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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⑥ | 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十五年,看法援律师如何辩护?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省律协法援委
- 发布时间:2022-05-30 09:00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提升律师整体业务水平,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贵州省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评选活动已顺利举办完成。经过初评、专家复评等环节,最终评选出省律协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将持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案情简介
案由:贩卖毒品罪
受援人:王某美
承办律师:胡太宇
承办单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王某美与同案杨某在贵阳市A区B路附近租赁一间房屋,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美,并约定所欠毒款在被告人杨某将该毒品贩卖之后支付。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美携带毒品乘车到达贵阳市A区B路被告人杨某自建房,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美在被告人杨某安排下将毒品放到两人在B路的租住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住房的沙发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从该租住房的简易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美的交代,到该租住房附近的被告人杨某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美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承办过程
本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法援律师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担任被告人二审辩护人,承办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发现案件中多处量刑情节在一审未予考虑。
承办思路
1.毒品数量认定存疑,被抓获时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某美所有?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罪名不是异议,但是对王某美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有不同看法。一审认定王某美贩卖毒品529.29克,辩护人认为其数量应该为349.40克。理由如下:根据两人的口供其对位于贵阳市A区B路271号2-2房间的房屋承租相互推诿,根据该房屋所有人证实由二人共同前去租赁,所以暂不认定该房屋由谁承租。但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理由:一是王某美作为一个外地人,对于房租所在的蔡家关以及整个贵阳市均不熟悉,无法控制该房屋,二是根据房东的的证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杨某,房租也是由杨某来进行支付的。三是根据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明房屋的钥匙是掌握在被告人杨某手中,而且房东的证言也证明杨某曾经多次到过出租屋。由此可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而非王某美。所以在出租屋中搜到的另外179.89克毒品实际控制人就仅仅是杨某。王某美因为不对该房屋享有控制权,所以对其屋内的物品并不知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A区B路271号2-2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与王某美有关的证据,仅仅是杨某的供述,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杨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其证言的不具有可信度,不应该予以采纳。综上,王某美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应该认定为349.40克。
2.被告人被抓获时立刻供述同案犯精确位置,并且协助指引,是否构成立功。王某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杨某,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美被抓获以后,仅供述被告人杨某住在附近,而对具体居住位置未作交待,后民警到附近寻查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并在杨某家门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美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因是一方面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记录“据王某美交代,杨某居住的地点离放置毒品的位置很近,随即我们根据王某美的描述抓获了杨某”。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是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另一方面王某美系外地人,对本地的地理环境用书面官方的语言描述杨某居住于某某路某某号是不现实的,但是由于王某美曾经到过杨某家,且被抓获时刚好从杨某家出来,而且被抓获的地点距离杨某家特别近,所以王某美是可以通过前后左右等常用语来描述杨某家的具体位置的。
所以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已经足以使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是可以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退一步说就算合议庭不认定王某美的立功表现,也应该区别于一般立功,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3.被告人与同案犯在案件所起作用、到案后认罪表现等明显好于同案杨某(杨某当庭翻供),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本案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两人确实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较之于杨某,本案被告人王某美有立功或坦白情节,前后供述一致,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杨某,在量刑上应该与杨某有所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美所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涉案毒品数量为349.40克,且有立功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判处轻于杨某的刑法,建议在十五年及以下量刑。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以一审量刑不当,撤销一审无期徒刑判决,改判王某美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评析
本案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及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美。在对本案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有了清晰掌握与认识的基础上,积极为被告人作轻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中法援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履行辩护人职责,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⑥ | 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十五年,看法援律师如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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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提升律师整体业务水平,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贵州省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评选活动已顺利举办完成。经过初评、专家复评等环节,最终评选出省律协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将持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案情简介
案由:贩卖毒品罪
受援人:王某美
承办律师:胡太宇
承办单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王某美与同案杨某在贵阳市A区B路附近租赁一间房屋,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美,并约定所欠毒款在被告人杨某将该毒品贩卖之后支付。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美携带毒品乘车到达贵阳市A区B路被告人杨某自建房,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美在被告人杨某安排下将毒品放到两人在B路的租住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住房的沙发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从该租住房的简易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美的交代,到该租住房附近的被告人杨某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美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承办过程
本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法援律师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担任被告人二审辩护人,承办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发现案件中多处量刑情节在一审未予考虑。
承办思路
1.毒品数量认定存疑,被抓获时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某美所有?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罪名不是异议,但是对王某美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有不同看法。一审认定王某美贩卖毒品529.29克,辩护人认为其数量应该为349.40克。理由如下:根据两人的口供其对位于贵阳市A区B路271号2-2房间的房屋承租相互推诿,根据该房屋所有人证实由二人共同前去租赁,所以暂不认定该房屋由谁承租。但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理由:一是王某美作为一个外地人,对于房租所在的蔡家关以及整个贵阳市均不熟悉,无法控制该房屋,二是根据房东的的证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杨某,房租也是由杨某来进行支付的。三是根据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明房屋的钥匙是掌握在被告人杨某手中,而且房东的证言也证明杨某曾经多次到过出租屋。由此可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而非王某美。所以在出租屋中搜到的另外179.89克毒品实际控制人就仅仅是杨某。王某美因为不对该房屋享有控制权,所以对其屋内的物品并不知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A区B路271号2-2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与王某美有关的证据,仅仅是杨某的供述,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杨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其证言的不具有可信度,不应该予以采纳。综上,王某美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应该认定为349.40克。
