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贵州省律师协会官方网站! 今天是:
留言咨询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搜索
搜索

贵州省律师协会

banner banner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关注|《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公布

行业资讯

行业资讯

资讯分类

活动专题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联系我们

贵州省律师协会
邮编:550081
电话:0851-85872448(兼传真)
邮箱:gzslsxh@126.com
网址:http://www.gzsls.com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20楼

关注|《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公布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时间:2023-02-24 11:02
  • 访问量:508

【概要描述】近日,第21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准备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回复。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违法制定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制约经济循环等内容;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专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送审函,起草部门应当与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沟通并对发文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在送审函中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注释稿应当载明具体条款来源及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对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函复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对审核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召开专题会与起草部门联合审核,或者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为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为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商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过合法性

关注|《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公布

【概要描述】近日,第21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准备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回复。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违法制定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制约经济循环等内容;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专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送审函,起草部门应当与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沟通并对发文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在送审函中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注释稿应当载明具体条款来源及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对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函复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对审核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召开专题会与起草部门联合审核,或者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为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为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商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过合法性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时间:2023-02-24 11:02
  • 访问量:508
详情
近日,第21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准备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回复。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违法制定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制约经济循环等内容;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专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送审函,起草部门应当与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沟通并对发文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在送审函中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注释稿应当载明具体条款来源及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对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函复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对审核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召开专题会与起草部门联合审核,或者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为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为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商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过合法性审核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按要求送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评查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情况、审核效果等,采取交叉、书面等方式进行评查。

 

  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鼓励运用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送司法行政部门。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部门)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台账和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实时监督。

 

  第三十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文件印发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下放给具体执行机关。

 

  第五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部门备案,相关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文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报送备案的相关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和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备案文本应当与公布文本一致。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未采纳意见理由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备案平台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以下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集中审查、委托第三方评估、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考察实施效果等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告知报送备案机构转送有权的机构备案审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告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执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对超过报备时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时,将审查建议送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

 

  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审查建议予以核实,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清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全面清理、及时清理和专项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3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的立改废释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及时清理。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及时清理后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决定。

 

  原则上应当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立改废释后3个月内及时完成清理。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专项清理。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清理内容、涉及领域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已经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覆盖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二)任务已完成的,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文件已经失效的;

 

  (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立改废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及部门管理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反馈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的;

 

  (二)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

 

  (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开展清理工作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五十五条 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制定机关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不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五十七条 拟以党政联合发文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论证、评估、审核、备案、清理等制定和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2019年5月26日发布、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同时废止。

关键词: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热点推荐

2023
11-27
小黑点

头条 | 六盘水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胜利召开 选举产生六盘水市律师协会新一届领导班子

2023年11月24日至25日,六盘水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胜利召开,大会选举产生六盘水市律师协会新一届领导班子。   六盘水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冯晓明出席开幕式并讲话,贵州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朱浩兴出席并致辞。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学华、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秦海峰、市法院常务副院长王广文、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肖力、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江辅华、市民政局四级调研员袁阳等有关领导出席。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王瑾主持开幕式。   25日下午,大会圆满完成各项既定议程胜利闭幕,王瑾在闭幕式上讲话。   大会审议通过了《第五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报告》《第五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报告》《第五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章程(修订案)》《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修订案)》《六盘水市律师协会会费收取办法(修订案)》。   大会选举产生由33名律师组成的第六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由11名律师组成的第六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由5名律师组成的第六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监事会。朱仁杰当选第六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会长,张永富当选第六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第六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聘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科长吕云川同志任第六届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秘书长。 来自各市(特区、区)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共120余人出席本次大会。
查看详情
2023
11-23
小黑点

