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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式颁布(附全文)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4-07-02 16:39
  • 访问量:361

【概要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  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式颁布(附全文)

【概要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  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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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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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  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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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解读(一)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共计八章六十七条,依次为总则、成员、组织登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扶持措施、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为便于贵州律师行业从业人员充分理解和正确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省律协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特组织编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条文理解与运用读本》,以辅助实务理解与运用。省律协将对读本内容进行系列宣传,以期推动律师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提质增效。 第一条  条文理解与应用 (解读作者:王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条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条文解读】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共同组成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是当前集体所有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实现城乡融合、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广大农村进行中国式现代化的伟大实践中,需要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深化土地制度改革、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实现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共同繁荣。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法治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手段,也是民主的保障,还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其三种功能统一和作用于具体法治实践。充分发挥集体所有制的优势,不仅需要有法可依还要实现良法善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行,有效巩固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充分吸收了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及司法实践成果。 其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取得丰富的经验和丰硕成果,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大量素材,形成了系列司法观点,现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固定下来。 社会的发展进步时刻在调整和分配社会群体的利益,因此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利,应当包括内外两个层面:对外层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主体权益不一致时,要防止其他社会群体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他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等;对内层面,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要保护好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权利,防止集体经济组织损害成员权益,也防止成员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二是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在摸索、探索中形成了对集体经济组织理解的众多维度。就农村现状而言,既有经济欠发展的“空壳村”,也有获得资源收益或者城市发展红利而高速成长起来的“暴发村”,但多数未设立专门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支两委的概念常态混同,形成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模糊边界。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不够明确,责任权利不够清晰,在尚未成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导致村委会难以适从,管理缺乏明确的目标、工作缺乏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解决了组织机构不健全、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和管理制度不到位等问题,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中国式现代化农村实践和乡村振兴的要求,满足市场经济环境中主体资格的要求,健全其法人治理方式,通过法律保障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有利于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被少数人控制、防止外部资本和人员侵占,有利于妥善处理和平衡关联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利益关系。 三是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强国必先强农,农强方能国强。没有农业强国就没有整个现代化强国;没有农业农村现代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是不全面的。”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农业合作化改造以来,农业农村一直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底色,农业农村的发展依赖农村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物质准备、经济基础、管理条件和知识储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映射了集体经济的建设目标,指引了集体经济的发展路径、规范了集体经济的发展方法,夯实了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是巩固和完善了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有制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主体。《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落实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将宪法精神落实到法律规则之中,确定了判定各方权益的规则,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经营制度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五是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 《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一条明确要求“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并在第二条提出“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这五大振兴,农业升级和产业振兴是促进乡村振兴的重点、难点,通过法律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生活中的职责,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为与不可为,有利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掌握着土地这个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相应承担着发展农业、推进农业升级和振兴产业的重大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推进乡村振兴、发展农业的义务,既进一步明晰农村集体所有制、解决双层经营制度“分得多、统得少”的问题,又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业强国的建设者,规划了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远景。 六是促进共同富裕。 就农村发展现状而言,目前农业产品的价值尚难以通过市场交换价值予以充分体现,农业生产环境的开放性导致产业面临着高风险,生产投入和产品产出容易倒挂,故以农为业者特别容易出现贫富分化,历史上的土地兼并周而复始。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确立,从制度上防止了土地兼并、确保了耕者有其田,预防了农民贫富两极分化,但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实践中,个别地方出现了“共同贫穷”的现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防止土地兼并、预防共同贫穷、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立法目的,并将一系列措施、责任压实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夯实新时代实现共同富裕的法律规则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直面提高广大农民富裕程度这个最艰巨任务,从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成员确认规则,规范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方面,构建了权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形成了广大农民分享集体经济发展成果、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富裕的机制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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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永强律师:“履行职责当然要为了人民”

