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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08-25 08:53
  • 访问量:354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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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8-25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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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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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援助律师简朝辉|情系山乡,追梦法援

一年来,驻黔“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勇担法律援助事业职责使命,结合服务地实际情况,通过担任政府和村(居)法律顾问、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和法治宣传活动等方式,深入细致做好服务保障民生相关工作。   我们将陆续报道介绍17名2023-2024年度驻黔“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感谢他(她)们为助力“平安贵州、法治贵州”建设作出的卓越贡献。   简朝辉,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2023-2024年度“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 一年来,简朝辉律师接受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民事案件5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件、刑事案件10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件,见证认罪认罚5件,参与普法宣传25次,接待法律咨询150人次,为群众代写法律文书200余份。   让法治之光照亮千家万户   年过半百的简朝辉律师一直以来热心公益,用他自己的话来说,这是他的梦想,想为律师资源相对匮乏的西部边远地区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   在接待群众法律案件咨询时,他总是习惯先给群众倒上一杯茶水,请对方坐下后,认真倾听每一句话、记录每一个要点。碰到老年人或者描述案件有困难的群众时,他会先绕开案件本身,以“拉家常”的方式,减少群众的紧张感,引导群众慢慢回忆、梳理重要的细节,然后帮助这些群众拟写法律文书,并仔细告知群众下一步处理程序和需要准备的材料。   在调解矛盾纠纷时,他不仅认真倾听双方观点,还尽可能多地走访周边群众和有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农村家庭、婚姻矛盾和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等情况较为常见,遇到此类矛盾纠纷,简朝辉律师不拘泥于单纯的说服,而是会剖析背后的根源,集中在家庭、亲族、邻里的层面进行分析引导,邀请村干部参加,听取德高望重长者的意见建议,阐释有关法律法规,让当事人在亲情关、法律关、权益关都尽可能得到兼顾,既推动问题解决,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言传身教,无私奉献   简朝辉律师始终坚持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初心,他不仅在工作中展现出优秀的专业水平,更积极帮助当地法律工作团队特别是年轻律师进步成长,赢得了同事的尊重,为年轻律师树立了榜样。在工作中,他乐于分享自己的经验和心得,鼓励年轻人积极进取、努力奋斗。跟随在他身边的助理小江受益颇多,小江大学毕后进入法律行业工作,去年接受指派从镇远县来到天柱县担任简朝辉律师的助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她发现自己的这位老师不仅热爱法律援助工作、业务能力出众,而且非常关心年轻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成长进步。小江说,简老师工作严谨细致,手把手地指导自己收集整理案件材料,在各个环节随机抽查提问并进行复盘,帮助自己提升法律逻辑思维和细节意识。看着小江不断进步,简朝辉鼓励她参加法考,并且在备考期间亲自辅导,从实际案例中答疑解惑,今年小江顺利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简朝辉激动得像一个收到孩子大学录取通知书的父亲一样,高兴了好几天,逢人就分享自己的喜悦。简朝辉不仅喜欢在网上自学新知识,还常常引导年轻律师善于利用网络拓宽思路眼界,主动参与交流研讨,更新完善自身知识体系和业务水平,更好地服务当事人和社会需要,在他的指导下,年轻律师的整体实力得到进一步提升,为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一年来,简朝辉律师用自己的热心和努力,帮助处于困境之中弱势群体看到生活的希望,让小县城里的一个又一个的家庭和个人深刻感受到社会主义法治所带来的温暖、关怀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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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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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律师行业党委召开党纪学习教育总结会

9月14日,安顺市律师行业党委召开党纪学习教育总结会,全面总结2024年4月以来党纪学习教育成果。市律师行业党委班子成员,各党支部、联合党支部书记参加会议,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戴波主持会议。 会议指出,党纪学习教育开展以来,全市律师行业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高起点布局、严标准推进、实举措落实,按照“党委主抓、支部落实”的工作思路,以选派行业党委成员担任联合党支部、支部书记非律所合伙人的独立党支部“第一书记”为统领,列席指导支部会议,统筹协调、组织领导支部书记发挥示范作用,当好关键少数、发挥关键作用、尽到关键责任,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律师坚定理想信念、锤炼党性修养、提升本领能力,为全市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会议强调,要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紧扣“四区一高地”主定位,聚焦市委、市政府“1558”发展思路和“两城三基地”建设目标,坚持把党纪学习教育与持续巩固拓展主题教育和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成果结合起来,不断把党纪学习教育成果转化为担当作为、推动发展的强大动力。要坚持标准不降、劲头不松、力度不减,坚持不懈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会议要求,要在“学”上走深走实、入脑入心,推动党员律师持续原原本本、逐章逐条学习《条例》,不断巩固深化、查漏补缺,旗帜鲜明做党纪党规的模范学习者、自觉遵守者、严格执行者;要在“严”上纵深推进、常态长效,不断增强严守党纪党规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以铁的纪律、严的规矩、实的作风推动新时代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要在“转”上统筹兼顾、提质增效,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和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和信访问题化解工作,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扎实做好诉讼辩护代理等工作,促使党纪学习教育成果转化为推动全市律师事业提质增效的新引擎、新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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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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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首家海外法律服务机构在泰国成立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既是全面推进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所需,又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务实举措。9月15日,贵达(泰国)律师事务所揭牌仪式在泰国曼谷举行,标志着贵州首家海外法律服务机构正式成立,为中泰两国的经贸合作与文化交流开启了崭新篇章。 泰国亲王、陆军中将、中国驻泰国大使馆前侨务参赞,贵州省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泰国贵州商会、贵州省律师协会代表团,中泰法律界、企业界、华人华侨代表和多家知名媒体机构共同见证揭牌仪式。 中国驻泰国大使馆前侨务参赞方文国、贵州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泰国贵州商会会长刁刻佳等分别致辞,贵州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汪晓迅、李俊分别宣读了贵州省司法厅、贵阳市司法局和贵阳市律师协会发来的贺信,贵州省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执行会长兼秘书长周召民等各界人士对贵达泰国分所的成立表示热烈祝贺,希望泰国分所为中泰两国的经济、人文、法律交流与合作做出新的贡献,以高质量法律服务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 泰国贵州商会与贵达律师事务所正式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标志着双方将在法律服务领域展开深度合作,共同探索中泰法律服务合作的新模式、新路径,不断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合作,共同为中泰两国的友好往来和互利共赢贡献力量。 鲍文查查猜亲王阁下、泰国东盟商贸促进会主席巴颂本杰沃拉坦、中国驻泰国大使馆前侨务参赞方文国、贵州省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执行会长兼秘书长周召民、泰国贵州商会会长刁刻佳、贵州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贵州省律师协会监事长、贵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山等嘉宾共同为贵达(泰国)律师事务所揭牌。 (图为贵州省律协涉外法律服务考察团参观贵达泰国分所)   贵达(泰国)律师事务所的成立,不仅能为在泰中国企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还可为泰国本土企业了解中国法律、拓展中国市场提供便捷通道。相信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该所将成为中泰法律服务合作领域的一颗璀璨明珠,为推动两国经贸合作与文化交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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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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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展关于群众身边不正之风问题线索征集