扬帆新征程 | 贵州律师参加“西部律师研修计划”学习心得

2023年10月16日上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发起设立的“西部律师研修计划”(第五期)研修班开班仪式在北京举行。来自西部12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59名研修律师参加了本次研修计划。其中,我省桂军华,高忠苏,彭昊,吴杰云,刘洋5名律师参加。   自2018年以来,省律协已选派25名青年律师参加“西部律师研修计划”培训班。通过培训以及在北京律所学习,参加培训的律师不仅目睹国内精英律师的风采,大大提升格局眼界,还促进办案思维方式转变,接触到了前沿全新的业务,快速提高了业务能力。   为期一个月的研修学习,学员们都学有所得、学有所获,一起来看看他们的学习心得、交流成果。   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桂军华律师:“借鉴+结合”的方式走出属于西部律师的风采   此次培训所学值得借鉴,但更应该立足本土。作为来自贵州铜仁的执业律师,业务范围更趋向传统诉讼业务,以及少部分的破产非诉业务。培训分享课程中,各合伙人也多次提到律师要结合执业当地的实际情况开拓业务,虽不能专攻某一法律领域,但应有侧重点,不断完善所办某一类型案件的法律构架,形成法律体系。深耕专业,因地制宜。“一问一答”的交流环节也同样让人深思:律师的成长需要专业、思维、视野、机遇的加持,律所给律师成长带来提高思维、视野、机遇的机会。律师又能反哺律师事务所,互助互进,实现共赢。   律师行业是个需要深耕、不断学习、与时俱进的行业,很多律师同行已走到行业的前端。通过此次研修不仅见识了北京律师同行先进的办案理念、极强的法律思维、超前的法律预判,更感受到法律人的职业素养与人格魅力。西部律师也应当通过“借鉴+结合”的方式走出属于西部律师的风采。   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高忠苏律师:这是一次宝贵的学习经历,受益终身   在贵州省律师协会、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的推荐下,律所领导同事的支持下,能够成为其中的一名学员倍感荣幸,并心怀感恩。特别感谢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及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及北京12家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尤其是给我们提供研修学习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本次培训计划为西部律师提供的学习机会和平台,有力地建立了首都律师与我们西部律师互相交流学习的广阔平台,这将是一次宝贵的学习经历,受益终身。此外,能够与优秀前辈和同行们学习,本身就是美好而幸运的事。   本次研修,不仅与同学们建立了深厚的友谊,也开阔了视野,提升了认识,学有所获。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坚守初心,坚定理想信念,躬行实践,努力前行,不断提升自己,希望学有所成,并学以致用,为西部地区的长足发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贵州瑜璟律师事务所彭昊律师:着眼贵州、立足贵州,用本次研修成果服务贵州法治事业   本次学习,我总共参与4次集中课学习,10次研修律所竞天的交流座谈活动和视频学习课程,以及西部研修律师自发组织的与北京律所的3次学习座谈会,让我受益匪浅。   三人行必有我师,研修同学也是此次北京之行的重要收获。参加此次研修的59名律师年龄相仿,志趣相投,多数已经走上或即将走上律所管理之路。充分沟通交流中,大家对律所和律师发展有着独到的见解和方法,总能不断拓宽以往固有的认知,打开思维的局限。从而更为深刻进行自我认知,只有充分认识自身,才能不断进取发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西部律师研修计划的一员,认真消化研修成果,努力结合和灵活运用学习经验,正视差距、明确目标、找准方向、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改进工作,并着眼贵州、立足贵州,用本次研修成果服务于贵州法治事业。   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吴杰云律师:学习了业务知识,锻炼了体魄、增强了意志   时间如白驹过隙,转眼,近一个月的研修计划已经落下帷幕。基金会和律所安排的研修课程非常周详,不仅有律所的跟班学习课程、趣味运动会、党建活动,还有基金会安排的公开课、户外拓展等活动,不仅学习了业务知识,还锻炼了我的体魄、增强了我的意志,让我收获满满。   “我从一个小山村里考上大学,到法学院学习并毕业,从事了律师工作”,这短短30个字的人生简历,却也是我求学18载、加上工作8年的人生写照,虽然谈不上优秀,但是也算是历尽辛苦,才能有机会能够参与这次研修计划,才能够有机会认识这群优秀的人,见识到这些中国头部律所顶级律师的风采,才能够在这寸土寸金的高档写字楼里与他们喝一次咖啡,并可以了解他们是如何做好律师业务、如何成为一名真正的优秀执业律师?这不仅让我看到了家乡律师和首都律师的差距,也让我一个从十八线小县城来到1900多公里外的首都北京学习的西部律师倍感骄傲和幸运。最后,感谢省律协、州律协的推荐!感谢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的精心安排!感谢北京提供研修机会的12家顶级律所!   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刘洋律师:为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   金秋十月,丹桂飘香。在北京一年中最美丽的季节,我有幸被省律协遴选至北京参加由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组织的第五期西部律师研修计划,并在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度过了充实的四周研修时间。在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和研修律所的悉心安排下,得以就争议解决实务专业技能、律所管理、行业发展等我个人关心的问题与业内大咖及研修同学们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收获颇丰。   在北京的深秋中我们共赴研修之旅,于北京的初冬我们带着各自的收获与感悟重回日常生活与工作。但在北京所观察到、学习到的关于业务、发展及待人接物的方方面面将会长久而深远的影响我们,我也将会在本次研修之旅所获取的养分与我的同仁们分享,并转化为我们未来发展的动力,令我们成为更专业、更优秀的律师,为当地人民群众、各界机构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为一方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贡献我们自己的力量。
查看详情
2023
11-23
小黑点