苟永强(右二)调研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图片由受访者提供)   苟永强,贵州省政协委员,农工党党员,贵州省第三届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监督员,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贵州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从本科就读法学专业开始,苟永强已经与法律打了快30年的交道。回顾这30年,苟永强最忙碌的时候,还得是成为贵州省政协委员后的这两年。   谈及两年间的变化,苟永强伸出五根手指,“收入变少,格局变大;身体变差,精神变好;最重要的是,家庭地位有变高。总之是利多于弊。”他半开玩笑地说道。   苟永强所言不虚。由于大部分精力都用来履职,整个2023年,他的工作时长大大增加,常常深夜依然在处理各类事务。   “在成为政协委员的第一天我就问自己:我要做些什么?我又能做些什么?我不知道。”苟永强对记者说,“但可以肯定的是,我知道自己并不满足于只是开开会、提提意见。”   聚焦区域发展添助力、增合力   贵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提出,把粤港澳大湾区作为贵州扩大开放合作的主攻方向,决定赋予黔东南州打造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桥头堡”的战略定位。打造优良的营商环境,成为眼下这个苗族侗族自治州加快实现功能定位的重中之重。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苟永强看来,大湾区的经营主体经营效率高、运转方式灵活,若要承接与大湾区相关的市场活动,健全本地民商仲裁体系,对于维护商业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十分必要。   但根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贵州省三个少数民族自治州目前尚不具备设置仲裁委的条件。据苟永强介绍:“仲裁的审理方式比较灵活,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和反复上诉,能够一锤定音,解决经济纠纷效率高,受到港澳地区经营主体的广泛欢迎。”   为推进黔东南州诉源治理工作,2023年,苟永强经过多次实地调研,结合黔东南各县域实际,提交了《关于对接贵阳仲裁委员会成立“黎、从、榕仲裁中心”的提案》,旨在推动黎平、从江、榕江三个交界县成立仲裁机构。这一提案引起省有关方面高度重视,为此省里专门组织人员深入黔东南州调研,直接推动了贵阳仲裁委员会在黔东南州成立分会。   “虽然仲裁委分会的工作人员还不多,但它的存在至少能给大湾区的客商一个选项。”眼下,黔东南州分会的相关民商事仲裁正在开展。2024年,在苟永强的努力下,贵阳仲裁委黔南州分会也同样获批成立。   “政协委员一定要围绕党委中心工作出思路、献良策,才能把自身的事业融入强国建设事业中。”苟永强道出了他履职的最大感受。   坚持问题导向讲真话、建诤言   “政协委员是头衔,更是职责。”每到一个地方开展工作,苟永强总会抽时间在当地四处走一走、看一看,力求把各方面情况摸准摸透,让自己提出的意见建议有的放矢、切中要害。他谈道,开展工作尤其是群众工作,首要的是端正立场,其次是找对方法,“永远把屁股端坐在老百姓的一边。”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多方面原因,贵州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追求面面俱到,致使条文烦琐冗长。   苟永强走访发现,这些地区的村规民约动辄几十条,甚至上百条,变得千篇一律,逐渐失去了其地域性、灵活性、通俗性的特点和优势。“一些基层群众对我说,这些村规民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但就是没有记在心里。”   经过一系列摸底调研,今年上半年,苟永强提出《关于为村规民约“减负”的提案》。提出这件提案前,苟永强不是没有顾虑。“这件事牵扯面广、处置起来程序复杂。处理积弊很容易吃力不讨好,但我认为自己有义务把它摆到台面上来讲。”苟永强说:“这不仅是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当务之急,更是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的应有之义。”   目前,提案得到了贵州省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相关工作正在积极统筹开展。   持续扎根一线察民情、解民忧   成为省政协委员后,苟永强常说:“政协委员来自人民,履行职责当然要为了人民。”   一年多来,苟永强成了贵阳市周边几个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的常客。每有闲暇,苟永强便会深入这里,为退役军人讲政策,同时发挥专业特长,义务提供法律支持。   今年上半年,一位退役老兵的老家房屋拆迁起了纠纷,行政诉讼后续工作处理出现迟滞。苟永强多次往返,到老兵家里了解情况并做工作。   “没想到一位省政协委员能够多次来我这里,虽然事情还是要慢慢解决,但我的心情真的好了很多。”老兵感动地说。   常年扑在司法工作第一线,苟永强对基层司法实践总会有新的见闻和独到的见解。近年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注意到,很多证人在候庭期间会拿着手机观看审理直播。   “观看庭审直播,庭审现场情况会对他本人出庭作证造成干扰,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质量。”   为此,2023年,苟永强提出《关于人民法院设立证人候证室的建议》,很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设置证人室的通知》,消除了这一隐患。   “不论是从事法律工作,还是履行委员职责,看似有差别,实际都是对群众负责、为人民服务。”苟永强说,“我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履职年限也是有限的,必须只争朝夕,才能担得起‘政协委员’这个宝贵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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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拳惩治!最高法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虚假诉讼破坏社会诚信、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建立预警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等多种方式,刑民并进、多措并举、联合施治,重拳惩处各类虚假诉讼。   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其财产设置“旋转门”,通过虚假诉讼将自己财产“执行”到自己手里,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通过虚构债权参与分配,使他人真实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在虚假诉讼中申请查封财产,阻碍另案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为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辨识、防范和遏制,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倡导诚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个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   一、针对重点领域,明确查处标准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含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之诉等容易出现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纠纷类型,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类型和其中发现的逃债手段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在“立案、审判、调解、执行”全过程、各环节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例如,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务人因多笔债务即将到期,除了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试图达到转移责任财产的目的,进行“预防性”逃债。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尹某安和曹某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由被执行人尹某安实际领取执行款项,阻碍另案执行,导致尹某安真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被执行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试图由虚假购房人主张权利排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在因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出资事实,试图逃避不实出资责任。以上案例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通过这些案例,人民法院明确了坚决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鲜明态度。   