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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公布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时间:2023-02-24 11:02
  • 访问量:508

【概要描述】近日,第21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准备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回复。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违法制定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制约经济循环等内容;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专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送审函,起草部门应当与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沟通并对发文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在送审函中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注释稿应当载明具体条款来源及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对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函复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对审核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召开专题会与起草部门联合审核,或者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为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为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商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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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近日,第21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准备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回复。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违法制定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制约经济循环等内容;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专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送审函,起草部门应当与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沟通并对发文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在送审函中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注释稿应当载明具体条款来源及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对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函复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对审核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召开专题会与起草部门联合审核,或者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为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为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商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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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第21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准备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回复。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违法制定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制约经济循环等内容;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专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送审函,起草部门应当与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沟通并对发文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在送审函中说明;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注释稿应当载明具体条款来源及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对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函复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对审核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召开专题会与起草部门联合审核,或者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为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为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商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过合法性审核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按要求送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评查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情况、审核效果等,采取交叉、书面等方式进行评查。

 

  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鼓励运用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送司法行政部门。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部门)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台账和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实时监督。

 

  第三十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文件印发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下放给具体执行机关。

 

  第五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部门备案,相关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文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报送备案的相关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和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备案文本应当与公布文本一致。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未采纳意见理由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备案平台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以下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集中审查、委托第三方评估、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考察实施效果等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告知报送备案机构转送有权的机构备案审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告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执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对超过报备时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时,将审查建议送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

 

  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审查建议予以核实,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清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全面清理、及时清理和专项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3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的立改废释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及时清理。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及时清理后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决定。

 

  原则上应当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立改废释后3个月内及时完成清理。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专项清理。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清理内容、涉及领域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已经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覆盖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二)任务已完成的,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文件已经失效的;

 

  (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立改废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及部门管理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反馈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的;

 

  (二)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

 

  (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开展清理工作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五十五条 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制定机关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不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五十七条 拟以党政联合发文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论证、评估、审核、备案、清理等制定和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2019年5月26日发布、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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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解读(一)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共计八章六十七条,依次为总则、成员、组织登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扶持措施、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为便于贵州律师行业从业人员充分理解和正确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省律协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特组织编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条文理解与运用读本》,以辅助实务理解与运用。省律协将对读本内容进行系列宣传,以期推动律师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提质增效。 第一条  条文理解与应用 (解读作者:王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条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条文解读】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共同组成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是当前集体所有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实现城乡融合、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广大农村进行中国式现代化的伟大实践中,需要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深化土地制度改革、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实现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共同繁荣。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法治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手段,也是民主的保障,还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其三种功能统一和作用于具体法治实践。充分发挥集体所有制的优势,不仅需要有法可依还要实现良法善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行,有效巩固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充分吸收了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及司法实践成果。 其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取得丰富的经验和丰硕成果,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大量素材,形成了系列司法观点,现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固定下来。 社会的发展进步时刻在调整和分配社会群体的利益,因此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利,应当包括内外两个层面:对外层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主体权益不一致时,要防止其他社会群体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他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等;对内层面,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要保护好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权利,防止集体经济组织损害成员权益,也防止成员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二是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在摸索、探索中形成了对集体经济组织理解的众多维度。就农村现状而言,既有经济欠发展的“空壳村”,也有获得资源收益或者城市发展红利而高速成长起来的“暴发村”,但多数未设立专门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支两委的概念常态混同,形成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模糊边界。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不够明确,责任权利不够清晰,在尚未成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导致村委会难以适从,管理缺乏明确的目标、工作缺乏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解决了组织机构不健全、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和管理制度不到位等问题,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中国式现代化农村实践和乡村振兴的要求,满足市场经济环境中主体资格的要求,健全其法人治理方式,通过法律保障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有利于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被少数人控制、防止外部资本和人员侵占,有利于妥善处理和平衡关联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利益关系。 三是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强国必先强农,农强方能国强。没有农业强国就没有整个现代化强国;没有农业农村现代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是不全面的。”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农业合作化改造以来,农业农村一直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底色,农业农村的发展依赖农村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物质准备、经济基础、管理条件和知识储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映射了集体经济的建设目标,指引了集体经济的发展路径、规范了集体经济的发展方法,夯实了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是巩固和完善了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有制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主体。《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落实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将宪法精神落实到法律规则之中,确定了判定各方权益的规则,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经营制度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五是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 《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一条明确要求“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并在第二条提出“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这五大振兴,农业升级和产业振兴是促进乡村振兴的重点、难点,通过法律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生活中的职责,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为与不可为,有利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掌握着土地这个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相应承担着发展农业、推进农业升级和振兴产业的重大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推进乡村振兴、发展农业的义务,既进一步明晰农村集体所有制、解决双层经营制度“分得多、统得少”的问题,又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业强国的建设者,规划了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远景。 六是促进共同富裕。 就农村发展现状而言,目前农业产品的价值尚难以通过市场交换价值予以充分体现,农业生产环境的开放性导致产业面临着高风险,生产投入和产品产出容易倒挂,故以农为业者特别容易出现贫富分化,历史上的土地兼并周而复始。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确立,从制度上防止了土地兼并、确保了耕者有其田,预防了农民贫富两极分化,但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实践中,个别地方出现了“共同贫穷”的现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防止土地兼并、预防共同贫穷、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立法目的,并将一系列措施、责任压实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夯实新时代实现共同富裕的法律规则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直面提高广大农民富裕程度这个最艰巨任务,从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成员确认规则,规范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方面,构建了权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形成了广大农民分享集体经济发展成果、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富裕的机制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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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永强律师:“履行职责当然要为了人民”

