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贵州省律师协会官方网站! 今天是:
留言咨询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搜索
搜索

贵州省律师协会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关注|全文公布!《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10月28日起施行

行业资讯

行业资讯

资讯分类

活动专题

联系我们

贵州省律师协会
邮编:550081
电话:0851-85872448(兼传真)
邮箱:gzslsxh@126.com
网址:http://www.gzsls.com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20楼

关注|全文公布!《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10月28日起施行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 发布时间:2023-10-10 09:55
  • 访问量:595

【概要描述】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协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四章        预防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方式,依法对矛盾纠纷进行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预防和化解活动。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自愿;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源头防控,预防为主,注重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完善城乡社区和农村网格服务体系建设,及时预防、排查、疏导、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志愿服务。

第七条 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协作

第八条 省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全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市、州和县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合力,依法及时妥善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应当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明确牵头单位、组织,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矛盾纠纷可以提请由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领导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应当由负有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联动化解。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定期研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应当:

(一)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

(二)积极引导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四)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等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的联动配合,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建立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落实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依法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化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预防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对排查发现的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还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包括: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

(四)公证;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受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矛盾纠纷化解的方式、途径、成本和风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协商和解、调解等经济便捷、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矛盾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规范文明执法,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和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开发运用,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人员的选拔、培训机制,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推动矛盾纠纷化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队伍建设。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吸纳专业化、高素质人才建立专业化调解组织,对知识产权、大数据、金融等专业、行业领域矛盾纠纷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设立心理工作室,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矛盾纠纷化解涉及的社会治理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建议等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七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的含义:“一中心”是指通过成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整合社会治理资源,纵横联动、分级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张网”是指将辖区划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配备网格长、网格员,整合各方力量,服务网格辖区群众。“十联户”是指将网格中相对集中居住的村(居)民按照十至二十户左右标准划分联防联治服务单元,民主推选联户长,由联户长负责专门联络联系,采集信息、发现风险、化解矛盾、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关注|全文公布!《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10月28日起施行

【概要描述】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协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四章        预防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方式,依法对矛盾纠纷进行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预防和化解活动。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自愿;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源头防控,预防为主,注重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完善城乡社区和农村网格服务体系建设,及时预防、排查、疏导、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志愿服务。

第七条 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协作

第八条 省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全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市、州和县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合力,依法及时妥善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应当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明确牵头单位、组织,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矛盾纠纷可以提请由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领导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应当由负有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联动化解。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定期研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应当:

(一)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

(二)积极引导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四)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等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的联动配合,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建立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落实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依法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化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预防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对排查发现的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还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包括: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

(四)公证;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受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矛盾纠纷化解的方式、途径、成本和风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协商和解、调解等经济便捷、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矛盾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规范文明执法,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和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开发运用,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人员的选拔、培训机制,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推动矛盾纠纷化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队伍建设。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吸纳专业化、高素质人才建立专业化调解组织,对知识产权、大数据、金融等专业、行业领域矛盾纠纷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设立心理工作室,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矛盾纠纷化解涉及的社会治理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建议等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七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的含义:“一中心”是指通过成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整合社会治理资源,纵横联动、分级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张网”是指将辖区划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配备网格长、网格员,整合各方力量,服务网格辖区群众。“十联户”是指将网格中相对集中居住的村(居)民按照十至二十户左右标准划分联防联治服务单元,民主推选联户长,由联户长负责专门联络联系,采集信息、发现风险、化解矛盾、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 发布时间:2023-10-10 09:55
  • 访问量:595
详情

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协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四章        预防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方式,依法对矛盾纠纷进行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预防和化解活动。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自愿;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源头防控,预防为主,注重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完善城乡社区和农村网格服务体系建设,及时预防、排查、疏导、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志愿服务。
第七条 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协作
第八条 省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全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市、州和县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合力,依法及时妥善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应当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明确牵头单位、组织,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矛盾纠纷可以提请由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领导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应当由负有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联动化解。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定期研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应当:
(一)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
(二)积极引导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四)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等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的联动配合,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建立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落实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依法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化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预防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对排查发现的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还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包括: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
(四)公证;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受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矛盾纠纷化解的方式、途径、成本和风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协商和解、调解等经济便捷、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矛盾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规范文明执法,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和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开发运用,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人员的选拔、培训机制,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推动矛盾纠纷化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队伍建设。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吸纳专业化、高素质人才建立专业化调解组织,对知识产权、大数据、金融等专业、行业领域矛盾纠纷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设立心理工作室,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矛盾纠纷化解涉及的社会治理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建议等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七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的含义:“一中心”是指通过成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整合社会治理资源,纵横联动、分级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张网”是指将辖区划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配备网格长、网格员,整合各方力量,服务网格辖区群众。“十联户”是指将网格中相对集中居住的村(居)民按照十至二十户左右标准划分联防联治服务单元,民主推选联户长,由联户长负责专门联络联系,采集信息、发现风险、化解矛盾、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关键词: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热点推荐

