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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2022-09-21 11:03
  • 访问量:453

【概要描述】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

“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

【概要描述】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时间:2022-09-21 11:03
  • 访问量: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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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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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云贵川渝桂藏青年律师辩论大赛侧记

近日,昆明气温清凉,滇池湖畔,一场由云南省律师协会、四川省律师协会、重庆市律师协会、贵州省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共同发起的主题为“青春之思,时代之声 ”的首届青年律师辩论大赛正在如火如荼进行。   这是青年律师的风采展示,是律师专业素质的延伸和拓展,也是与兄弟省份共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一场“华山论剑”。   一场震撼心灵的思想交锋   “决赛正式开始!请赛事主席及双方辩手上台!”上午9时,随着主持人的一声“开始”,赛事主席及双方辩手依次上台,辩论赛也正式拉开帷幕。   第一轮比赛,贵州一队同四川二队围绕“青年律师发展应该更关注社会资源的积累”和“青年律师发展应该更关注专业技术的提升”为各自观点进行辩论,整场比赛中,两队选手都展现出了昂扬的风采与状态。   随后,由云南二队同西藏二队围绕“法律人工智能有利于青年律师的发展”和“法律人工智能会阻碍青年律师的发展”为各自主题进行辩论。正方观点认为,青年律师重复性工作占比较大,而法律人工智能正好解放了这一部分生产力,让其在相同时间内服务更多客户,以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惠及更广泛人群。   反方观点则表示,律师与医生一样,都是极为注重实践性与实操性的职业。青年律师的发展要建立在充分的实践与锻炼的基础上,通过日复一日地案例检索、合同修改、案情分析、方案思考等打下扎实的基本功,才能实现长足发展的第一步。可一旦青年律师把这些工作都交给AI,那成长便无从谈起。   双方选手以各种强有力的论据论证自己的观点,在攻辩环节,正反方选手“针锋相对”,不断抓住对方的漏洞来强调己方论点,引来场下观众的连连喝彩。   上午的最后一场辩论,由云南一队同贵州二队围绕“专业律所比综合律所更有利于青年律师发展”和“综合律所比专业律所更有利于青年律师发展”为题进行辩论。在自由辩论环节,双方选手你来我往,展开了一场十分激烈的唇枪舌战,将整场比赛氛围推向了高潮。   三场辩论结束后,各队稍事休整,下午1点30分,辩论队选手们以饱满的精神状态为下午的辩论赛而“战”。   下午第一场辩论赛,重庆一队同西藏一队围绕“青年律师发展更需要经验扶持”和“青年律师发展更需要政策扶持”为题,进行精彩辩论,双方以精湛的辩论技巧和笃行求是的法律素养,充分展现了团队风采,赢得观众阵阵掌声。   第二场辩论赛,重庆二队同广西一队围绕“青年律师应该先选择做‘专才’”和“青年律师应该先选择做‘通才’”为题进行辩论,各位选手引经据典,旁征博引。   最后一场辩论,四川一队同广西二队围绕“青年律师个人能力比平台重要”和“平台比青年律师个人能力重要”为各自论点展开激烈而精彩的辩论,选手们将法律的严肃与现实的需求紧密结合,让大家看到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多元思考和探索。   一场精彩绝伦的视听盛宴   今年3月开始,云、贵、川、渝、桂、藏六个省(区、市)律师行业分别举办青年律师辩论赛,100余支队伍经过一轮轮比赛后,产生了12支代表队在云南昆明参加辩论大赛。   当天连续六场比赛,参赛选手在发表各自意见、攻辩、自由辩论、总结陈述的4个环节中,用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激烈的思维碰撞让整场比赛高潮迭起。   赛场上,他们以突出的应变能力、清晰的逻辑思维,从法律的高度、以人文的视角进行精彩阐述,时而据理力争、时而诙谐幽默的表现赢得了评委和观众的认可,呈现了一场精彩纷呈的视听盛宴。   经过激烈角逐,云南二队荣获团体特等奖,贵州二队和四川二队荣获团体一等奖,重庆二队、广西二队和西藏一队荣获团体二等奖;云南一队的夏语阳律师、贵州二队的雷雨航律师、四川一队的唐亚楠律师、重庆二队的王若玉律师、广西二队的吴岱玑律师和西藏二队的高佳菲律师荣获“最佳辩手”。   “回顾整个比赛过程,我觉得荣誉不仅属于我个人,更属于我的队友们。每一场激烈的辩论,都是我们团队共同努力、精心准备的结果。是队友们的智慧、支持和协作,让我在赛场上能够充满自信,勇往向前。” 夏语阳律师赛后对团队表达了感谢,并表示在以后的执业中,他会把此次辩论赛中所学到的知识和技巧充分运用到工作中,做一名出色的人民律师。   “今天各位辩手展现了非常好的精神风貌和专业素质,思想交锋也很精彩,让我们看到了律师界青年生力军对于律师职业的热爱和激情。”中国农业大学教授刘明明在点评中对选手给予了肯定。同时,他也称赞道,本次大赛不仅为青年律师提供了展示辩论才华、专业素质和精神风貌的平台,辩题的设计也直面青年律师发展中面临的困惑和茫然,体现了组委会对青年律师发展的关心和引导。各位辩手对辩题的理解和把握精准深入,事理越辩越明,青年律师的发展道路也越辩越清晰,充分展示了自己的“青春之思”。   是结束也是新的开始   在颁奖环节,大家共同见证那些以智慧、勇气和不懈努力赢得荣誉的辩手们,此时,荣耀和掌声属于他们。   云南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茶忠旺对本次辩论赛给予了高度评价,对青年律师寄予了厚望与期待。茶忠旺在总结致辞中表示,律师队伍在维护政治安全、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化解风险、做优涉外法治、参与基层治理、服务保障民生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云南省司法厅党委、省律师行业党委、律师协会历来高度重视青年律师的培养,将其作为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工作。既借鉴学习兄弟省(区、市)好的做法,又结合自身实际大胆探索创新,形成了一套长效机制,助力青年律师的职业成长。   “本次六省市自治区跨区域联合举办青年律师辩论赛,是构建西部律师交流合作平台,推进律师行业发展创新的重要举措。不仅提升了青年律师业务素养,赋能律师行业发展,而且推动了社会各界对青年律师工作的了解、关心和支持,助力青年律师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云南省律师协会会长万立在致辞中说道。   本次云贵川渝桂藏青年律师辩论大赛是律师行业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做实司法部党组提出的“五点希望”的具体举措,切实加强了东中西部律师行业的相互学习和交流合作。   5个多月的时间里,参赛选手从对手到朋友,从朋友到挚友。一场场比赛增进了团队的友谊和默契,一场场交锋带来了知识和经验的积累。无论是成功晋级还是遗憾退场,每一场比赛中辩手们的精彩表现都给观众留下了深刻印象。   首届云贵川渝桂藏青年律师辩论大赛虽然落下了帷幕,但对于这些年轻的律师们来讲,属于他们的精彩时代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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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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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之一 —— 王光凤

