出,省新联会法律服务专委会积极担当作为,团结引领全体委员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立足律师职能作用发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开展了内容丰富、成效显著的法律服务工作和公益活动,为服务高质量发展和加强省新联会建设贡献了智慧和力量。     会议指出,省新联会与省律师协会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省委关于做好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战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交流,在资源互通、人才共用、平台建设等方面深化合作,充分发挥好律师行业和律师群体的优势和作用。     会议强调,法律服务专委会要加强思想政治引导,深入开展政治理论学习,提高政治站位;要加强优势发挥,在法律服务和参与公益等方面打造工作品牌;要加强建言资政工作,发挥好律师行业和律师的优势,积极为党委、政府建言献策。   会前,与会人员先后走访了省新联会法律服务专委会副主任郑世红,委员黄木兰、何兵、李国胜所在的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上海中联(贵阳)律师事务所、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听取了律师事务所发展历程、规范化管理、亮点工作和服务社会等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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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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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律师行业:奋力开创新时期律师事业发展新局面

  2023年11月17日,《贵州法治报》推出“展现律师责任担当 助力法治贵州建设”专版,刊文:《安顺市律师行业:奋力开创新时期律师事业发展新局面》   近年来,安顺市律师行业以政治建设为统领,不断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以规范管理为抓手,大力推进律师职业素质建设,始终站稳人民律师为人民的根本立场,广大律师主动建言献策,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大力推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法律服务保障。      党建领航 强基固本始终走前列作示范      以政治建设为统领,制度建设为抓手,安顺市律师行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不断提升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水平,以政治引领推动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走出了一条载满荣誉的奋进之路。      扎实开展司法行政、行业党委、律师协会“三结合”工作,探索出《党员律师积分管理制度》、选派“第一书记”“党建指导员”等创新做法,得到了司法部、省市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也是目前唯一一个在全国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会议上进行了两次交流发言的地市级行业党委。      今年年初,安顺市委书记杨昌鹏视察调研安顺律师行业基层党建工作开展情况时,对安顺市律师行业将党的领导全方位、多领域、深层次、全过程贯穿律师队伍建设,提升法律服务水平的做法给予了高度肯定。      以新的理论指导新的实践。安顺律师行业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各类培训的必修课,在律师队伍中广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努力将党的组织优势有效转化为行业发展优势,促进执业行为规范化、行业发展可持续,律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不断提高。      律心向党 服务发展厚植执业为民情怀      近年来,安顺市律师行业始终坚持人民律师为人民定位,积极投身依法治市工作大局,在党委、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充当桥梁纽带的作用,切实开展法律援助,有效帮扶弱势群体,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服务政府建言献策。选派优秀律师担任安顺各级党委、政府“一对一”法律顾问,积极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法治保障;组建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服务团,设立5个律师调解组织,助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累计参与调解案件195件,标的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      服务社会助力发展。积极参与“万所联万会”“法治体检”等活动,先后组织50余名律师结对服务全市民营企业100余家,找出经营管理“痛点”、堵塞法律风险“漏点”、打通依法维权“堵点”,以实际行动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成立安顺市律师协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聚焦职工维权、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等民生问题,无偿为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服务群众精准发力。广泛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维护基层稳定中的作用,积极引导广大律师深入基层开展普法宣传、提高法律服务,为群众解答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征地拆迁、务工就业、婚姻家庭等急难愁盼问题,真正实现法律服务群众“零距离”。      安顺市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开惠表示,安顺市把律师执业活动与服务人民群众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推动全市律师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      参政议政 建言献策积极发出律界之声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不断深入,律师参与法治建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      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律师在法治建设中大有可为。安顺市行业积极引导和推荐全市广大律师参政议政,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在民生热点、地方立法、行业共性以及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等方面主动发出律界之声。      “安顺目前共有56名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占全市律师总人数的10.39%,无论是人数还是占比,均位列全省第一,且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安顺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戴波介绍,安顺律师担任“两代表一委员”期间,共提交了27份切实可行的提案建议,均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回应。      今年年初,安顺市律师行业“党代表律师工作室”“人大代表律师工作室”“政协委员律师工作室”“党员律师工作室”相继挂牌成立。通过打造“四室基建”,架起“民意连心桥”,将律师“两代表一委员”的履职从每年两会延伸到平时,从会场延伸到社区基层,不仅为律师代表委员履职尽责搭建了新平台,也为畅通社情民意提供了新渠道。        “以安心商量为主题,五心工程为基点,工作室探索所建、室建、党建共同打造,将有效助力基层协商民主有序发展。”安顺市政协委员、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杨云蕾介绍。      在安顺市政协的精心指导下,“安心商量协商议事室”(杨云蕾委员工作室)在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正式挂牌成立,该工作室立足人民政协的新方位新使命,以“联心”“凝心”“安心”“同心”“爱心”的“五心工程”为主线,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致力于打造政协委员联系和服务群众实践的高质量“样板工程”。      新的发展阶段,新的历史机遇。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征程上,安顺市律师行业将积极响应落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和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等部署要求,奋力开创新时期律师事业发展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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