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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邀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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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邀您参与!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司法
  • 发布时间:2022-05-13 16:52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二)来电请致:0851-85552501,联系人:陈明。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9744787@qq.com。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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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二)来电请致:0851-85552501,联系人:陈明。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9744787@qq.com。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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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贵州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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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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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防止耕地非粮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经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详细规划】市、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涉及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专项规划】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确保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公示、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行建设用地规模总量控制,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建设,依据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条件,实施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主体及落实方式】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可与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程度履行耕地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委托其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等费用应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适时制定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地类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市州、县两级政府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禁止闲置和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一条【国有“三荒”用地审批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增耕地及后期管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增耕地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确保新增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三条【高标准农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四条【土地综合整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优质耕地集中连片,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农用地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需求。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或者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方案并实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施农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用地单位或个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再使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奖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核发】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收土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事项,以及权限内的征收土地审批事项委托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但国务院授权或委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事项除外。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委托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接前两款规定的审批权时,一并承接授权或委托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审批】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征收土地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除载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外,还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村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办理补偿登记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面积;
  (二)征收土地时间;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社会保障补贴标准;
  (四)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依法安置补偿决定的说明;
  (五)权利救济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依据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州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宅基地面积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部分给予合理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采取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或其他公平合理方式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最低补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础设施迁移、改建】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迁移、改建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三十七条【国有农用地补偿标准】经批准收回国有农用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有关补偿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征收农村集体承包地和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余下部分应当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被征地农民的意愿,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补偿费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如被征地农民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安置的,相应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
  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四十条【土地供应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十一条【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明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性指标和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并约定履约标准和违约责任。属于工业用地的,还应当明确投资总额、投资强度、产出强度、能耗、环境、亩均税收等指标。