苟永强(右二)调研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图片由受访者提供)   苟永强,贵州省政协委员,农工党党员,贵州省第三届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监督员,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贵州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从本科就读法学专业开始,苟永强已经与法律打了快30年的交道。回顾这30年,苟永强最忙碌的时候,还得是成为贵州省政协委员后的这两年。   谈及两年间的变化,苟永强伸出五根手指,“收入变少,格局变大;身体变差,精神变好;最重要的是,家庭地位有变高。总之是利多于弊。”他半开玩笑地说道。   苟永强所言不虚。由于大部分精力都用来履职,整个2023年,他的工作时长大大增加,常常深夜依然在处理各类事务。   “在成为政协委员的第一天我就问自己:我要做些什么?我又能做些什么?我不知道。”苟永强对记者说,“但可以肯定的是,我知道自己并不满足于只是开开会、提提意见。”   聚焦区域发展添助力、增合力   贵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提出,把粤港澳大湾区作为贵州扩大开放合作的主攻方向,决定赋予黔东南州打造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桥头堡”的战略定位。打造优良的营商环境,成为眼下这个苗族侗族自治州加快实现功能定位的重中之重。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苟永强看来,大湾区的经营主体经营效率高、运转方式灵活,若要承接与大湾区相关的市场活动,健全本地民商仲裁体系,对于维护商业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十分必要。   但根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贵州省三个少数民族自治州目前尚不具备设置仲裁委的条件。据苟永强介绍:“仲裁的审理方式比较灵活,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和反复上诉,能够一锤定音,解决经济纠纷效率高,受到港澳地区经营主体的广泛欢迎。”   为推进黔东南州诉源治理工作,2023年,苟永强经过多次实地调研,结合黔东南各县域实际,提交了《关于对接贵阳仲裁委员会成立“黎、从、榕仲裁中心”的提案》,旨在推动黎平、从江、榕江三个交界县成立仲裁机构。这一提案引起省有关方面高度重视,为此省里专门组织人员深入黔东南州调研,直接推动了贵阳仲裁委员会在黔东南州成立分会。   “虽然仲裁委分会的工作人员还不多,但它的存在至少能给大湾区的客商一个选项。”眼下,黔东南州分会的相关民商事仲裁正在开展。2024年,在苟永强的努力下,贵阳仲裁委黔南州分会也同样获批成立。   “政协委员一定要围绕党委中心工作出思路、献良策,才能把自身的事业融入强国建设事业中。”苟永强道出了他履职的最大感受。   坚持问题导向讲真话、建诤言   “政协委员是头衔,更是职责。”每到一个地方开展工作,苟永强总会抽时间在当地四处走一走、看一看,力求把各方面情况摸准摸透,让自己提出的意见建议有的放矢、切中要害。他谈道,开展工作尤其是群众工作,首要的是端正立场,其次是找对方法,“永远把屁股端坐在老百姓的一边。”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多方面原因,贵州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追求面面俱到,致使条文烦琐冗长。   苟永强走访发现,这些地区的村规民约动辄几十条,甚至上百条,变得千篇一律,逐渐失去了其地域性、灵活性、通俗性的特点和优势。“一些基层群众对我说,这些村规民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但就是没有记在心里。”   经过一系列摸底调研,今年上半年,苟永强提出《关于为村规民约“减负”的提案》。提出这件提案前,苟永强不是没有顾虑。“这件事牵扯面广、处置起来程序复杂。处理积弊很容易吃力不讨好,但我认为自己有义务把它摆到台面上来讲。”苟永强说:“这不仅是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当务之急,更是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的应有之义。”   目前,提案得到了贵州省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相关工作正在积极统筹开展。   持续扎根一线察民情、解民忧   成为省政协委员后,苟永强常说:“政协委员来自人民,履行职责当然要为了人民。”   一年多来,苟永强成了贵阳市周边几个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的常客。每有闲暇,苟永强便会深入这里,为退役军人讲政策,同时发挥专业特长,义务提供法律支持。   今年上半年,一位退役老兵的老家房屋拆迁起了纠纷,行政诉讼后续工作处理出现迟滞。苟永强多次往返,到老兵家里了解情况并做工作。   “没想到一位省政协委员能够多次来我这里,虽然事情还是要慢慢解决,但我的心情真的好了很多。”老兵感动地说。   常年扑在司法工作第一线,苟永强对基层司法实践总会有新的见闻和独到的见解。近年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注意到,很多证人在候庭期间会拿着手机观看审理直播。   “观看庭审直播,庭审现场情况会对他本人出庭作证造成干扰,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质量。”   为此,2023年,苟永强提出《关于人民法院设立证人候证室的建议》,很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设置证人室的通知》,消除了这一隐患。   “不论是从事法律工作,还是履行委员职责,看似有差别,实际都是对群众负责、为人民服务。”苟永强说,“我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履职年限也是有限的,必须只争朝夕,才能担得起‘政协委员’这个宝贵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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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拳惩治!最高法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虚假诉讼破坏社会诚信、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建立预警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等多种方式,刑民并进、多措并举、联合施治,重拳惩处各类虚假诉讼。   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其财产设置“旋转门”,通过虚假诉讼将自己财产“执行”到自己手里,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通过虚构债权参与分配,使他人真实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在虚假诉讼中申请查封财产,阻碍另案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为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辨识、防范和遏制,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倡导诚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个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   一、针对重点领域,明确查处标准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含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之诉等容易出现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纠纷类型,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类型和其中发现的逃债手段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在“立案、审判、调解、执行”全过程、各环节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例如,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务人因多笔债务即将到期,除了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试图达到转移责任财产的目的,进行“预防性”逃债。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尹某安和曹某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由被执行人尹某安实际领取执行款项,阻碍另案执行,导致尹某安真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被执行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试图由虚假购房人主张权利排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在因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出资事实,试图逃避不实出资责任。以上案例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通过这些案例,人民法院明确了坚决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鲜明态度。   对于捏造哪些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对当事人捏造全部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没有争议,但是对当事人捏造部分案件事实或者隐瞒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存在争议。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作了回应,明确应当以原告是否捏造或者隐瞒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基本要件,准确识别、查处各类虚假诉讼案件。   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打击合力   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虚假诉讼被查处的概率,加大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工作力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查处虚假诉讼时,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例如,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审理法院发现陈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其他机关移送的虚假诉讼线索,依法查假纠错。