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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08-25 08:53
  • 访问量:354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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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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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厅政务审批窗口、省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工作,方便律师执业,提高工作效率,结合工作实际,省司法厅制定了《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流程”),现将该流程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本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贵州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5日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 办理流程(试行)  一、拟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动律师执业档案,由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向贵州省司法厅发出调档函; 2.贵州省司法厅收到律师调档函后,转发申请人执业机构(单位)所在地市(州)司法局,由市(州)司法局通知申请人按程序注销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并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申请人律师执业经历、奖惩情况、上年度考核情况; 3.贵州省司法厅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移交申请人律师执业档案。 移交律师执业档案前,申请人需按程序在贵州省注销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工作证)。 二、拟转到贵州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对接贵州省拟执业机构(单位),拟执业机构(单位)同意后,出具同意接收意见; 2.申请人向贵州省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提交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档申请,市(州)司法局初步审核同意后,出具拟同意在所辖地区执业意见; 3.市(州)司法局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律师执业档案调转申请及有关材料,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发函商调申请人执业档案。 申请人在贵州省办理律师执业档案调转需提交以下材料: 1.《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见附件); 2.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本人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复印件。如在外省已注销律师执业证(工作证),无法提交复印件的,提交注销相关证明材料; 三、拟转贵州省执业的律师,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前应先完成律师执业档案移交。律师执业档案调转时间不计入律师执业申请审批时限。 附件:《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附件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律师执业证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号   原执业机构   是否为合伙人   拟转入执业机构   执业 经历   何时 受过 何种 执业 处罚   拟转入执业机构意见 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我所(单位)执业。 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意见 拟同意接收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纸型: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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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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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茵在贵州省律师行业宣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在筑开班,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宁茵出席开班式并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开班式。 宁茵在报告中紧扣全会主题,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准确理解《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重大举措等内容作了深入系统解读,并就全省律师行业抓好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提出要求。 一要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全会《决定》,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改革信心决心,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自觉把全会精神作为律师行业各类培训的必修课,通过广泛地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律师进一步学懂弄通做实律师行业改革相关工作;三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做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贵州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与行业年度重点工作和“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活动结合起来,一同领会精神实质、一体抓好贯彻落实。   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监事会班子成员,市(州)律师协会班子成员、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学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共140余人参加宣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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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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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5年贵州青年五四奖章、贵州省 “两红两优”拟推荐人选的公示

根据《共青团贵州省委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教育厅 省青联 省少工委 关于开展2025年贵州青年五四奖章和贵州省“两红两优”、少先队“三优秀”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要求,经过集中述绩、现场答辩、专家评审、会议研究等差额评审,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贵州省律师行业团委确定了2025年贵州青年五四奖章、贵州省“两红两优”拟推荐对象,现予公示。   一、2025年贵州青年五四奖章拟推荐对象   2025年贵州青年五四奖章个人:   人选杨云蕾,女,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   二、2025年贵州省“两红两优”拟推荐对象   2025年贵州优秀共青团干部:   人选陆田婷,女,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团支部书记。   公示期为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6日。公示期内如果对拟推荐对象持有异议,请通过电话、电子邮箱或信函等形式实名反馈。(信函以收到日邮戳为准)   贵州省律师行业团委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51-84114402 18984190482 联系邮箱:huangyuyanlawyer@163.com 邮寄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二十楼   共青团贵州省委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51-85521258  联系邮箱:gztswzzb@126.com 邮寄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2号群团工作楼1号楼 1425(组织部)办公室   贵州省律师行业团委 202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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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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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体会 话收获 | 贵州省第五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学员感悟(七)