  第四十二条【工业用地供应方式】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和出让相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以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承租方可凭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以弹性年期出让工业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弹性年期届满前一年内,市场主体可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划拨用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禁止性要求】禁止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以零地价、负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四十五条【改变土地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六条【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第四十七条【矿山用地】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必须使用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或者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临时使用土地后可恢复为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采矿权人或者矿山建设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一并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土地复垦监管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矿山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乡镇、村集体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和公用设施使用本集体土地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宅基地使用和审批标准】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全部使用非农用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占补平衡,优先通过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
  第五十条【户有所居的其他实现方式】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农村村民通过集体建房、合建住房等方式实现户有所居。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闲置宅基地和住宅的盘活利用】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五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的前期工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采取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开展用地调查、土地评估、方案编制等前期工作的方式,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出让、出租基本条件。
  第五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分配】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状况,兼顾国家、集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分配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收支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使用权。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可依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省级土地督察】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督察时,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落实督察意见】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针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提请省人民政府约谈,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十七条【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执法协作。
  第五十八条【网格化监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备负责日常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违反规划许可建设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日常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活动中,发现土地违法、违反规划许可建设行为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规则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没有采取制止和查处措施的;
  (六)对农村村民合法合理宅基地需求或者户有所居用地需求保障不力,问题反映突出的;
  (七)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等土地税费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土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宅基地审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
  (二)对农村村民合法合理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问题反映突出的;
  (三)宅基地管理秩序混乱,农村村民非法建房问题突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土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工作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没有采取制止和查处措施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不履行相关查处职责的;
  (七)未对本行政区域内设施农用地开展有效监管的;
  (八)未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的。
  第六十一条【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应当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矿山用地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或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采矿权人或矿山建设单位未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需复垦面积处以土地复垦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权下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其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六十五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为充分发挥法律服务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规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公安机关和民警更好地履行职责,服务人民,根据2022年2月2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黔西南州司法局、黔西南州律师协会《关于全州公安机关推行一所一法律顾问工作的实施方案》州司通[2022]4号,黔西南州律师行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按时完成了“警律共建单位”的挂牌、签约,于5月7日实现了全州98家派出所“一派出所一法律顾问”全覆盖的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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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贵州省司法厅关于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公布以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23第12号),现就贵州省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公布以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宜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成绩于2023年11月30日公布。应试人员可自11月30日0时起通过司法部官网、司法部微信公众号、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和贵州司法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成绩,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 我省应试人员对主观题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核查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写明申请人姓名、准考证号、考试所在考区、考点和考场,提供本人准考证复印件。 主观题考试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得分的计算合计和登录是否有误。考试成绩经核查并通知本人的,不予再次核查。