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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12-02 15:28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27号)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集体讨论、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在2个月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在补贴发放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聚焦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概要描述】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27号)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集体讨论、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在2个月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在补贴发放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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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2022第27号)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集体讨论、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在2个月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在补贴发放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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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茵在贵州省律师行业宣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在筑开班,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宁茵出席开班式并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开班式。 宁茵在报告中紧扣全会主题,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准确理解《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重大举措等内容作了深入系统解读,并就全省律师行业抓好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提出要求。 一要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全会《决定》,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改革信心决心,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自觉把全会精神作为律师行业各类培训的必修课,通过广泛地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律师进一步学懂弄通做实律师行业改革相关工作;三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做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贵州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与行业年度重点工作和“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活动结合起来,一同领会精神实质、一体抓好贯彻落实。   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监事会班子成员,市(州)律师协会班子成员、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学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共140余人参加宣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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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周贵州专场“商事仲裁热点探讨与实务分享研讨会”即将举行,邀请您参加!

商事仲裁热点探讨与实务分享研讨会暨中国仲裁周贵州专场   为纪念《仲裁法》颁布实施三十周年,进一步扩大中国仲裁周活动平台影响力,促进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宣传仲裁法律服务,讲好中国仲裁故事,提升仲裁公信力,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共享中国仲裁周交流硕果,贵州省律师协会联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贵阳仲裁委员会、遵义仲裁委员会、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联合举办“商事仲裁热点探讨与实务分享研讨会暨中国仲裁周贵州专场”活动,欢迎广大律师、仲裁员、企业届法律实务工作者报名参加。   本次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现场参与名额为200人。报名截止时间为 2024年9月18日17:00,先到先得,额满即止。   具体活动安排如下:   活动信息 01 活动时间 2024年9月20日下午14:00 - 18:20(13:20开始签到)   02 活动地点 贵阳盘江诺富特饭店会议中心1001会场(观山湖区林城西路95号)   03 主办/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 贵州省律师协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 贵阳仲裁委员会 遵义仲裁委员会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 承办单位: 贵州省律师协会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 贵州省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   04 活动议程   14:00-14:10  开场致辞 主 持 人:李银红  贵州省律师协会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主任 领导致辞:朱浩兴  贵州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14:10-15:30  议题一:中国仲裁三十年 主持人:李银红  贵州省律师协会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主任 演讲主题一:仲裁的初心和使命   演讲嘉宾:万学忠  法治日报编委、法治网总裁,新闻届最高奖长江韬奋奖获得者    与谈嘉宾:卜贵荣  贵阳仲裁委员会主任,贵州省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会长 演讲主题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的“仲裁”关键词解读:政策关切与制度逻辑 演讲嘉宾:陈福勇  北京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   与谈嘉宾:李银燕  遵义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茶歇:茶歇10分钟   15:40-17:00  议题二:新公司法与仲裁实务 主持人:杨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副秘书长 演讲主题一:公司法规范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演讲嘉宾:叶  林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贸仲仲裁员   与谈嘉宾 :卫 欢  贵州师范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演讲主题二:从仲裁机构角度谈商事仲裁代理——以贸仲2024规则为视角 演讲嘉宾:王文英  原贸仲香港中心、海南中心秘书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委员会委员   与谈嘉宾:余  波  贵州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17:00-18:10 议题三:律师眼中的仲裁 主持人:彭幼强  贵州省律师协会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演讲主题一:青年律师仲裁事业的规划与发展 演讲嘉宾:杨  洋  全国律协仲裁与调解专委会副主任,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演讲主题二:仲裁员思维的双向观察 演讲嘉宾:周 松  贵州省律师协会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中联(贵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对话嘉宾:陈 俊  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研究员,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主任   18:00-18:20  总结发言 主持人:索才江  六盘水市司法局副局长、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总结发言:卜贵荣  贵阳仲裁委员会主任,贵州省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会长   05 报名方式 请使用微信扫码报名,报名成功后再扫描微信群二维码入群,以便通知活动讯息。     第1步  扫码报名  联系人:江女士18085824223   第2步  扫码入群  9月16日后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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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省律协副监事长屈超勇、令孤兴中、李嫣、张宏毅、吴文兵及部分监事出席会议。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协会长白敏,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副处长、省律协秘书长余洁,省律协副会长汪晓迅及10名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列席会议。会议由省律协监事长朱山主持。   会议集体学习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公报》和中共贵州省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   会议强调,一要加强理论武装。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第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站位,不断加强监事会政治建设和纪律建设,切实将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结合工作实际,努力在推进完善律师制度、服务高质量发展等大项工作任务中贡献力量。二要加强自身建设。监事会与理事会是律协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两者工作的落脚点和目标是一致的。要充分认识监事会的职能定位,认真学习省律协章程和监事会工作规则,进一步完善监事会工作制度机制和职责,大胆探索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不断加强监事会自身建设,提升履职能力。与理事会共同建好“律师之家”,不断增强广大律师的获得感、认同感。三要充分发挥好监督和服务的双重职能。要以对全体律师负责的责任感和对律师行业发展担当作为的使命感,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广大律师声音,积极服务律师,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头雁作用”,重点加强协会履职能力和律师行业落实"严管厚爱"监督,和理事会共同为加强律师协会建设、推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会议还通报了省律协监事会2024年上半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了监事会下半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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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师协会来黔交流 深化东中西部协作促进律师行业发展

