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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08-25 08:53
  • 访问量:354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观点 | 曝光醉驾人员个人信息法律思考

【概要描述】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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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08-25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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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社会中公布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看似能够起到积极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该行为不仅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带来泄露的风险,同时也超出了行政行为的必要限度,于法无据,给醉驾人员带来法外负担。

 

关键词: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

 

正文如下

 

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国家对此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逐渐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与禁止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社会公众更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深恶痛绝。近几年部分地区以采取将醉驾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布的方式来警示社会公众,并以此预防醉驾人员再行醉驾行为,该方式虽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该方式既不妥当、也不合法、更不合理,其背后更是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人员个人信息之权限,公布他人个人信息于法无据;其次,采取该方式是较法定处罚更为严厉的制裁,超脱了法律规定,超过了必要限度;最后,该方式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的损害,将醉驾人员的照片与身份证号(虽隐去部分)等个人核心信息永久性公之于众,会给醉驾人员带来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

 

一、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方式具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将醉酒驾驶者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并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者予以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处罚。

 

对于支持曝光醉驾者个人信息的观点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该种观点明显欠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很明显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并不符合以上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将该些信息公之于众。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未赋予公安交管部门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权限,即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公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头像、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结合后者可以看出,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布醉驾者信息进行授权,国家机关对公众公布他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故绝不可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主动公开。
 

最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该条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行政机关公布个人信息不仅违背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另外在公布的个人信息中含有本人照片、头像等信息,该部分信息包含个人生物特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的界定,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必须严格保护。
 

综上,无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处罚方式的规定,还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均无授予将醉酒者的个人信息公开的权力,故将其个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于法无据。

 

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采取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即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应当秉持“侵害最小”的原则,在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者的侵害。前文中已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不包含公布醉驾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就表明该些处罚方式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无需再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发到法律目的。

 

试想当一名醉驾人员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受了处罚,再使其承受公之于众后的舆论压力,势必会对醉驾者带来法外的责任与义务,这无异于是为更加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是对醉驾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的羞辱和贬损,是一种游街式的惩罚。醉驾者已经遭受了吊销执照、刑事处罚等相应处罚,不应当遭受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惩罚。这种羞辱式惩罚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必要限度,虽说此举是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在法律上无明确授权,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醉驾者曝光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给醉驾者带来的法外责任也已超出了行政必要性的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必要损害

 

 

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本人照片、身份证头像、身份证号、车牌号等信息,不同地区选择的信息组合方式也存在差异,但据笔者所了解,尽管会对公布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结合信息仍不能排除识别出醉驾者的可能性,毕竟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公布信息的可信度,使公众认为该醉驾者并非由行政机关为警示而编造,同时还需要使该醉驾者知悉自己被公布,由此大大提高了本人可被识别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公布者的社交范围内,结合其相貌特征被识别的可能性更是大大提高,更何况个别地区并未对个人信息做任何的技术处理,如海口交警在公布时未对被公布者照片进行任何处理,无异于将其永久钉在了十字架上。与此同时前文所论述的敏感信息还面临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在某整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使醉驾者的心理和生活遭受双重折磨。由于互联网的特点,醉驾者的这些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将会永久保存在互联网,被网民在任何时候搜索出来。
 

对于醉驾者而言,在领受了严厉的处罚后,就已经起到了对其处罚、教育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初次犯错的醉驾者而言,完全能够达到教育的法律目的,其也完全可以在他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加以改正,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在将其公布于社会后,会给其带来无法预计的影响,会造成被公布者名誉和社会公信力大大下降,其受到的惩罚不止来自于法律,是无端的道德义务,至少该被曝光者并无使公众知晓其醉驾行为的义务,试问为何要求其承担因这份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而带来的责任。同时,若认为曝光醉酒驾驶者的做法合情合理,会给民众带来一定的顾虑:为社会利益考虑可以公布违法者的个人信息,那下一次是否同样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公布我的个人信息?这不仅会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还会造成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

 

 结语:尽管公权力机关将醉驾者的个人信息公布是基于良好的出发点,但该行为方式却欠妥,此举并非预防和减少醉驾的必须手段,更不是有效手段,反而可能导致醉驾者的抵触和报复。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者的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的义务,尚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教育与向社会公众示警,利用一些创造性的矫正性的手段或许更具成效,但绝不可以牺牲合法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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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以党性践初心 做有情怀的法律人——记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杨绍霞律师

