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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⑥ | 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十五年,看法援律师如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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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⑥ | 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十五年,看法援律师如何辩护?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省律协法援委
  • 发布时间:2022-05-30 09:00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提升律师整体业务水平,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贵州省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评选活动已顺利举办完成。经过初评、专家复评等环节,最终评选出省律协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将持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案情简介






案由:贩卖毒品罪

受援人:王某美

承办律师:胡太宇

承办单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王某美与同案杨某在贵阳市A区B路附近租赁一间房屋,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美,并约定所欠毒款在被告人杨某将该毒品贩卖之后支付。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美携带毒品乘车到达贵阳市A区B路被告人杨某自建房,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美在被告人杨某安排下将毒品放到两人在B路的租住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住房的沙发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从该租住房的简易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美的交代,到该租住房附近的被告人杨某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美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承办过程






本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法援律师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担任被告人二审辩护人,承办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发现案件中多处量刑情节在一审未予考虑。


 








承办思路









  1.毒品数量认定存疑,被抓获时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某美所有?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罪名不是异议,但是对王某美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有不同看法。一审认定王某美贩卖毒品529.29克,辩护人认为其数量应该为349.40克。理由如下:根据两人的口供其对位于贵阳市A区B路271号2-2房间的房屋承租相互推诿,根据该房屋所有人证实由二人共同前去租赁,所以暂不认定该房屋由谁承租。但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理由:一是王某美作为一个外地人,对于房租所在的蔡家关以及整个贵阳市均不熟悉,无法控制该房屋,二是根据房东的的证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杨某,房租也是由杨某来进行支付的。三是根据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明房屋的钥匙是掌握在被告人杨某手中,而且房东的证言也证明杨某曾经多次到过出租屋。由此可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而非王某美。所以在出租屋中搜到的另外179.89克毒品实际控制人就仅仅是杨某。王某美因为不对该房屋享有控制权,所以对其屋内的物品并不知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A区B路271号2-2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与王某美有关的证据,仅仅是杨某的供述,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杨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其证言的不具有可信度,不应该予以采纳。综上,王某美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应该认定为349.40克。

 

  2.被告人被抓获时立刻供述同案犯精确位置,并且协助指引,是否构成立功。王某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杨某,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美被抓获以后,仅供述被告人杨某住在附近,而对具体居住位置未作交待,后民警到附近寻查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并在杨某家门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美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因是一方面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记录“据王某美交代,杨某居住的地点离放置毒品的位置很近,随即我们根据王某美的描述抓获了杨某”。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是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另一方面王某美系外地人,对本地的地理环境用书面官方的语言描述杨某居住于某某路某某号是不现实的,但是由于王某美曾经到过杨某家,且被抓获时刚好从杨某家出来,而且被抓获的地点距离杨某家特别近,所以王某美是可以通过前后左右等常用语来描述杨某家的具体位置的。

 

  所以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已经足以使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是可以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退一步说就算合议庭不认定王某美的立功表现,也应该区别于一般立功,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3.被告人与同案犯在案件所起作用、到案后认罪表现等明显好于同案杨某(杨某当庭翻供),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本案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两人确实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较之于杨某,本案被告人王某美有立功或坦白情节,前后供述一致,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杨某,在量刑上应该与杨某有所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美所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涉案毒品数量为349.40克,且有立功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判处轻于杨某的刑法,建议在十五年及以下量刑。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以一审量刑不当,撤销一审无期徒刑判决,改判王某美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评析  






  本案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及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美。在对本案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有了清晰掌握与认识的基础上,积极为被告人作轻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中法援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履行辩护人职责,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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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提升律师整体业务水平,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贵州省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评选活动已顺利举办完成。经过初评、专家复评等环节,最终评选出省律协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十佳民事代理词”,将持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案情简介






案由:贩卖毒品罪

受援人:王某美

承办律师:胡太宇

承办单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王某美与同案杨某在贵阳市A区B路附近租赁一间房屋,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美,并约定所欠毒款在被告人杨某将该毒品贩卖之后支付。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美携带毒品乘车到达贵阳市A区B路被告人杨某自建房,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美在被告人杨某安排下将毒品放到两人在B路的租住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住房的沙发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从该租住房的简易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美的交代,到该租住房附近的被告人杨某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美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承办过程






