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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邀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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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邀您参与!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司法
  • 发布时间:2022-05-13 16:52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二)来电请致:0851-85552501,联系人:陈明。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9744787@qq.com。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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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二)来电请致:0851-85552501,联系人:陈明。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9744787@qq.com。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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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贵州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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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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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增耕地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确保新增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三条【高标准农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四条【土地综合整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优质耕地集中连片,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农用地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需求。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或者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方案并实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施农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用地单位或个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再使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奖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核发】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收土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事项,以及权限内的征收土地审批事项委托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但国务院授权或委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事项除外。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委托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接前两款规定的审批权时,一并承接授权或委托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审批】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征收土地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除载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外,还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村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办理补偿登记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面积;
  (二)征收土地时间;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社会保障补贴标准;
  (四)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依法安置补偿决定的说明;
  (五)权利救济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依据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州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宅基地面积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部分给予合理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采取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或其他公平合理方式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最低补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础设施迁移、改建】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迁移、改建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三十七条【国有农用地补偿标准】经批准收回国有农用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有关补偿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征收农村集体承包地和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余下部分应当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被征地农民的意愿,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补偿费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如被征地农民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安置的,相应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
  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四十条【土地供应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十一条【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明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性指标和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并约定履约标准和违约责任。属于工业用地的,还应当明确投资总额、投资强度、产出强度、能耗、环境、亩均税收等指标。
  第四十二条【工业用地供应方式】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和出让相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以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承租方可凭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以弹性年期出让工业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弹性年期届满前一年内,市场主体可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划拨用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禁止性要求】禁止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以零地价、负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四十五条【改变土地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六条【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第四十七条【矿山用地】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必须使用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或者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临时使用土地后可恢复为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采矿权人或者矿山建设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一并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土地复垦监管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矿山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乡镇、村集体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和公用设施使用本集体土地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宅基地使用和审批标准】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全部使用非农用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占补平衡,优先通过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
  第五十条【户有所居的其他实现方式】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农村村民通过集体建房、合建住房等方式实现户有所居。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闲置宅基地和住宅的盘活利用】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五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的前期工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采取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开展用地调查、土地评估、方案编制等前期工作的方式,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出让、出租基本条件。
  第五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分配】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状况,兼顾国家、集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分配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收支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使用权。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可依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省级土地督察】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督察时,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落实督察意见】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针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提请省人民政府约谈,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十七条【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执法协作。
  第五十八条【网格化监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备负责日常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违反规划许可建设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日常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活动中,发现土地违法、违反规划许可建设行为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规则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没有采取制止和查处措施的;
  (六)对农村村民合法合理宅基地需求或者户有所居用地需求保障不力,问题反映突出的;
  (七)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等土地税费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土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宅基地审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
  (二)对农村村民合法合理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问题反映突出的;
  (三)宅基地管理秩序混乱,农村村民非法建房问题突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土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工作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没有采取制止和查处措施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不履行相关查处职责的;
  (七)未对本行政区域内设施农用地开展有效监管的;
  (八)未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的。
  第六十一条【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应当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矿山用地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采矿权人或矿山建设单位未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需复垦面积处以土地复垦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权下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其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六十五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为充分发挥法律服务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规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公安机关和民警更好地履行职责,服务人民,根据2022年2月2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黔西南州司法局、黔西南州律师协会《关于全州公安机关推行一所一法律顾问工作的实施方案》州司通[2022]4号,黔西南州律师行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按时完成了“警律共建单位”的挂牌、签约,于5月7日实现了全州98家派出所“一派出所一法律顾问”全覆盖的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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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省委党校第63期厅级干部进修班课题组赴遵义市律师协会召开座谈会

3月8日上午,省委党校第63期厅级干部进修班课题组赴遵义市律师协会就“优化贵州营商环境路径研究”开展调研。   课题调研组由省人大财经委专职副主任委员袁健,省纪委省监委离退休办公室主任王永曦,省纪委省监委派驻省交通运输厅纪检监察组副厅长级专职纪检监察员、副组长(兼)王剑波等9人组成。   座谈会由贵州省律师协会副会长、遵义市律师协会会长胡良刚主持,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副主席令狐兴中、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主席罗孝堂及律师代表参加了会议。   据了解,目前省级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省投资促进局,地市级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中,除遵义市单设营商环境局以外,其余八个地州都由发改委或者投资促进局作为主管部门。   座谈会上,与会人员紧紧围绕调研主题进行交流,各律师代表围绕企业平等主体保护、破产管理、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审判时效等工作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就“优化遵义市营商环境”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袁健总结指出,营商环境是城市软实力、竞争力的综合体现,最好的营商环境是法治,律师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很有价值,课题组将纳入调研报告,为省委省政府建言献策,继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配套机制,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共同推动全省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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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贵州省司法厅关于颁发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告

根据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部署,现就贵州省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24年应届毕业生除外)颁发事宜公告如下。 一 颁证时间 2024年3月13日至3月22日,具体时间见各市(州)司法局公告。 二 颁证地点 各市(州)司法局具体确定并公告。 三 领证方式 证书应由本人领取,市(州)司法局现场核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后颁发;对不能在集中颁证时间内领取证书人员,可联系申请地司法局预约在其他时间由本人领取。 四 联系方式 贵阳市司法局:0851–87989218   遵义市司法局:0851–28226146   六盘水市司法局:0858–8235117、8222554   安顺市司法局:0851–33222819   毕节市司法局:0857–8223966   铜仁市司法局:0856–5223619、5221213   黔东南州司法局:0855–8228099   黔南州司法局:0854–8238627、8259343   黔西南州司法局:0859–3813618、361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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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安顺市律师行业赴铜仁学习考察并举行“两公”律师队伍建设交流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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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全国人大代表朱山:协同更多力量共同推进轻罪治理

“检察机关协同各方推进轻罪治理,我认为这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会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山表示,检察机关要注重协同公安、法院、律师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完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   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针对轻罪数量持续增长、占比持续上升,协同各方推进轻罪治理。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在朱山代表看来,推进轻罪治理是应对我国犯罪结构变化的必然结果——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醉驾及涉网犯罪等轻微犯罪大幅上升,犯罪出现了轻、重分层的明显态势。   “但是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庭而言,即便是再轻微的犯罪,都会带来很严重的后果,犯罪的附随后果影响着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轻微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采取轻缓的刑罚政策,这也是坚持‘司法为民’的要求。”朱山代表表示。   “推进轻罪治理,不能仅凭检察机关一己之力。”注意到报告中“协同各方”的表述,朱山代表表示,这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推进轻罪治理,既需要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协同,也要凝聚律师群体的力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源治理以及法治宣传教育等方面,律师群体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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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省律协党支部赴林桧阳光家园开展“法润童心 温暖同行”学雷锋、传爱心主题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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