2025
03-04
小黑点

公示 | 关于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 律师拟表彰名单的公示

根据《关于开展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评选的通知》(黔律协发〔2025〕2号)要求,经省律师协会和各市(州)律师协会推荐(省律师协会推荐20名,市(州)律师协会推荐30名),“头雁行动”领导小组初审,省律师行业党委审定,现将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排名不分先后)。 公示时间:2025年3月4日至11日(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如对拟表彰对象有异议,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微信等形式向贵州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反映。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应署实名,并提供联系电话。 联系人:张 倩  柳智芳 电   话:0851-84114402            0851-85872448 传 真:0851-85872448 邮   箱:gzslsxhbgs@163.com 地 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6栋20楼贵州省律师协会              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 贵州省律师协会                 2025年3月4日 贵州省律师行业 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拟表彰名单   贵阳市(15人) 屈超勇    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 潘登勇    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 汪晓迅    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李  嫣   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 吴飞鹏   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李  量   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 陈仕菊   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吴佳益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秦开洪    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郑世红   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张光燕    贵州本来律师事务所 张格彬    贵州鲁鑫律师事务所 邵  筱   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 袁小伟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岳成园   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 遵义市(6人) 罗孝堂   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吴佳洪   上海中联(遵义)律师事务所 胡敏琴   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张  辉   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 朱玲慧   贵州典安律师事务所 三、六盘水市(4人) 王光凤    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 陶  健    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 张春华    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 罗朝敏    贵州无争律师事务所 四、安顺市(4人) 彭斌荣   贵州瀛澈律师事务所 杨云蕾    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张雪滢   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 邹冰洁   贵州星藤律师事务所 五、毕节市(5人) 姜桢祥    贵州九衍律师事务所 陇  康    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陈  静    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 左秀柒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潘秦友   贵州贵达(金沙)律师事务所 六、铜仁市(4人) 张治勇    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任海军    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 桂军华    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石  磊    贵州骏网律师事务所 七、黔东南州(5人) 吴光妮   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 龚经涛    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杨绍霞    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张鹏程    贵州问心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贵州黔律律师事务所 八、黔南州(3人) 郭成皋    贵州南稻和律师事务所 代永红    贵州君瑜律师事务所 曾韵梦    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九、黔西南州(4人) 陈照军   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张仁刚   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李  锐   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江永林    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情
2022
07-18
小黑点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厅政务审批窗口、省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工作,方便律师执业,提高工作效率,结合工作实际,省司法厅制定了《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流程”),现将该流程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本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贵州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5日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 办理流程(试行)  一、拟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动律师执业档案,由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向贵州省司法厅发出调档函; 2.贵州省司法厅收到律师调档函后,转发申请人执业机构(单位)所在地市(州)司法局,由市(州)司法局通知申请人按程序注销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并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申请人律师执业经历、奖惩情况、上年度考核情况; 3.贵州省司法厅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移交申请人律师执业档案。 移交律师执业档案前,申请人需按程序在贵州省注销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工作证)。 二、拟转到贵州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对接贵州省拟执业机构(单位),拟执业机构(单位)同意后,出具同意接收意见; 2.申请人向贵州省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提交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档申请,市(州)司法局初步审核同意后,出具拟同意在所辖地区执业意见; 3.市(州)司法局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律师执业档案调转申请及有关材料,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发函商调申请人执业档案。 申请人在贵州省办理律师执业档案调转需提交以下材料: 1.《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见附件); 2.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本人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复印件。如在外省已注销律师执业证(工作证),无法提交复印件的,提交注销相关证明材料; 三、拟转贵州省执业的律师,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前应先完成律师执业档案移交。律师执业档案调转时间不计入律师执业申请审批时限。 附件:《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附件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律师执业证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号   原执业机构   是否为合伙人   拟转入执业机构   执业 经历   何时 受过 何种 执业 处罚   拟转入执业机构意见 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我所(单位)执业。 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意见 拟同意接收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纸型:A4    
查看详情
2024
09-09
小黑点

宁茵在贵州省律师行业宣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在筑开班,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宁茵出席开班式并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开班式。 宁茵在报告中紧扣全会主题,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准确理解《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重大举措等内容作了深入系统解读,并就全省律师行业抓好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提出要求。 一要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全会《决定》,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改革信心决心,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自觉把全会精神作为律师行业各类培训的必修课,通过广泛地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律师进一步学懂弄通做实律师行业改革相关工作;三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做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贵州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与行业年度重点工作和“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活动结合起来,一同领会精神实质、一体抓好贯彻落实。   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监事会班子成员,市(州)律师协会班子成员、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学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共140余人参加宣讲学习。
查看详情
2025
03-19
小黑点