本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法援律师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担任被告人二审辩护人,承办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发现案件中多处量刑情节在一审未予考虑。


 








承办思路









  1.毒品数量认定存疑,被抓获时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某美所有?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罪名不是异议,但是对王某美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有不同看法。一审认定王某美贩卖毒品529.29克,辩护人认为其数量应该为349.40克。理由如下:根据两人的口供其对位于贵阳市A区B路271号2-2房间的房屋承租相互推诿,根据该房屋所有人证实由二人共同前去租赁,所以暂不认定该房屋由谁承租。但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理由:一是王某美作为一个外地人,对于房租所在的蔡家关以及整个贵阳市均不熟悉,无法控制该房屋,二是根据房东的的证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杨某,房租也是由杨某来进行支付的。三是根据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明房屋的钥匙是掌握在被告人杨某手中,而且房东的证言也证明杨某曾经多次到过出租屋。由此可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而非王某美。所以在出租屋中搜到的另外179.89克毒品实际控制人就仅仅是杨某。王某美因为不对该房屋享有控制权,所以对其屋内的物品并不知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A区B路271号2-2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与王某美有关的证据,仅仅是杨某的供述,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杨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其证言的不具有可信度,不应该予以采纳。综上,王某美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应该认定为349.40克。

 

  2.被告人被抓获时立刻供述同案犯精确位置,并且协助指引,是否构成立功。王某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杨某,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美被抓获以后,仅供述被告人杨某住在附近,而对具体居住位置未作交待,后民警到附近寻查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并在杨某家门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美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因是一方面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记录“据王某美交代,杨某居住的地点离放置毒品的位置很近,随即我们根据王某美的描述抓获了杨某”。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是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另一方面王某美系外地人,对本地的地理环境用书面官方的语言描述杨某居住于某某路某某号是不现实的,但是由于王某美曾经到过杨某家,且被抓获时刚好从杨某家出来,而且被抓获的地点距离杨某家特别近,所以王某美是可以通过前后左右等常用语来描述杨某家的具体位置的。

 

  所以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已经足以使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是可以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退一步说就算合议庭不认定王某美的立功表现,也应该区别于一般立功,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3.被告人与同案犯在案件所起作用、到案后认罪表现等明显好于同案杨某(杨某当庭翻供),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本案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两人确实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较之于杨某,本案被告人王某美有立功或坦白情节,前后供述一致,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杨某,在量刑上应该与杨某有所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美所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涉案毒品数量为349.40克,且有立功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判处轻于杨某的刑法,建议在十五年及以下量刑。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以一审量刑不当,撤销一审无期徒刑判决,改判王某美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评析  






  本案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及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美。在对本案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有了清晰掌握与认识的基础上,积极为被告人作轻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中法援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履行辩护人职责,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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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由:贩卖毒品罪

受援人:王某美

承办律师:胡太宇

承办单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王某美与同案杨某在贵阳市A区B路附近租赁一间房屋,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美,并约定所欠毒款在被告人杨某将该毒品贩卖之后支付。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美携带毒品乘车到达贵阳市A区B路被告人杨某自建房,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美在被告人杨某安排下将毒品放到两人在B路的租住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租住房的沙发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从该租住房的简易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美的交代,到该租住房附近的被告人杨某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美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承办过程

本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法援律师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担任被告人二审辩护人,承办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发现案件中多处量刑情节在一审未予考虑。

 

承办思路

  1.毒品数量认定存疑,被抓获时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某美所有?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罪名不是异议,但是对王某美涉案的毒品数量认定有不同看法。一审认定王某美贩卖毒品529.29克,辩护人认为其数量应该为349.40克。理由如下:根据两人的口供其对位于贵阳市A区B路271号2-2房间的房屋承租相互推诿,根据该房屋所有人证实由二人共同前去租赁,所以暂不认定该房屋由谁承租。但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理由:一是王某美作为一个外地人,对于房租所在的蔡家关以及整个贵阳市均不熟悉,无法控制该房屋,二是根据房东的的证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杨某,房租也是由杨某来进行支付的。三是根据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明房屋的钥匙是掌握在被告人杨某手中,而且房东的证言也证明杨某曾经多次到过出租屋。由此可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而非王某美。所以在出租屋中搜到的另外179.89克毒品实际控制人就仅仅是杨某。王某美因为不对该房屋享有控制权,所以对其屋内的物品并不知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从A区B路271号2-2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与王某美有关的证据,仅仅是杨某的供述,根据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杨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其证言的不具有可信度,不应该予以采纳。综上,王某美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应该认定为349.40克。