杨绍霞,现任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中共黎平县律师事务所联合支部委员会书记。自2020年7月担任中共黎平县律师事务所联合支部委员会书记以来,杨绍霞认真履行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积极带领支部成员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用实际行动抓好党建工作,以党建带动所建,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自2014年以来,杨绍霞先后荣获贵州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在中国先进个人”表彰;黔东南州司法局、黔东南州律师协会“2017-2018年度黔东南州优秀律师”表彰;贵州省律师协会首届“贵州省优秀女律师”表彰;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表彰;黔东南州律师行业党委“优秀党务工作者”表彰;黔东南州律师行业党委“优秀党员律师”表彰。   坚持政治引领,抓牢党建工作   强化政治理论学习。作为党员律师,杨绍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党的二十大精神,站稳律师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能定位和人民律师立场,在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严格遵守党的各项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带头推动党员律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坚持学习党建知识、法律法规等知识,多渠道、多层次地汲取营养。同时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工作实践,坚定思想政治方向,提高了工作效率,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作为支部书记,抓实党支部工作。一是抓牢发展党员。重视党员发展工作,将青年律师吸收进入党组织,激发党支部活力。2022年,完成新发展党员1人。二是抓紧教育培训。多方式多形式抓好党员教育管理,除日常坚持“三会一课”学习常态化,还积极组织党员参加各类主题班次培训,实现培训全覆盖。三是抓牢“三会一课”。严格落实“三会一课”制度,每月按时完成任务,积极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   发挥模范作用,积极履行社会职责   杨绍霞律师从2010年4月执业至今,始终严格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自觉履行会员义务,诚信执业、诚信纳税、遵守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执业过程中始终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履行律师责任和义务,代理案件过程中尽职尽责,获得委托人的肯定和好评。也多次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为“优秀共产党员”“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2019年11月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授予“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荣誉称号”、2021年荣获“贵州省最美劳动者”称号、2022年3月荣获“优秀巾帼女性”称号等多项荣誉。   在履行社会职责方面,一是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在日常接待当事人中免费义务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2022年共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4件;2023年至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6件;作为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7件。二是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参与司法听证。杨绍霞多次以律师、听证员身份积极参与县检察院听证司法案件。2022年度共计参与听证案件49件,案件内容涉及生态环保、公益诉讼、市政管理、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等方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三是积极义务参与普法宣传活动。2022年分别在高屯街道八舟村、德凤街道龙形社区、黎平县第七中学、水口镇纪信小学等为社区群众、在校师生讲授《民法典》法律基础知识及禁毒、反诈骗等相关的法律知识。2023年至今共计参与《民法典》等法律宣讲活动3次,通过法律宣传、法治讲座,增强了社区群众、在校师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积极提升了大家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能力和意识。四是服务营商环境情况。为深化民营企业法律服务工作,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杨绍霞积极参与黎平县工商业联合会,并经选举担任黎平县工商联第十二届执委,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经营决策、日常管理提供法律保障。五是服务乡村振兴情况。先后担任黎平县孟彦镇孟彦村、高砂村、白岩村、良常村、宝霞村、罗溪村7个村寨义务村居法律顾问,积极为农村群众解答法律咨询、宣传法律知识,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   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政议政   充分履行州人大代表职责,参与社会管理。杨绍霞律师2021年底当选黔东南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黔东南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在2022年年底召开的黔东南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提交建议2份,在《关于加强未成年人入住酒店宾馆登记管理的建议》中以律师的角度,充分对相关政策提出改进意见,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受到不法侵害,积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在《关于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的建议》中,积极从居民生活环境出发,建议加快推广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同时也多次参与州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诉源治理”、“全州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情况”、“认罪认罚”开展情况、“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多项专题调研。   杨绍霞律师始终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党支部书记职责和作为党员律师的社会责任,不断创新思路,强化措施,统筹推进支部党建工作,不断提高党建工作水平和律师职业素养,结合普法宣传活动,认真做好法律援助、一村一法律顾问等工作,将党建与所建统筹谋划、同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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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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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以交流、促发展——华人所举办“共建共享 协同发展——律师行业东中西部对口帮扶发展论坛”

