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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08-25 08:53
- 访问量:354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08-25 08:53
- 访问量:354
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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