省司法厅不直接受理个人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为108分;我省放宽地区合格分数线分为二档,其中,水城区、正安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织金县、纳雍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赫章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晴隆县、望谟县、册亨县、锦屏县、剑河县、榕江县、从江县、罗甸县、三都水族自治县等20个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区)放宽合格分数线为90分;其他放宽地区(六枝特区、盘州市、桐梓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凤冈县、湄潭县、习水县、赤水市、西秀区、平坝区、普定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大方县、黔西市、江口县、玉屏侗族自治县、石阡县、思南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德江县、碧江区、万山特区、兴仁市、普安县、贞丰县、安龙县、七星关区、黄平县、施秉县、三穗县、镇远县、岑巩县、天柱县、台江县、黎平县、雷山县、麻江县、丹寨县、荔波县、贵定县、瓮安县、独山县、平塘县、长顺县、龙里县、惠水县)合格分数线为95分。     三、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通过2022年、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客观题考试的人员,参加2023年主观题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经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一)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和地点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于2023年12月4日8时至12月10日24时,登录司法部官网或者司法部政务服务平台,自行选择受理地并填报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可以选择在报名地、户籍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完成网上填报信息程序后,申请人应于2023年12月25日至12月29日到受理机关指定场所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现场提交材料时,申请人对网上填报信息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提交材料的具体场所请关注申请受理地司法行政机关公告。   报名时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且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应当选择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完成网上填报信息后,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场所现场提交申请材料。   对于具有2023年应届大学毕业生回原籍、现役军人复员转业、婚姻关系、工作调动等情形,已于主观题考试成绩发布前将户籍迁入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主观题考试成绩达到所在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享受放宽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2024年全日制应届本科、硕士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包括专升本、第二学士学位、专升研,下同)参加主观题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如期取得毕业证书后方可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普通高等学校2024年全日制应届本科、硕士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参加主观题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可在成绩查询页面下载打印《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届毕业生成绩合格凭证》。    (二)现场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申请表》,本人应现场提交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提交港澳居民身份证,并同时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台湾居民需提交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   享受放宽政策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   2.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原件。   (1)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老人老办法”专业学历条件的申请人,以及享受放宽政策的申请人,需提交高等教育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证书。   (2)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新人新办法”专业学历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交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其中,现役军人需提交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军队院校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和学士及以上学位证书,其他申请人需提交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和法学学士及以上学位证书。   (3)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需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持军队院校或2001年及以前国内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需提交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   3.根据审核需要提交的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学历、学位查询结果,中国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认证报告等补正材料。   上述材料原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验后复印或者扫描留存归档,原件退回申请人。   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统一受理日期为2024年1月2日。   (三)审查、核查和审核认定 自统一受理申请之日起至贵州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报送核查报告的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司法部完成审核认定的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 四、其他事宜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适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的其他事宜按照《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本公告未尽事宜,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23第12号)。 五、咨询方式 贵阳市:0851--87989218 遵义市:0851--28226146 六盘水市:0858--8235117、8222554 安顺市:0851--33222819 毕节市:0857--8223966 铜仁市:0856--5221213;5223619 黔东南州:0855--8228099 黔南州:0854--8259343 黔西南州:0859--3813618 贵州省司法厅:0851--85559192                                                                                                                                                                                                            贵州省司法厅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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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第十个国家宪法日来临,今年“宪法宣传周”活动怎么做?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关于印发《2023年全国“宪法宣传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普法办公室,中央军委政法委政治工作局: 今年12月4日是第十个国家宪法日。为开展好今年的“宪法宣传周”宣传活动,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制定了《2023年全国“宪法宣传周”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宪法宣传周”活动情况,请于12月15日前报全国普法办。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2023年11月17日                                                                                                                     2023年全国“宪法宣传周”工作方案       今年12月4日是第十个国家宪法日。今年是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0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前不久,全国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会议正式提出和系统阐述了习近平文化思想。为开展好今年的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宣传活动,经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研究,并商中央有关部门,特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大力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强化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推动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 二、活动主题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三、重点宣传内容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宪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取得的成就。 