为深入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律师行业东中西部对口帮扶机制的方案》,9月12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联合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共建共享 协同发展—律师行业东中西部对口帮扶发展论坛”。来自贵州、宁夏、广西的几十名律师与安徽本土律师嘉宾汇聚华人所,交流探讨,共话律师行业发展。本次论坛由华人所管委会执行主任苗春健主持。   管委会执行主任王华强代表华人所致欢迎辞。王华强表示,本次论坛是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部署,解决律师行业东中西部发展不平衡问题、实现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的大背景下,积极响应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律师行业东中西部对口帮扶机制的方案》而召开。律师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随着国家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开展,律师之间更应该加强相互交流,积极探讨律师个人成长、律所管理创新和律师行业发展之路。本次“共建共享 协同发展—律师行业东中西部对口帮扶发展论坛”的召开,正是华人所贯彻落实司法部东中西部律师行业优化结对和对口帮扶工作的生动体现。   本次论坛围绕青年律师的成长与发展、律师事务所管理与制度创新、律师专业化分工与路径选择、律师行业发展机遇与挑战四个主题进行交流分享。同时特别邀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军、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汤俊鑫、华人所管委会执行主任徐晓三分别发表主旨演讲。   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叔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邓业军、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本跃、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谢亚军、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军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金童作为与谈人进行交流发言。   论坛交流中总结出四点。一、青年律师是事务所发展的未来新星,律师个人要紧跟时代变化,保持学习的状态,才能做到可持续发展。律所要把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工作放到首要位置,致力于从多方面提升青年律师的综合素质,打好事务所发展基石;二、关于事务所制度建设,律所的制度创新是个长期工程,要循序渐进,律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梳理框架,广泛征求意见,建立多层次、全覆盖的管理制度,提升客户满意度的同时,提高律师归属感;三、律师专业化发展,应该根据律师自身业务特长、业务开展情况、政策市场变化等多方面因素,因时而变,发展某方面或多方面法律服务领域,但又不能局限于单一领域。解决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高品质法律服务,才是律师专业化发展的核心。四、新时代、新环境下律师事务所管理革新是必然趋势,要把政策作为风向标,不断提高律所的管理水平。利用科技为律所发展赋能,创新服务模式,为客户和律师提供更高的价值,提高律所可持续发展能力,才能在激烈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此次交流本着严肃与轻松相结合,在茶歇时间,华人所准备了丰富的点心水果,与会嘉宾品尝着美食相互交谈,拉近彼此距离,气氛轻松活跃。   论坛最后,华人所分别和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签署长效战略合作协议,开启华人所与贵州、宁夏两地律所“共建共享、协调发展”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整合资源,相互学习,创新成长,共同进步,为促进东中西部律所协调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本次论坛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未来,华人所将以此次东中西部律师行业优化结对和对口帮扶工作为契机,联合更多律所,广泛开展交流活动,为东中西部律所协调发展出谋划策,为推动全国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添砖加瓦,共同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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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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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 向第六届省律协班子成员致谢

为进一步增强律师归属感、荣誉感和自豪感,表达对第六届省律师协会班子五年来为全省律师行业工作发展辛苦付出的崇高敬意和感谢。近日,第七届省律师协会向原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第六届贵州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李翔,原省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夏生荣、李良国,原省律师行业党委委员、第六届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袁光福,第六届贵州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副主席姚毅、刘鹏举、刘丹灵赠送了纪念牌。      2023年7月18日至19日,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在贵阳胜利召开,大会选举产生贵州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班子。五年来,第六届省律师协会班子团结一心,狠抓律师队伍建设、权利保障、监督管理、作用发挥,律师行业党建质量不断提升,律师队伍快速增长,执业环境显著改善,县域律师发展更加均衡,广大律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投身全面依法治省实践,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平安贵州、法治贵州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截至2023年8月底,全省律师事务所达到1271家,共有律师16601名,2023年8月底全省常住人口律师万人比达到4.1。律师人数增速位居西部省份前列。   “我们对新一届省律协领导班子的关心表示由衷感谢,回顾任职以来的点点滴滴,感受颇多,收获满满。有幸为全省律师服务,感到非常光荣,感谢律师同仁们的信任和支持,在履职过程中我们也收获了很多。”第六届律师协会班子成员一致表示,他们将离岗不离责,发挥好余热,一如既往地在律师岗位上继续前行,践行着当初履职的誓言继续为全省律师事业发展服务,关心和支持律师行业发展。号召更多律师积极贯彻行业“头雁行动”,带头抓好行业党建、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践行社会责任、推进行风建设等“九个带头”工作任务。   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向第六届省律师协会班子成员多年来的付出和取得的成绩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表示,在一往无前的奋斗征程里,省律师行业各项工作既展现着众多看得见、摸得着的成绩,更蕴含着无数打基础、利长远的潜功基业。这些都离不开各届协会班子和全省律师行业戮力同心,奋楫笃行。今后四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学习中国共产党贵州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全面落实新国发文件的重要阶段。第七届律协班子将带领全省律师坚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定位,努力践行人民律师宗旨,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律师工作现代化推动贵州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贡献我省律师更多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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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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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208家律所、62名律师入选贵州高院《破产管理人名册(2023年第一批次)》