  4月18日,贵州省第五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迎来收官之日,来自全省9个市(州)的100名青年律师学员经过为期一周的学习,结束了本次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的学习时光,让我们一起去看看他们在本届训练营都有哪些收获和心得吧! 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刘贵江   本次培训我收获很大,不仅认识了很多优秀的伙伴,同时对于如何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和表达自己的观点都有了新的认识。基于职业的特殊性,我们只有坚持不断地学习,才能在律师这条路上走出自己的风采,而不至于被这个职业淘汰。未来,我将在自己的岗位继续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热情,认真做好每一件事。 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  闫红梅   为期一周的青年律师领军训练营不仅让我收获了专业知识与技能,更实现了思维方式与职业素养的全面蜕变。这段经历如同一场知识与实践交织的修行,让我对律师职业有了全新且深刻的认知。它是我成长道路上的一座灯塔,照亮了我前行的方向。我将带着在这里收获的知识、经验和感悟,在律师职业的道路上坚定地走下去,不断追求卓越,实现自己的法律梦想。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高若云   本次训练营让我从身体素质、思维逻辑、专业水平、团队协作能力都得到了极大地训练以及提高,让我明白青年律师应当坚定政治信仰,时刻同党和人民站在一起;应提升自身综合能力,拓展思想维度和广度;应主动拓展社交圈,不断打破信息壁垒。通过参加本次青训营,我对自己未来的职业道路进行了新的规划,在律师行业的道路上我将继续不惧风浪,砥砺前行。 上海中联(贵阳)律师事务所  王松子   本次培训的收获远远超出了我的预期,改变了我对获客的认知:以服务产品为基础,精准营销目标人群进行获客。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服务产品确实是实现法律服务营销标准化、商业化、专业化的有效方式。本次青训营给我带来的远远不止这些,对我以后的职业成长和人生历程都将是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贵州玉琢成律师事务所  袁宗琴   本次青训营,我不但从优秀的老师们身上学到了很多东西,也认识了很多优秀的同学,明白了要想有所作为,必须要有破界的勇气,有破界愿力,因为愿力比能力重要。在接下来的律师生涯中,我将更加努力地学习,充实自己,以饱满的精神状态来迎接新时期的挑战,在竞争中稳扎稳打,为律师行业、社会和国家贡献自己的力量。 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  吴秀贤 参加此次青训营活动,犹如置身思想与实践交融的熔炉。晨光熹微中的晨练不仅强健了体魄,更让我懂得唯有持之以恒的积累,方能厚积薄发;课堂上专家们剖析的典型案例,恰似各位律师在法庭上的每一次攻防演练,让我深刻领悟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这场训练营不是终点,而是我们共同追寻法治理想的崭新起点。当某天再相聚时,愿我们都能骄傲地说:看,这就是我们用青春浇灌的法治春天! 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殷胜勤   本次青训营让我受益颇丰,深化了我对律师行业的理解,也更加明确了自己执业发展方向。在行业专业化趋势的前提下,青年律师的专业化不仅仅要顺势而为,更要主动进取,给自己设定目标,主动选择、探索,找到擅长和感兴趣的领域,并主动开拓相关案源,实现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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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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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体会 话收获 | 贵州省第五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学员感悟(八)

  4月18日,贵州省第五届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迎来收官之日,来自全省9个市(州)的100名青年律师学员经过为期一周的学习,结束了本次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的学习时光,让我们一起去看看他们在本届训练营都有哪些收获和心得吧! 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  祝光明   参加青训营的一周,是专业精进与精神淬炼的双重旅程。那些晨光中的汗水、课堂上的顿悟、讨论时的火花,已凝成指引我前路的星火。各位讲师、同行伙伴的倾囊相授,与志同道合者的思想碰撞,让我收获了宝贵的友谊与职业网络。未来,我将以此次培训为起点,将学到的知识融入实践,努力成长为一名有专业深度、有社会温度的法律人。 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  尹瑞林   短短一周的学习与交流,让我在专业能力、职业素养和团队协作等方面都得到了显著提升。优秀同行们结合自身经历的分享让我受益匪浅,也给了我很大启发。这些经验让我意识到,律师的成长不仅依赖专业知识,更需要不断学习和借鉴他人智慧。未来,我将以此次培训为新的起点,继续努力,争取成为一名更优秀的法律人。 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郭佳佳   本次训练营最大的收获是结识了一批志同道合的伙伴,不同地域、不同领域的思维碰撞让我受益匪浅。青训营的结业不是终点,而是新的起点。我将以此次学习为契机,在专业化道路上深耕细作,在行业发展中积极建言,在公益服务中主动作为,努力成长为符合时代需求的复合型法律人才。 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  张璐   这次培训让我明白了青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有的政治站位,以及青年律师的未来发展和国家法治发展息息相关。来自全省各地的优秀同行们的无私分享、交流也使我受益良多。在接下来的律师执业之路中,我将以在青训营所学、所知及所见为契机,努力成为一个“专精特新 ”的青年律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贵州莲辰律师事务所  胡顺友   这场为期一周的集训,以“党建引领、专业赋能、行业担当”为核心,通过多元化的课程设计与实践互动,让我在思想淬炼、专业提升与行业使命感中收获颇丰。作为青年律师,我们需以“工匠精神”打磨专业,以“公益之心”回馈社会,更要以“行业情怀”推动法治进程。 贵州正来律师事务所  王春望   一周青训营的结束,恰是职业新征程的起点。我们这一代青年律师,既受益于行业专业化、平台化的发展红利,也需直面技术革新与市场竞争的双重挑战。未来,我将以此次训练营为镜,在实践中锤炼专业、在协作中凝聚力量、在创新中拓宽边界,努力成长为有格局、有温度、有担当的法律人。 贵州北鸣律师事务所  文勋健   此次培训我的第一个体会是“ 专业化 ”,所谓专业化,指的是寻找并发展属于自身优势的专业化,在发展的道路上找到属于自己的领域。第二个体会是在现在AI技术发展迅速的背景下,学会利用AI软件的优势,提高我们的办案效率,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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