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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邀您参与!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司法
- 发布时间:2022-05-13 16:52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二)来电请致:0851-85552501,联系人:陈明。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9744787@qq.com。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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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二)来电请致:0851-85552501,联系人:陈明。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9744787@qq.com。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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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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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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