例如,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至审理法院,审理法院发现该案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再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在查明该案系虚假诉讼后,依法对该虚假诉讼案件再审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均对各司法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在审判工作中落实上述规定,另一方面要不断探索完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形成整治虚假诉讼的合力,确保司法公器不被恶意利用。   三、惩治救济并重,维护司法公正   虚假诉讼不仅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还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查明虚假诉讼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已作出的错误生效判决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两个案例均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人,又依法纠错,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   人民法院发现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既应惩治股东虚假诉讼行为,又应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救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股东陈某因未缴足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明知其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通过循环转账捏造已补缴出资的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对陈某予以罚款,同时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予以救济。   虚假诉讼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虚假诉讼对受害人通常会造成两方面的损失:一是受害人为参加诉讼或者为纠正错误裁判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二是虚假诉讼导致受害人财产权被侵害、债权无法及时实现而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朱某某、田某某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妨碍张某某债权实现,给张某某造成诉累,使其财产权益受损,审理法院认定朱某某、田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朱某某、田某某向张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和律师费。由虚假诉讼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增加虚假诉讼违法成本,也弥补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而受到的损失。     人民法院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目  录   案例1   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例2   捏造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由被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以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3   虚构借贷债务起诉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4   捏造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5    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1     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陈某、甘某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认缴72万元)、陈某(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陈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乙公司汇款300万元。乙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先分两次共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后,乙公司立即向陈某华共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两次,形成200万元闭环转账,全部资金最终回到陈某账户。后陈某又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6月9日,股东陈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查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乙公司股东陈某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陈某“补缴”出资的事实,综合分析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转账交易的支付次数、支付金额、资金流向以及交易次序,可以明显识别出“陈某→乙公司→陈某华→陈某”的资金转账闭环,且陈某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案外人陈某华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系使用同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通过与案外人陈某华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共计300万元的转账流水,并采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年度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对外公示“陈某已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因前述循环转账结束后,最终实际用于清偿乙公司到期债务的资金为100万元,且甲公司亦明确认可其系在陈某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收取乙公司转账款项100万元,股东陈某实际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故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某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陈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降低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社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避责任,破坏公司治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打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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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律师行业召开“头雁行动”工作交流座谈会

11月8日,毕节市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召开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交流座谈会,总结《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印发以来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开展情况,进一步发挥全市“头雁”律师在行业党建工作中的引领示范作用。 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市律师协会会长高竞鹏作《毕节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情况报告》,对市律师行业开展“头雁行动”过程中如何突出政治建设、突出工作重点、突出为民服务、突出行风建设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并说明存在的困难问题及推动工作的思路,参会人员围绕如何贯彻落实好“头雁行动”工作方案、结合自身经验优势发挥好“头雁作用”等方面进行深入交流讨论。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科长、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杨静充分肯定了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取得的成效,指出要坚持党的思想引领作用,抓好抓实行业党建品牌建设,注重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以“头雁效应”带动“群雁齐飞”,引导广大律师以”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目标,为助力毕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相关人员,市律师行业党委成员、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班子成员及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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