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遵义会场)圆满举办

11月13日,根据贵州省律师协会的工作安排,遵义、安顺、铜仁、六盘水、黔东南、黔南、黔西南等七个市(州)律师协会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城大酒店联合举办了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遵义会场),来自七个地区的793名实习律师参加了本次培训。   开班第一天,遵义市律师行业党委专职副书记、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邹琰,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为题,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主要内容、重大意义三个方面进行精彩分享。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王思维,以《刑事业务的思维技能与创新》为题,结合案例,围绕刑事业务的“思维展开”“趋势变化”“创新发展”三个方面,给全体学员带来一场精彩的视听盛宴。遵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王颖以《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题,讲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两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相关规范,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及律师执业行为的通知》等相关内容。   11月14日,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医学、法学双学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李炳军以《司法鉴定的审查和应对思路》为主题进行授课。李炳军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深入浅出地通过多个案例,对鉴定材料的溯源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标准性、鉴定书要件的完备性等方面进行了讲解。浙江省律师协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周惠琴以《律师调解的方法与技巧》为题,围绕“调解的理论”“调解的程序”“市场化调解案例讲解”“调解的技巧”“调解员的职业道德”五个方面为学员带来了一场精彩的授课。诉讼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龙为全体学员讲授了《仲裁视角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围绕“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制度的规范性解读”“仲裁制度的功能性前瞻”三个方面进行分享,强调了仲裁在当今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性。李龙教授结合《曹刿论战》等历史典故,对仲裁制度和程序进行深入的解析,加深了学员对仲裁制度的了解。   11月15日,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经济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杨鸿飞围绕以“为什么要合规?合规是什么?合规合的哪些规?”等问题,带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实务》专题授课。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朝以《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实务》为题,围绕“企业家犯罪大数据报告”“刑事合规不起诉攻略”“企业刑事合规法商融合之路”“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培训”等六个方面精彩授课。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穆清以《律师成长与发展之路》为题,围绕“青年律师的现状”“律师职业的使命”“律师服务的价值”“专业能力与专业办案能力”“公益情怀”等五个方面进行授课。湖南大学金融法学博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里涓子为学员们讲授了《如何运用新思维新工具为律师业务赋能》。   11月16日,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出席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遵义会场)并做专题授课,白敏指出,全省青年律师一是要提升专业化能力,努力开拓新赛道。二是严格遵守律师行业规范,从自身做起,抵制行业违规乱象,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遵义会议纪念馆副馆长,全国长征纪念馆联盟理事会副会长王志力为学员们讲授了《遵义会议与遵义会议精神》,从遵义会议召开的背景、召开前后的系列会议、伟大历史意义和遵义会议精神及其当代价值等方面,全面介绍了遵义会议时期的这段红色历史。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谭启平以《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创新及其实施》进行专题授课,谭启平分享了其丰富的立法经验,并分别总结了民法典各编的核心要义,让学员们了解立法目的。       11月17日,培训班结业典礼当天,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万薇讲授了《家事律师专业化、团队化和公益化发展实践》。她结合自己经办的典型案件,从工作模式、案件处理流程、相关法律解读等多个角度,分享了家事业务代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培训还邀请遵义仲裁委员会组织了一场精彩的模拟庭审,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实习律师模拟当事人及代理人,将不公开的仲裁庭审活动还原至培训现场。此次模拟庭审,让学员增进了对仲裁庭审活动的了解,更懂得如何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202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遵义会场)于11月17日圆满结束。胡良刚在结业典礼作总结发言,虽然只有短短5天的培训,但对于每一个实习律师来说都将成为律师生涯中难忘的一段记忆。学员们通过这次培训,收获了执业的专业技能,希望学员们今后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通过进一步的学习与实践,练就过硬本领,精益求精,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谱写新时代贵州律师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查看详情
2023
11-22
小黑点