为规范全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已完成本次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的调整工作。经过报名、评分、考核、评级、公示、复评等程序,已确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公司)共计258家中介机构纳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第一批次)。其中,208家律所、62名律师纳入本次破产管理人名册。   附:破产管理人名册(2023年第一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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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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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黔南州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督导检查

    为深入贯彻省委依法治省办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决策和部署,切实做好黔南州法律咨询服务类主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近日,由黔南州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何信带队、州市场监管局、州中级人民法院、州司法局、州律师协会等单位相关负责同志组成的督导组对十二县(市)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在各地的督导检查中,督导组听取了各县(市)关于贯彻落实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并与与会成员单位就更好地推进下一步工作进行了深入交流、讨论。督导组还通过查阅台账资料、实地检查、座谈访谈等方式,对督查内容逐项进行了检查,并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何信副局长对各(县)市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取得的成效给予充分肯定,并就下一步工作开展提出要求:一是提高政治站位,各县(市)要进一步强化对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按照省委依法治省办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重点对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经营范围不规范、虚假宣传、监管存在漏洞的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营造稳定透明的法律服务市场;二是要加强协作配合,各单位(部门)要创新执法方式,建立联动机制,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开展联合执法,加大专项治理力度,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三是要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通过查处曝光一批扩大经营范围、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教育引导法律咨询服务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四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围绕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咨询公司服务范围,将宣传触角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组,让群众更好识别三者的差异,提升群众的识别能力,同时加大专项治理工作的宣传知晓率和覆盖面,增强群众依法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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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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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省律协召开2023年度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参训人员欢送会

2023年9月8日上午,省律协2023年度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参训人员欢送会在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召开,欢送董晓娜、胡世江、李孟、潘秦友等4名律师参加2023年度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学习。省律协副会长潘登勇,省律师行业党委委员、省律协监事会监事钟远人出席欢送会,省律协相关业务部门参加。   会上,省律协业务培训部负责人金鑫介绍了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工作相关情况。为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开展“大培训”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县域律师政治素质,更好规范县域律师执业,提升县域律师法律服务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拓展县域律师法律服务领域,推动律师行业均衡健康发展,全国律协于2019年5月在北京举办了第一期全国县域律师培训班,贵州省3名律师参与。同年9月,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县域律师发展,在全省范围内选聘优秀律师,成立贵州省律师协会县域律师宣讲团,在全省范围内面向县域律师举行巡回宣讲。2019年后因为疫情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就已经暂停举办,本次4名县域律师代表能参加重新启动后的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要体现贵州律师精神、树立贵州律师形象。   4位县域律师代表在会上均表示“首先感谢全国律协搭建平台,感谢省律协给予机会,认真落实学出去、带进来,充分做好学传带的引领作用,在县域律师工作中思考怎么推进、怎么发展,在县域律师发展的难点上勤学习、深研究,为贵州省县域律师发展工作贡献力量。”   “把握每一次学习的机会、珍惜每一个进步的平台,加强自身业务能力和专业性建设,为我省县域律师工作展现良好的风貌,推动我省律师行业发展,为建设法治贵州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钟远人对赴训4位律师代表表示期许。   潘登勇作总结发言并表示,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中增加了“九个带头”工作任务,在全省律师行业开展“头雁行动”。充分发挥骨干律师在全省律师行业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以“头雁效应”激发“群雁效应”,团结带领全省广大律师在推动律师事业发展,在推进法治贵州建设,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中展现新风采、树立新形象、担当新作为。4位学员均是本届律师代表,要带头服务中心大局、提升业务水平和能力、发挥“传帮带”作用,加强推进贵州省法治人才队伍建设。希望各位学员代表贵州省律师行业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纪律、认真学习,达成有感悟、有心得、有收获的学习成果,要互相关心、互相照顾,遇到任何困难及时向省律协会反映,最后祝各位学员学有所成,学成归来后能够在县域律师发展的建设中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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