四、时间安排 全国“宪法宣传周”时间为12月1日至7日。 各地各部门从实际出发,可在时间上适当延展。 五、工作安排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牵头举办第十个国家宪法日有关活动。 (二)全国普法办发布习近平法治思想系列讲座视频。 (三)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在全国评选2023年度法治人物,制作“宪法的精神 法治的力量——2023年度法治人物”专题节目,在CCTV1、CCTV12频道播出。 (四)教育部、司法部在北京举办全国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实践示范基地开馆仪式。司法部支持教育部组织开展国家宪法日教育系统“宪法晨读”活动、《宪法伴我们成长》歌曲传唱等青少年学生宪法法治教育主题活动。 (五)文化和旅游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国家图书馆举办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专题展览及系列讲座。 (六)农业农村部、司法部在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康博村举办“宪法进农村”主场活动。 (七)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河北省举办“法律明白人”作用发挥工作试点地区交流会。 (八)司法部、全国普法办指导山东省举办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 (九)全国普法办在江苏省海安市举办第十八届全国法治动漫微视频征集获奖作品发布活动。 (十)司法部普法与依法治理局指导有关地方开展宪法学习宣传系列活动。北京市举办2023年法治文艺大赛决赛和展演活动;黑龙江省举办“寻找最美‘法律明白人’”活动;上海市举办第七届上海市企业法务技能大赛决赛;安徽省举办“宪法护‘三农’、法治助振兴”宪法宣传进村居活动;福建省举办“蒲公英在普法”主题法治文艺汇演活动;江西省举办“保护长江 ‘宪’在行动”宪法进长江国家文化公园主题宣传活动;海南省举办“与法同行·宪上有约”网上直播普法活动;贵州省举办普通高中学生成人仪式礼敬宪法活动。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全国重点活动安排,组织开展实效性强、群众参与度高的宪法主题宣传活动,推动宪法进乡村、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军营、进网络等。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切实担负起新的文化使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深刻认识开展“宪法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意义,正确阐释新时代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内涵,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牢牢把握宪法学习宣传的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 (二)完善工作格局。深化宪法宣誓、宪法纪念、国家象征和标志等制度的教育功能,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宪法法律。抓住青少年、网民等重点群体,抓宪法纪念、宪法宣誓、宪法教材建设等重点载体,抓学校、社区、媒体等重点阵地,持续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 (三)营造浓厚氛围。中央有关媒体将组织对“宪法宣传周”活动进行集中宣传报道。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将组织开展宪法知识网上竞答活动,制作2023年“宪法宣传周”宣传挂图供免费下载使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公司将在全国各高铁列车和车站播放宪法宣传片及优秀法治微视频作品。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运用“报、网、端、微、屏”等媒体平台,全方位、多声部开展宪法宣传,推动宪法在地铁站、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广泛覆盖。各级各类媒体要拿出重要版面时段,广泛深入报道“宪法宣传周”活动,讲好故事,把镜头对准基层、对准普通群众,通过生动的法治实践和典型案例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宪法的精神和法治的力量。 (四)注重宣传实效。把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与经常性宪法宣传有机结合,推动宪法精神融入群众日常生活,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轻负担。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温润人心的作用,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树立大抓基层的鲜明导向,进一步发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和“法律明白人”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结合全国行政复议法学习宣传月活动等,教育引导群众通过人民调解、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做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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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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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省律师协会工作组赴沿河县开展“双联双促”工作助力乡村振兴

为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行业优势、职能优势,坚持党建引领“双联双促”,全面推动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乡村振兴工作局部署要求,2023年11月27日至28日,省律师行业党委办公室主任、省律师协会副秘书长汪贤文一行赴铜仁市沿河县开展“双联双促”工作。   沿河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省司法厅驻村工作队副队长李安强,沿河县司法局相关部门负责同志、沿河县律师代表等随同参加“双联双促”工作。   在夹石镇后村社区,工作组及沿河县律师代表在省司法厅驻村工作队队员、后村社区驻村第一书记吴韬,后村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熬元海陪同下,先后走访慰问2户重点帮扶联系户,送去省律师协会的问候及关心。每到一户,工作组一行都与村民亲切交谈,认真倾听群众反映,详细询问了解村民家庭成员、伤病状况、经济收入、面临的困难等情况,并做好详实记录。积极鼓励重点帮扶户相信党委政府,保持乐观心态,增强生活信心,共同战胜困难,创造幸福生活,如遇法律问题可随时向指派律师咨询帮助。   在沿河县红星桥社区、花花桥社区、张家湾廉租房小区,工作组在沿河县民政局及相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实地走访慰问了3户特殊困难户,为他们送去一份温暖。在慰问过程中,工作组了解困难户的基本情况和困难,鼓励他们树立生活信心,保持乐观心态,共同克服困难,并与民政局及社区工作人员就提供法律援助、努力减轻家庭负担、在政策范围内全力帮助伤残户提升生活保障能力等问题进行充分交流并交换了意见。   工作组还与后村社区各级驻村干部、社区“两委”成员和沿河县律师代表召开了工作座谈会,听取后村社区基本情况介绍,并围绕健全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群众普法宣传、推进法治示范村打造,助力乡村振兴工作等情况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就进一步“双联双促”工作落地落实充分交换了意见。大家一致认为,要让“双联双促”工作取得实效,有力助推乡村振兴:一是建立机制,常态落实。充分利用律师行业法律资源优势,建立完善法律服务咨询机制,定期选派律师送法进村,送法上门,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活动,积极引导村民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大力提升法治观念;二是梳理需求,做好服务。进一步梳理后村社区及村民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和服务需求,加强联络、及时沟通,组织专业律师开展针对性法律服务,以点带面努力形成示范效应,积极推动法治示范村建设;三是积极履职,抓好落实。充分发挥村支两委和驻村干部的职能作用,充分依靠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好组织村民、宣传村民、服务村民的工作,确保法律帮扶工作落地落实,共同打造和谐美丽法治乡村。   随后,工作组前往沿河县民政局,与县民政局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同志就进一步推进法治帮扶助力乡村振兴工作进行了深入交流。双方一致认为,将按照省民政厅、省乡村振兴局部署要求,进一步细化对接落实措施,加强工作联动,紧紧围绕更好满足群众法律服务需求、开展特殊群体法律援助、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等工作持续用力,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共同推动沿河县法治建设和乡村振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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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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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熊光奎一行到铜仁市律师协会开展调研指导

