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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12-02 15:28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27号)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集体讨论、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在2个月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在补贴发放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聚焦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概要描述】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27号)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集体讨论、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在2个月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在补贴发放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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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27号)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集体讨论、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在2个月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在补贴发放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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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 | 关于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 律师拟表彰名单的公示

根据《关于开展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评选的通知》(黔律协发〔2025〕2号)要求,经省律师协会和各市(州)律师协会推荐(省律师协会推荐20名,市(州)律师协会推荐30名),“头雁行动”领导小组初审,省律师行业党委审定,现将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排名不分先后)。 公示时间:2025年3月4日至11日(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如对拟表彰对象有异议,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微信等形式向贵州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反映。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应署实名,并提供联系电话。 联系人:张 倩  柳智芳 电   话:0851-84114402            0851-85872448 传 真:0851-85872448 邮   箱:gzslsxhbgs@163.com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6栋20楼贵州省律师协会              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 贵州省律师协会                 2025年3月4日 贵州省律师行业 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拟表彰名单   贵阳市(15人) 屈超勇    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 潘登勇    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 汪晓迅    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李  嫣   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 吴飞鹏   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李  量   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 陈仕菊   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吴佳益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秦开洪    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郑世红   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张光燕    贵州本来律师事务所 张格彬    贵州鲁鑫律师事务所 邵  筱   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 袁小伟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岳成园   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 遵义市(6人) 罗孝堂   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吴佳洪   上海中联(遵义)律师事务所 胡敏琴   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张  辉   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 朱玲慧   贵州典安律师事务所 三、六盘水市(4人) 王光凤    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 陶  健    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 张春华    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 罗朝敏    贵州无争律师事务所 四、安顺市(4人) 彭斌荣   贵州瀛澈律师事务所 杨云蕾    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张雪滢   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 邹冰洁   贵州星藤律师事务所 五、毕节市(5人) 姜桢祥    贵州九衍律师事务所 陇  康    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陈  静    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 左秀柒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潘秦友   贵州贵达(金沙)律师事务所 六、铜仁市(4人) 张治勇    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任海军    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 桂军华    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石  磊    贵州骏网律师事务所 七、黔东南州(5人) 吴光妮   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 龚经涛    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杨绍霞    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张鹏程    贵州问心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贵州黔律律师事务所 八、黔南州(3人) 郭成皋    贵州南稻和律师事务所 代永红    贵州君瑜律师事务所 曾韵梦    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九、黔西南州(4人) 陈照军   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张仁刚   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李  锐   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江永林    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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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厅政务审批窗口、省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工作,方便律师执业,提高工作效率,结合工作实际,省司法厅制定了《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流程”),现将该流程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本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贵州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5日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 办理流程(试行)  一、拟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动律师执业档案,由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向贵州省司法厅发出调档函; 2.贵州省司法厅收到律师调档函后,转发申请人执业机构(单位)所在地市(州)司法局,由市(州)司法局通知申请人按程序注销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并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申请人律师执业经历、奖惩情况、上年度考核情况; 3.贵州省司法厅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移交申请人律师执业档案。 移交律师执业档案前,申请人需按程序在贵州省注销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工作证)。 二、拟转到贵州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对接贵州省拟执业机构(单位),拟执业机构(单位)同意后,出具同意接收意见; 2.申请人向贵州省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提交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档申请,市(州)司法局初步审核同意后,出具拟同意在所辖地区执业意见; 3.市(州)司法局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律师执业档案调转申请及有关材料,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发函商调申请人执业档案。 申请人在贵州省办理律师执业档案调转需提交以下材料: 1.《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见附件); 2.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本人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复印件。如在外省已注销律师执业证(工作证),无法提交复印件的,提交注销相关证明材料; 三、拟转贵州省执业的律师,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前应先完成律师执业档案移交。律师执业档案调转时间不计入律师执业申请审批时限。 附件:《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附件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律师执业证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号   原执业机构   是否为合伙人   拟转入执业机构   执业 经历   何时 受过 何种 执业 处罚   拟转入执业机构意见 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我所(单位)执业。 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意见 拟同意接收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纸型: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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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茵在贵州省律师行业宣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在筑开班,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宁茵出席开班式并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开班式。 宁茵在报告中紧扣全会主题,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准确理解《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重大举措等内容作了深入系统解读,并就全省律师行业抓好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提出要求。 一要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全会《决定》,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改革信心决心,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自觉把全会精神作为律师行业各类培训的必修课,通过广泛地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律师进一步学懂弄通做实律师行业改革相关工作;三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做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贵州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与行业年度重点工作和“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活动结合起来,一同领会精神实质、一体抓好贯彻落实。   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监事会班子成员,市(州)律师协会班子成员、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学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共140余人参加宣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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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省律协建房委、医卫委联合召开2024年度工作总结暨2025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3月14日,贵州省律协建房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房委)与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卫委)联合召开2024年度工作总结暨2025年度工作计划会议,全面梳理2024年度工作,深入讨论2025年度目标任务。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副会长潘登勇出席,建房委主任卢安龙、医卫委主任朱飞及上述专委会部分委员参会。   白敏肯定了建房委、医卫委2024年在服务大局、专业深耕上取得的成效。同时,要求建房委、医卫委必须以“高质量发展”为核心导向,积极面对新时代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与社会贡献度。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聚焦青年力量、夯实高质量发展根基,二是优化律所结构、激发高质量发展动能,三是强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引领,打造高质量发展引擎,四是践行责任担当、拓宽高质量发展路径。   潘登勇表示,白敏会长就2025年全省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站位高远、举措务实,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针对2025年工作,他提出三点建议:一是锚定目标、凝聚合力,锻造高效能团队,二是深耕专业、创新机制,提升核心竞争力,三是对标一流、提质增效,夯实长效发展根基。   卢安龙、朱飞分别代表专委会汇报2024年度工作情况与2025年度工作计划。参会人员从不同角度深入探讨如何提升律师的专业能力、如何建立律师与法官之间的沟通渠道、如何化解房建纠纷的遗留问题、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鉴定难等专业问题。   主题分享阶段,建房委付安会律师分享《2024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出台意义》,强调新标准对规范招投标流程、减少合同纠纷的引领作用;建房委朱平律师分享《从实际施工人业务谈建工律师的成长》,提出“一线实践+法律赋能”双轮驱动模式,强调专业化发展;医卫委龙光洪副主任分享《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背景下医疗机构举证责任细化规则,提出如何解决医疗机构的“消极举证”问题;朱飞结合临床实践及法律服务经验,分享《医疗纠纷中病历争议的解决方案探索》,深入分析病历的书写过程,强调疾病的病理生理学规律在化解医患矛盾中的作用。   本次会议以“专业深耕、协同创新”为主线,系统总结了2024年度工作成果,科学谋划了2025年度发展蓝图,进一步凝聚了共识、明确了路径、激发了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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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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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 | 省律师行业“头雁引领”律师表彰名单来了!