9月10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会长音邦定、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二级调研员孙宜一行到贵州省律师协会就深化东中西部协作、促进两地律师行业发展进行交流座谈。贵州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副会长归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四级调研员张涛出席座谈会,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朱浩兴主持会议。   双方围绕深化东中西部对口帮扶形式,就行业党建、协会机构设置、律所发展、“两专委”建设、宣传工作、青年律师培养、营商环境建设、规范法律咨询市场等话题进行深入交流探讨。   双方表示,两省律师行业要坚持党建引领,互相学习借鉴,探索建立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在行业发展、业务交流、人才培育等方面加强联动,以对口帮扶合作平台为基础,寻找协同发展的新路径、新模式、新方法,共同谱写律师行业发展新篇章,助力两省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两省律师协会有关负责人,部分律所负责人和律师代表参加交流座谈。   座谈会前,安徽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一行先后前往黔南州、遵义市考察交流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看望来黔参加"西部锻炼计划"的安徽籍青年律师,并与有关律所签订结对帮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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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召开(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2024年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召开2024年第八次(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第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省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出席会议,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省律师协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会议由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   会议集体学习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及公报和省委第十三届五次全会公报。传达学习全国律师行业党委、省委两新工委、省司法厅党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相关工作要求。   会议强调,一要更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全会精神。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司法部、全国律师行业党委、省委工作部署要求,把学习全会精神、省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作为理论学习、教育培训和“三会一课”的重要内容,全省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采取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交流研讨等多种形式,组织好全体律师系统学习,将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全省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智慧力量。省律师行业党委、省律师协会将通过举办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等多样化的方式,加强“头雁律师”对全会精神的学习,引领增强学习成效。二要发挥行业优势认真抓好全会精神的宣传贯彻。结合律师行业特点,更好地发挥职能优势、行业优势、专业优势,多渠道、多形式、多举措宣传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新进展、新成效,在推进党建与业务融合发展、增强法律服务能力、提升行业规范化管理水平、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助力涉外法治建设等方面展现贵州律师新担当、新作为。三要提升能力本领更好服务保障全面深化改革。积极引导全省广大律师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事”,永葆人民律师本色,把党和人民满意作为价值追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要增强战略思维和“远视”能力,找准新形势下法律服务的切入点和立足点,以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护航全面深化改革,积极投身法治建设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   会议还通报、讨论了其他有关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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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青年律师论坛线上参会,报名开始了!

香港律师会自2011年起举办年度活动《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青年律师论坛》,为来自内地、台湾、澳门及香港的法律界朋友搭建交流平台。通过探讨四地的法律议题、交流执业经验、缔结网络,推动各地法律业务进一步发展,贡献国家法治建设。自论坛开放报名以来,受到来自各个律师协会和公会的热烈响应,现场出席名额已满。   为让更多同行有机会参与此次法律盛事,本次论坛将开放线上参与,以扩大论坛的影响力。在线参会者将通过Zoom在线会议平台参与论坛,费用全免。   一、时间   1.报名截止时间 2024年9月12日   2.举办时间 2024年9月20日   二、论坛主题 1.主论坛主题 “两岸四地在人工智能用于法律服务的理论与实践”   2.分论坛主题 “人工智能支撑的产业—相关法律法规、权益保护及实践疑难” “ESG在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实践与发展方向” “人工智能的争议解决” 论坛亦会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官员代表就“人工智能为两岸四地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带来的机遇”进行主题演说。   三、报名方式 点击下方链接参与报名: https://us02web.zoom.us/webinar/register/WN_8kxSwJlwSJSp0l_yUZ6AzQ#/registration 注:成功报名的律师将个别收到确认电邮及参会链接   四、其他   1.联系方式 邮箱:cs4r@hklawsoc.org.hk 电话:香港律师会传讯及对外事务部副总监陈彦瑾女士(电话:+852 2846 0589) 香港律师会高级主任曾卓锋先生(电话:+852 2846 0528)   2.附件 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青年律師論壇2024_议程_202409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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