 

  2.被告人被抓获时立刻供述同案犯精确位置,并且协助指引,是否构成立功。王某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杨某,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美被抓获以后,仅供述被告人杨某住在附近,而对具体居住位置未作交待,后民警到附近寻查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并在杨某家门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美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因是一方面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记录“据王某美交代,杨某居住的地点离放置毒品的位置很近,随即我们根据王某美的描述抓获了杨某”。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是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另一方面王某美系外地人,对本地的地理环境用书面官方的语言描述杨某居住于某某路某某号是不现实的,但是由于王某美曾经到过杨某家,且被抓获时刚好从杨某家出来,而且被抓获的地点距离杨某家特别近,所以王某美是可以通过前后左右等常用语来描述杨某家的具体位置的。

 

  所以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美提供的线索已经足以使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是可以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退一步说就算合议庭不认定王某美的立功表现,也应该区别于一般立功,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3.被告人与同案犯在案件所起作用、到案后认罪表现等明显好于同案杨某(杨某当庭翻供),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本案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两人确实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较之于杨某,本案被告人王某美有立功或坦白情节,前后供述一致,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杨某,在量刑上应该与杨某有所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美所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涉案毒品数量为349.40克,且有立功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判处轻于杨某的刑法,建议在十五年及以下量刑。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以一审量刑不当,撤销一审无期徒刑判决,改判王某美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评析  

  本案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及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美。在对本案现有证据和基本事实有了清晰掌握与认识的基础上,积极为被告人作轻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中法援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履行辩护人职责,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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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茵在贵州省律师行业宣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在筑开班,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宁茵出席开班式并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开班式。 宁茵在报告中紧扣全会主题,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准确理解《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重大举措等内容作了深入系统解读,并就全省律师行业抓好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提出要求。 一要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全会《决定》,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改革信心决心,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自觉把全会精神作为律师行业各类培训的必修课,通过广泛地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律师进一步学懂弄通做实律师行业改革相关工作;三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做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贵州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与行业年度重点工作和“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活动结合起来,一同领会精神实质、一体抓好贯彻落实。   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监事会班子成员,市(州)律师协会班子成员、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学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共140余人参加宣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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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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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 关于省律师行业拟推荐省级法学研究领域 专门人才人选名单的公示

关于省律师行业拟推荐省级法学研究领域 专门人才人选名单的公示   根据《贵州省新时代政法专业人才培养行动方案(2025-2027)(黔政法〔2024〕114号)》安排,由省法学会建立省级法学研究领域专门人才库,按照《省法学会关于商请推荐省级法学研究领域专门人才人选的函》要求,经省律师协会推荐,省律师行业党委审定,现将省律师行业拟推荐省级法学研究领域专门人才人选名单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2025年4月7日至14日(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如对拟推荐对象有异议,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微信等形式向贵州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反映。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应署实名,并提供联系电话。 联系人:张 倩  柳智芳 电   话:0851-84114402            0851-85872448 传 真:0851-85872448 邮   箱:gzslsxhbgs@163.com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6栋20楼贵州省律师协会              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 贵州省律师协会                 2025年4月7日 省律师行业拟推荐省级法学研究领域 专门人才人选名单   潘登勇     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 黄木兰     上海中联(贵阳)律师事务所 潘志成     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刘凡勇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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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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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剖析:法律困境与女性赋权之路

  家庭暴力是隐藏在家庭关系中的“沉默之痛”,其形式从肢体暴力到精神冷暴力,从经济控制到性暴力,构成对个体尊严与生存权的系统性压迫。尽管《反家庭暴力法》已实施九年,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鸿沟仍触目惊心。作为一名县域律师,在办理众多离婚案件中,对一些案件存在的家庭暴力深有感触,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家庭妇女,她们因受地域、文化、经济等局限,当面对家庭暴力时不能有效的进行自我保护,一直生活在挣扎与痛苦中。 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数据,剖析家庭暴力的深层原因、法律痛点,并提出建议,呼吁社会共同守护“无暴力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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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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