关注 | 省律协建房委、医卫委联合召开2024年度工作总结暨2025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3月14日,贵州省律协建房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房委)与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卫委)联合召开2024年度工作总结暨2025年度工作计划会议,全面梳理2024年度工作,深入讨论2025年度目标任务。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副会长潘登勇出席,建房委主任卢安龙、医卫委主任朱飞及上述专委会部分委员参会。   白敏肯定了建房委、医卫委2024年在服务大局、专业深耕上取得的成效。同时,要求建房委、医卫委必须以“高质量发展”为核心导向,积极面对新时代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与社会贡献度。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聚焦青年力量、夯实高质量发展根基,二是优化律所结构、激发高质量发展动能,三是强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引领,打造高质量发展引擎,四是践行责任担当、拓宽高质量发展路径。   潘登勇表示,白敏会长就2025年全省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站位高远、举措务实,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针对2025年工作,他提出三点建议:一是锚定目标、凝聚合力,锻造高效能团队,二是深耕专业、创新机制,提升核心竞争力,三是对标一流、提质增效,夯实长效发展根基。   卢安龙、朱飞分别代表专委会汇报2024年度工作情况与2025年度工作计划。参会人员从不同角度深入探讨如何提升律师的专业能力、如何建立律师与法官之间的沟通渠道、如何化解房建纠纷的遗留问题、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鉴定难等专业问题。   主题分享阶段,建房委付安会律师分享《2024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出台意义》,强调新标准对规范招投标流程、减少合同纠纷的引领作用;建房委朱平律师分享《从实际施工人业务谈建工律师的成长》,提出“一线实践+法律赋能”双轮驱动模式,强调专业化发展;医卫委龙光洪副主任分享《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背景下医疗机构举证责任细化规则,提出如何解决医疗机构的“消极举证”问题;朱飞结合临床实践及法律服务经验,分享《医疗纠纷中病历争议的解决方案探索》,深入分析病历的书写过程,强调疾病的病理生理学规律在化解医患矛盾中的作用。   本次会议以“专业深耕、协同创新”为主线,系统总结了2024年度工作成果,科学谋划了2025年度发展蓝图,进一步凝聚了共识、明确了路径、激发了动能。
查看详情
2025
03-19
小黑点

喜报 | 省律师行业“头雁引领”律师表彰名单来了!

2023年9月,省律师行业党委、省律师协会发布了《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决定在本届任期内,从带头增强政治站位、带头服务中心大局、带头践行社会责任等九个方面在全省律师行业开展“头雁行动”,广大“头雁律师”在工作中积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以“头雁效应”激发“群雁效应”。   近年来,全省律师行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积极响应和落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特别是全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启动以来,进一步增强了行业凝聚力、创新力、影响力,在助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中展现新风采、树立新形象、担当新作为,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   为表彰先进、树立榜样,进一步调动“头雁律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根据《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关于开展贵州省律师行业2025年“头雁引领”律师评选的通知》要求,经省、市(州)律师协会共同推荐,“头雁行动”领导小组审核,报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会议研究并公示无异议,决定对屈超勇等50名“头雁引领”律师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律师珍惜荣誉,再接再厉,更好发挥头雁引领作用,为推进贵州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再立新功。全省广大律师要以受表彰的律师为榜样,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使命、开拓奋进,真抓实干、担当作为,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注入更强法治动能、贡献更多律师智慧。
查看详情
2025
03-18
小黑点

@律师 | 省律协联合贵州证券业协会举办证券法律业务培训,邀您来报名!

为深入落实证券法律业务监管要求,促进全省律师行业、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法务部门深入学习相关政策法规,提升证券法 律业务从业人员执业水平和执业素质,全面提高贵州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推动贵州证券法律业务高质量发展。在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证监局的指导下,贵州省律师协会联合贵州证券业协会举办“贵州省2025年证券法律业务专题培训”,具体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   2025年3月22日(星期六)全天   二、培训地点 贵阳银行总行405室(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1-6栋)       三、培训讲师 (一)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黄江东;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讲师。 四、培训议程 (一)上午(9:00-11:50) :   1.领导致辞;   2.贵州省律师协会、贵州证券业协会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3.贵州证监局法治处蒋国军副处长介绍证券法律业务监管执法情况;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黄江东介绍《上市公司证券合规及其法律服务》。   (二)下午(14:30-16:30):   1.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讲师介绍公司债券审核相关政策;   2.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讲师介绍ABS、公募REITs、 私募REITs审核相关政策。 五、报名方式 本次培训共有150个名额,于3月19日中午12点前扫描报名二维码, 进群视为报名成功。 六 、相关要求 报名成功后,无特殊理由不能请假、迟到、早退,若发现以上情况向所属市(州)律师协会通报。   (联系人:金鑫,联系电话:15185067435)
查看详情

贵州省律师协会

扫一扫关注我们

了解更多贵州律师协会资讯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二十楼   联系电话:0851-85872448   邮箱:gzslsxh@126.com 

版权所有 © 2020 贵州省律师协会 Copyright 2020 gzslsxh.cn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