日前,司法部在北京举行全国法律援助和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大会,表彰了一批全国法律援助和公共法律服务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光凤律师荣获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   王光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主任,六盘水市、六盘水市钟山区两级政协常委,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六盘水市新的社会阶层联谊会副会长。受聘为贵州省委政法委案件评查专家、政协第九届六盘水市委员会智库专家、六盘水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作为一名律师,王光凤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定“四个自信”,通过自身的专业技能和优质高效的服务,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信念坚定,抓实党建引领。王光凤律师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律师服务发展方向,同党的大政方针保持一致,在日常工作中,将党建工作同律所管理相结合,通过党建促所建,使律所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2019年律所党支部书记被全国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称号,被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称号。   不忘初衷,热心公益事业。执业以来,王光凤律师积极投入法律服务公益事业,关心特殊困难群众。一是以担任党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法律顾问为媒介,通过法律宣讲、法律援助、在线咨询、现场处理及联合办案等方式,为政府、社区、村居委、医院、学校等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二是参与“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工作,担任钟山区凤凰社区8个居委会、木果镇9个村委会的法律顾问,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并及时参与处理突发性事件;三是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群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5000余人次,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四是参与律师调解工作,其所在律所为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室,自挂牌成立来,已进行了法院委派的800余起案件的调解,调解结案200余件,有效发挥了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功效。   敬业尽责,深怀法治理想。近年来,王光凤律师参加“树立宪法信仰,弘扬法治精神”主题宪法法律知识等讲座50余场次,创办了“钟山新语•智识共享”为标识的公益讲坛,在群众当中获得良好反响。在担任六盘水市律协副会长期间,积极组织开展青年律师演讲比赛、全市女律师庆三八节等各类活动,展现对律师的引领及关怀,致力于将“法治为民”的种子播散到每一名律师的心间。   王光凤律师说道:“律师是我的职业、事业以及初心,我将尽职尽责,勇担责任,竭尽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继续践行一名律师的誓言,身怀公平正义,不负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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