2023年9月,省律师行业党委、省律师协会发布了《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决定在本届任期内,从带头增强政治站位、带头服务中心大局、带头践行社会责任等九个方面在全省律师行业开展“头雁行动”,广大“头雁律师”在工作中积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以“头雁效应”激发“群雁效应”。   近年来,全省律师行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积极响应和落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特别是全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启动以来,进一步增强了行业凝聚力、创新力、影响力,在助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中展现新风采、树立新形象、担当新作为,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   为表彰先进、树立榜样,进一步调动“头雁律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根据《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关于开展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评选的通知》要求,经省、市(州)律师协会共同推荐,“头雁行动”领导小组审核,报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会议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决定对屈超勇等50名“头雁引领”律师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律师珍惜荣誉,再接再厉,更好发挥头雁引领作用,为推进贵州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再立新功。全省广大律师要以受表彰的律师为榜样,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使命、开拓奋进,真抓实干、担当作为,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注入更强法治动能、贡献更多律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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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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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省律协联合贵州证券业协会举办证券法律业务培训,邀您来报名!

为深入落实证券法律业务监管要求,促进全省律师行业、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法务部门深入学习相关政策法规,提升证券法 律业务从业人员执业水平和执业素质,全面提高贵州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推动贵州证券法律业务高质量发展。在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证监局的指导下,贵州省律师协会联合贵州证券业协会举办“贵州省2025年证券法律业务专题培训”,具体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   2025年3月22日(星期六)全天   二、培训地点 贵阳银行总行405室(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1-6栋)       三、培训讲师 (一)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黄江东;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讲师。 四、培训议程 (一)上午(9:00-11:50) :   1.领导致辞;   2.贵州省律师协会、贵州证券业协会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3.贵州证监局法治处蒋国军副处长介绍证券法律业务监管执法情况;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黄江东介绍《上市公司证券合规及其法律服务》。   (二)下午(14:30-16:30):   1.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讲师介绍公司债券审核相关政策;   2.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讲师介绍ABS、公募REITs、 私募REITs审核相关政策。 五、报名方式 本次培训共有150个名额,于3月19日中午12点前扫描报名二维码, 进群视为报名成功。 六 、相关要求 报名成功后,无特殊理由不能请假、迟到、早退,若发现以上情况向所属市(州)律师协会通报。   (联系人:金鑫,联系电话:15185067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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