毕节市律师行业:强化普法宣传抓实为民服务

  2023年11月17日,《贵州法治报》推出“展现律师责任担当 助力法治贵州建设”专版,刊文:《毕节市律师行业:强化普法宣传抓实为民服务》   入冬以来,毕节的气温开始下降。而在毕节市律师协会办公室里,工作人员却忙得热火朝天。     “我们手头急需处理的工作有很多,其中一项就是与相关部门协调,力求近期在全市中小学校联合开展‘为了明天·青春护航益起来’法治精神进校园活动。”毕节市律师协会办公室主任赵薇拿出相关文件介绍说,“开展此项活动,目的是深化青少年法治教育,引导青少年掌握法律知识、树立法治理念、养成守法习惯,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和自我保护能力,切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开展普法宣传,毕节律师行业脚步从未停歇。      “律师进校开展法治教育宣传,助力法治校园建设,增强师生法律意识,效果就是好,我为律师点赞!”提起8月15日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进入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旭光小学开展法治宣传进校园活动,海边街道教育服务中心联合党支部书记陈美玲记忆犹新。      当天,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向海边街道教育服务中心捐赠了价值两万余元的办公设备。随后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委会委员、执业律师管竹深入海边街道旭光小学,为该校老师开展了主题为“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及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宣讲,从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师法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律师立足行业优势走进校园,为师生开展普法宣传,让知法、懂法的理念深入每一位师生心中,这对法治校园、平安校园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陈美玲说。      在毕节市各县(市、区),时常看到律师身影,他们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进军营,开展法治宣传工作。     “今年以来,全市律师行业立足行业优势,动员广大律师多形式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讲及其他法治宣传教育活动80余场次。”赵薇介绍说。毕节市律师行业积极开展公益活动,联合相关单位共同开展“99公益日”“情暖重阳”等公益活动,今年以来已累计发放法律宣传图册5000余册、礼品1000余件、慰问品300余件。      除了线下普法,毕节市还创办线上普法栏目——“法治讲台”。该普法栏目通过讲授法律知识和以案释法等方式,进一步丰富法治宣传载体,传播法治文化和法律知识。      “我通过毕节市律师协会的公众号,就可以进入‘法治讲台’选择观看每期的节目。该栏目围绕热点话题、具体案例,律师通过视频讲解其中的法律知识,让人很受益,确实办得接地气,很不错!”毕节市七星关区市民金军说。      毕节律师行业聚焦法律服务重点,全面提升群众对法律服务满意度和认可度,真心实意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王某华是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大木村的村民,家中有四个孩子,王某华系家中顶梁柱,唯一经济来源。2019年10月21日,王某华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华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责。在与熊某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时,保险公司只给予20000余元的赔偿,因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家庭收入低,经济困难,王某华于2020年1月21日向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予以援助,并指派了律师潘秦友担任当事人王某华的援助代理人。      潘秦友在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当事人,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求。因当事人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需做伤残鉴定,但当事人经济困难,潘秦友便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和交通费,驱车带着王某华前往90公里外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鉴定。为了节约办案时间,潘秦友及时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鉴定结果出来后,潘秦友又及时与金沙县人民法院以及两个被告人持续沟通协商,最终促成王某华与熊某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王某华争取到合法合理的各项经济补偿共计107572.00元。      “我获得了赔偿款,如今心安了。这要感谢党委政府,也要感谢潘秦友律师,他是个大好人。”王某华感激地说。      潘秦友代理的该法律援助案件,是毕节市律师行业的一个缩影。      2021年,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轩飞代理了一起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该案属于典型的农民工讨薪案件,而且历时较长,争议较大,举证较困难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李轩飞克服各种困难,经过努力,维护了郭某等30名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为他们挽回近40万元的血汗钱;      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波、李盼盼对孙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案例,成功为被告人孙某争取了减轻处罚的机会,同时也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     …………      为群众办实事,毕节律师一直在路上。今年以来,毕节市共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380余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20余件,多层次、多维度为困难群众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代书等法律服务。毕节律师用实际行动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也为当地和谐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查看详情
2023
11-22
小黑点

毕节市律师协会 2023 年“宪法宣传周”暨“为了明天·青春护航益起来”法治精神进校园活动首场开讲

  11月21日,毕节市律师协会 2023 年“宪法宣传周”暨“为了明天·青春护航益起来”法治精神进校园系列活动首场开讲!   本次宣讲活动,市律师协会联合市教育局、团市委等单位,一起走进了织金县思源实验学校,宣传普及宪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助力推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校园及全社会蔚然成风。     本次活动设置了专题讲座、视频教学、有奖问答等环节,力求让学生在轻松明快的学习氛围中获取法律知识、培养法治思维。   “今天的法律课堂太有意思了!我听得津津有味!”“我答对了好几道题,赢了奖品,还学了好多有用的法律知识!”“谢谢来宣讲的老师和律师们,让我们知道用法律保护自己,用法律约束自己。”……同学们纷纷表示。   本次活动,覆盖了 200 余名学生,发放了笔记本、文具袋、中性笔等纪念品共计 500 余件,发放了宪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图册共计 500 余册。
查看详情

贵州省律师协会

扫一扫关注我们

了解更多贵州律师协会资讯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二十楼   联系电话:0851-85872448   邮箱:gzslsxh@126.com 

版权所有 © 2020 贵州省律师协会 Copyright 2020 gzslsxh.cn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