关于征集群众身边不正之风问题线索的公告   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为切实帮助群众解决一批身边不正之风突出问题,从即日起面向社会征集15个方面的问题线索及意见建议。   1.“人情保”“关系保”及社会救助发放不符合规定方面;   2.殡葬服务和用品未明码标价、捆绑收费等方面;   3.不符合规定领取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基金等方面;   4.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项目欠薪欠资方面;   5.重复医学检查检验加重群众负担方面;   6.不动产“登记难”方面;   7.环保督察“一刀切”方面;   8.棚改回迁安置方面;   9.城镇“老旧管网带病运行”等涉及城镇燃气安全领域政府不作为乱作为方面;   10.农村供水不稳定、水质被污染、设施长期失修失管等方面;   11.高标准农田建设不合格方面;   12.“村霸”“乡霸”“沙霸”“矿霸”等方面;   13.夏季夜市制售假劣牛羊肉和病死、死因不明畜禽、使用“瘦肉精”等方面;   14.消防执法反复刁难、指定消防产品品牌或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等方面;   15.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存在安全隐患方面。   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线索征集时间:2024年8月27日至9月30日。   省政府办公厅 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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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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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律师服务“四新”“四化” 典型案例之八

在波澜壮阔的时代潮流中,贵州省律师行业秉承着法律人的使命与担当,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主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聚焦围绕“四新” 主攻“四化”主战略和“四区一高地”主定位,不畏艰难,锐意进取,以法律智慧和专业精神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律师力量。   我们将陆续推出贵州律师服务“四新”“四化” 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是贵州律师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缩影,也是新时代律师行业致力于法治贵州建设的生动实践。   案例之八:积极践行“人民律师为人民”实践,加强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     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参与诉源治理,是围绕一个中心、服务保障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体现。自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诉源治理团队组建以来,全体成员响应号召,利用市工商联、区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不计成本、不计报酬义务参与诉前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助力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贵州律师服务“四新”“四化”典型案例律师调解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积极开展律师调解工作。   一是主动联系相关职能部门,邀请法院、司法、人社等部门的业务骨干担任调委会委员,市司法局进行业务指导,制定诉前联调工作制度,成立专门的诉前联调工作办公室,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畅通诉源治理渠道,特邀调解员参与学习区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并密切和行业组织的联系,开展专题调研,定期召开调解员工作交流会,分析困难问题、总结经验做法、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质量和业务水平。   二是加强宣传引导,强化源头预防,邀请市房地产协会、市物业管理协会相关负责人召开推动行业调解工作座谈会,调解员代表分享了典型案例,制作并发放《人民调解诉调对接机制的优势及工作流程》《诉前调解工作提示》 等宣传资料。组织开展了调解工作专题培训会,从《人民调解工作实务》主题入手,从人民调解的内涵、程序、优势等多角度、多方面进行讲解,深入浅出介绍当前多发、易发矛盾纠纷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物业纠纷、工程建设纠纷等调解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一一进行剖析。   三是聚焦突出矛盾,深化非诉化解,从涉诉纠纷突出的房地产行业、物业管理行业入手,探索建立不同类型案件的多种解纷模式,不断完善诉讼与非诉工作衔接。积极宣传诉调对接工作方式优势特点,推荐非诉方式运用;加强与法院的工作衔接,提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立案办理速度;推广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运用,综合运用数字化手段推进诉源治理工作,让司法服务更加快捷便民。   通过“法院+工商联”“退休法官+律师”多方联动解纷机制的运行,实现了化解纠纷的社会成本和企业成本最小化,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较好地做到了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双方矛盾纠纷产生到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仅仅经历了七天时间,当事人仅需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现场签字即可,无需多次往返法院,也无需办理复杂冗长的各种手续,申请司法确认也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线上办理、线下提交材料,提高效率的同时真正实现让当事人少跑腿。   截至目前,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共参与案件1156件,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为1090件,调成443件。案件调解平均用时为7日,调成率约38%,调解标的约1亿余元,共计为当事人节约诉讼费5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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