2.被告人被抓获时立刻供述同案犯精确位置,并且协助指引,是否构成立功。王某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杨某,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美被抓获以后,仅供述被告人杨某住在附近,而对具体居住位置未作交待,后民警到附近寻查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并在杨某家门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美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因是一方面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记录“据王某美交代,杨某居住的地点离放置毒品的位置很近,随即我们根据王某美的描述抓获了杨某”。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是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另一方面王某美系外地人,对本地的地理环境用书面官方的语言描述杨某居住于某某路某某号是不现实的,但是由于王某美曾经到过杨某家,且被抓获时刚好从杨某家出来,而且被抓获的地点距离杨某家特别近,所以王某美是可以通过前后左右等常用语来描述杨某家的具体位置的。
所以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已经足以使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是可以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退一步说就算合议庭不认定王某美的立功表现,也应该区别于一般立功,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3.被告人与同案犯在案件所起作用、到案后认罪表现等明显好于同案杨某(杨某当庭翻供),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本案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两人确实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较之于杨某,本案被告人王某美有立功或坦白情节,前后供述一致,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杨某,在量刑上应该与杨某有所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美所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涉案毒品数量为349.40克,且有立功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判处轻于杨某的刑法,建议在十五年及以下量刑。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以一审量刑不当,撤销一审无期徒刑判决,改判王某美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评析
本案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及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美。在对本案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有了清晰掌握与认识的基础上,积极为被告人作轻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中法援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履行辩护人职责,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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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省律协法援委
- 发布时间:2022-05-30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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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提升律师整体业务水平,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贵州省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评选活动已顺利举办完成。经过初评、专家复评等环节,最终评选出省律协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将持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案情简介
案由:贩卖毒品罪
受援人:王某美
承办律师:胡太宇
承办单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王某美与同案杨某在贵阳市A区B路附近租赁一间房屋,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美,并约定所欠毒款在被告人杨某将该毒品贩卖之后支付。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美携带毒品乘车到达贵阳市A区B路被告人杨某自建房,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美在被告人杨某安排下将毒品放到两人在B路的租住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住房的沙发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从该租住房的简易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美的交代,到该租住房附近的被告人杨某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美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承办过程
本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法援律师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担任被告人二审辩护人,承办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发现案件中多处量刑情节在一审未予考虑。
承办思路
1.毒品数量认定存疑,被抓获时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某美所有?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罪名不是异议,但是对王某美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有不同看法。一审认定王某美贩卖毒品529.29克,辩护人认为其数量应该为349.40克。理由如下:根据两人的口供其对位于贵阳市A区B路271号2-2房间的房屋承租相互推诿,根据该房屋所有人证实由二人共同前去租赁,所以暂不认定该房屋由谁承租。但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理由:一是王某美作为一个外地人,对于房租所在的蔡家关以及整个贵阳市均不熟悉,无法控制该房屋,二是根据房东的的证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杨某,房租也是由杨某来进行支付的。三是根据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明房屋的钥匙是掌握在被告人杨某手中,而且房东的证言也证明杨某曾经多次到过出租屋。由此可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而非王某美。所以在出租屋中搜到的另外179.89克毒品实际控制人就仅仅是杨某。王某美因为不对该房屋享有控制权,所以对其屋内的物品并不知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A区B路271号2-2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与王某美有关的证据,仅仅是杨某的供述,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杨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其证言的不具有可信度,不应该予以采纳。综上,王某美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应该认定为349.40克。
2.被告人被抓获时立刻供述同案犯精确位置,并且协助指引,是否构成立功。王某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杨某,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美被抓获以后,仅供述被告人杨某住在附近,而对具体居住位置未作交待,后民警到附近寻查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并在杨某家门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美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因是一方面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记录“据王某美交代,杨某居住的地点离放置毒品的位置很近,随即我们根据王某美的描述抓获了杨某”。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是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另一方面王某美系外地人,对本地的地理环境用书面官方的语言描述杨某居住于某某路某某号是不现实的,但是由于王某美曾经到过杨某家,且被抓获时刚好从杨某家出来,而且被抓获的地点距离杨某家特别近,所以王某美是可以通过前后左右等常用语来描述杨某家的具体位置的。
所以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已经足以使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是可以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退一步说就算合议庭不认定王某美的立功表现,也应该区别于一般立功,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3.被告人与同案犯在案件所起作用、到案后认罪表现等明显好于同案杨某(杨某当庭翻供),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本案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两人确实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较之于杨某,本案被告人王某美有立功或坦白情节,前后供述一致,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杨某,在量刑上应该与杨某有所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美所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涉案毒品数量为349.40克,且有立功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判处轻于杨某的刑法,建议在十五年及以下量刑。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以一审量刑不当,撤销一审无期徒刑判决,改判王某美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评析
本案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及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美。在对本案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有了清晰掌握与认识的基础上,积极为被告人作轻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中法援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履行辩护人职责,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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