近日,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熊光奎一行来到铜仁市律师协会开展调研指导工作,这是继上次走进律所调研后,铜仁人大对律师行业的关心和支持。省律师协会副会长、铜仁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铜仁市律师协会会长王泽富陪同调研,铜仁市律师协会原会长刘振明、原副会长周一村,铜仁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胡光辉、秘书处工作人员参加。   调研组一行参观了协会文化墙建设,了解了律师行业党委、律师协会理事会、监事会领导架构,观看了铜仁市律师协会发展历程,调研组对铜仁市律师协会取得的成绩表示肯定,高度赞扬铜仁律师在参与地方立法的重要作用,并对协会有了新家表示热烈祝贺。同时,调研组还与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亲切交流,了解工作人员工作状况,勉励工作人员立足工作岗位,为讲好铜仁律师故事、传播铜仁律师好声音、推动铜仁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多作贡献。   王泽富向熊光奎一行表示十分欢迎,并由衷感谢铜仁市人大常委会一直心系协会发展和给予协会建设大力的支持。他谈到,近年来铜仁市律师协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聚焦铜仁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着力引领铜仁市律师践行“人民律师为人民”理念,积极响应“五点希望”,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奋力谱写绿色铜仁现代化建设贡献应有的智慧和力量。   调研组指出,律师队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要着力构建新时代高素质律师队伍,积极为平安铜仁、法治铜仁建设贡献法律“智囊”作用。要加强举办行业联谊活动,搭建联谊交流平台,增强铜仁市律师行业凝聚力。要强化宣传报道,讲好铜仁律师精彩故事,充分借助公众号、新媒体、官方媒体等渠道传播好铜仁律师好声音、树立铜仁律师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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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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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积极助力乡村振兴 省律协获全省通报表扬

近日,贵州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服务贵州高质量发展推进大会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会在贵阳举行。大会对全省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进行了公告,对全省44家积极助力贵州省乡村振兴的优秀社会组织获通报表扬,贵州省律师协会榜上有名。   通报全文如下:     近年来,贵州省律师行业聚焦提升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从提档升级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培优育强“法律明白人”、建言献策共谋乡村振兴等方面着手,充分发挥法治保障作用,以律师力量擦亮乡村振兴法治底色。   “头雁行动”助力乡村振兴,今年9月,贵州省律师行业印发《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方案明确将乡村振兴工作定为了全省“头雁律师”建议任务,号召全省律师积极投身乡村振兴工作;“双联双促”工作落实,省律协党支部与铜仁市沿河县夹石镇后村社区结对开展“双联双促”工作要求,与沿河县签订《贵州省社会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相关工作;省律协增设乡村振兴工作专门委员会,乡村振兴工作专门委员会积极引导推动全省9个市(州)律师协会成立相应专委会,推动全省律师行业加强乡村振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研究、交流和法律服务等工作;优化村(居)法律服务,全省3000余名律师深入走进分包村,送法进乡村;深化基层法治建设,全省律师积极参与以“法律明白人”为重点对象的全省基层普法队伍“万人大培训”,助力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强化参政议政答卷,省律师行业的两代表一委员,积极调研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在履职期间,建真言、献良策,强监督、促落实,助推法治乡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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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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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贵州省律师协会召开“头雁行动”工作推进会

2023年9月,省律师行业党委、省律师协会印发《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明确了全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省律师协会“两专委”主任、副主任、委员,自2018年以来受省律师行业及以上表彰的优秀律师及律师当中的“两代表一委员“为“头雁律师”带头开展各项工作,并以“头雁效应”激发“群雁效应”,增强行业凝聚力、归属感,紧紧团结带领全省广大律师推动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   2023年11月26日,为深入推进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认真落实“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总要求和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深入开展全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贵州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暨“头雁行动”工作推进会在省律协会议室召开。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出席会议,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处长、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宁茵,省律师协会监事长朱山及监事代表,全省各市(州)律师协会会长列席会议。会议由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   会上,全省9个市(州)律师协会会长围绕推进全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落实情况作了交流发言,分别介绍了本地开展“头雁行动”工作的相关情况:贵阳市律师行业认真贯彻落实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关于扶持青年律师成长发展的实施意见》,为青年律师等实行会费减免帮扶措施,带头发挥“传帮带”作用,关心重视青年律师的成长,加大人才培养力度。遵义市律师行业研究出台《关于开展“五大体系”建设推动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从组织体系、队伍体系、管理体系、保障体系、服务体系五个方面多措并举、持续发力,促进党的建设与律师业务、行业发展深度融合。六盘水律师行业结合开展“头雁行动”,积极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从“有形”向“有实”转变。全市59家律所620名律师担任861个村(居)法律顾问,开展普法宣传等活动372次,涉及村(民)群众3495人,帮助梳理村(居)民约等30 个,化解各类矛盾问题249个(项)。安顺市律师行业探索构建“党建联学、发展联动、业务联创”交流机制,与广州律协签署发展框架协议,选派律师到安徽、广东等地进行跟班学习,充分学习借鉴域外律师行业先进管理经验和业务模式,着力培育一批行业领军人物和专业型复合型人才。毕节市律师行业突出工作重点,创新服务方式,在“头雁律师”引领带动下全市律师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参加法治毕节建设研讨会3场,232人结合调研在会议上发表意见建议。全市设立各类律师调解室(中心)12个,120余名律师参与调解处理案件180余起。铜仁市律师行业通过查找原因、研究对策、解决问题,促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水平不断提升,在全市律师行业打造推出5家律所党建标准化规范化示范点。黔东南州律师行业注重细化落实,启动开展“护翼启航·健康成长”青少年公益活动,以“头雁律师”为主体目前已带动50余名律师参与开展普法宣讲10余场次。黔南州律师行业通过“头雁”引领,组织开展“法律服务进企业”活动132次,参与“法律进企业”324人,应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478家,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1774次,帮助企业审查合同或协议3822件,为企业提供诉讼代理服务715件,发放法治宣传资料1762份。黔西南州律师行业不断激发“头雁律师”作用发挥,积极开展普法宣传讲座33次,参与社会公益活动19次,在“99公益日·助力黔西南州见义勇为”宣传募捐善行义举活动当中,慷慨解囊、踊跃捐款,“头雁律师”共捐款30580元,受到相关部门表彰肯定。   宁茵通报了全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启动开展情况,自“头雁行动”工作启动以来,全省9个市(州)律师行业认真贯彻落实部署要求,通过广泛发动、凝聚共识,结合实际、狠抓落实,各具特色、成效明显。她就深入推进全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强调:一要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各市(州)律师行业党委、律协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地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的领导,强化工作职责,压实工作责任,推进工作落实。二要加强工作检查指导。全省律师行业各级要加强“头雁律师”落实“头雁行动”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健全“头雁行动”工作台账,及时调度掌握相关工作情况。三要切实找准工作切入点。结合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等工作任务中展现“头雁律师”担当作为,发挥“头雁作用”。四要加大总结宣传。全省律师行业各级要充分利用自有宣传平台和主流媒体,大力宣传“头雁行动”工作典型事迹,为深入推进“头雁行动”走深走实营造浓厚氛围。   白敏作总结发言并强调,“头雁行动”工作是全省律师行业深入推进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的具体举措,是落实“学习”推进全省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希望全省律师行业各级进一步提高站位,充分发挥“头雁律师”在行业发展中的引领带动作用,在全省律师行业积极营造讲政治、抓党建、强本领、敢担当、善作为、做奉献的良好氛围,努力建设一支新时代党和人民满意的高素质律师队伍,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贡献更多律师智慧和力量。   会议还传达学习了相关文件精神,通报了省律师协会近期工作情况,研究审议了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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