对于捏造哪些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对当事人捏造全部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没有争议,但是对当事人捏造部分案件事实或者隐瞒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存在争议。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作了回应,明确应当以原告是否捏造或者隐瞒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基本要件,准确识别、查处各类虚假诉讼案件。   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打击合力   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虚假诉讼被查处的概率,加大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工作力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查处虚假诉讼时,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例如,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审理法院发现陈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其他机关移送的虚假诉讼线索,依法查假纠错。例如,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至审理法院,审理法院发现该案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再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在查明该案系虚假诉讼后,依法对该虚假诉讼案件再审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均对各司法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在审判工作中落实上述规定,另一方面要不断探索完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形成整治虚假诉讼的合力,确保司法公器不被恶意利用。   三、惩治救济并重,维护司法公正   虚假诉讼不仅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还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查明虚假诉讼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已作出的错误生效判决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两个案例均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人,又依法纠错,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   人民法院发现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既应惩治股东虚假诉讼行为,又应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救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股东陈某因未缴足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明知其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通过循环转账捏造已补缴出资的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对陈某予以罚款,同时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予以救济。   虚假诉讼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虚假诉讼对受害人通常会造成两方面的损失:一是受害人为参加诉讼或者为纠正错误裁判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二是虚假诉讼导致受害人财产权被侵害、债权无法及时实现而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朱某某、田某某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妨碍张某某债权实现,给张某某造成诉累,使其财产权益受损,审理法院认定朱某某、田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朱某某、田某某向张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和律师费。由虚假诉讼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增加虚假诉讼违法成本,也弥补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而受到的损失。     人民法院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目  录   案例1   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例2   捏造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由被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以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3   虚构借贷债务起诉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4   捏造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5    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1     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陈某、甘某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认缴72万元)、陈某(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陈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乙公司汇款300万元。乙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先分两次共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后,乙公司立即向陈某华共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两次,形成200万元闭环转账,全部资金最终回到陈某账户。后陈某又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6月9日,股东陈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查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乙公司股东陈某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陈某“补缴”出资的事实,综合分析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转账交易的支付次数、支付金额、资金流向以及交易次序,可以明显识别出“陈某→乙公司→陈某华→陈某”的资金转账闭环,且陈某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案外人陈某华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系使用同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通过与案外人陈某华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共计300万元的转账流水,并采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年度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对外公示“陈某已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因前述循环转账结束后,最终实际用于清偿乙公司到期债务的资金为100万元,且甲公司亦明确认可其系在陈某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收取乙公司转账款项100万元,股东陈某实际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故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某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陈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降低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社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避责任,破坏公司治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打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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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律师行业召开“头雁行动”工作交流座谈会

11月8日,毕节市律师行业党委组织召开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交流座谈会,总结《贵州省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方案》印发以来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开展情况,进一步发挥全市“头雁”律师在行业党建工作中的引领示范作用。 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市律师协会会长高竞鹏作《毕节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情况报告》,对市律师行业开展“头雁行动”过程中如何突出政治建设、突出工作重点、突出为民服务、突出行风建设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并说明存在的困难问题及推动工作的思路,参会人员围绕如何贯彻落实好“头雁行动”工作方案、结合自身经验优势发挥好“头雁作用”等方面进行深入交流讨论。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科长、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杨静充分肯定了市律师行业“头雁行动”工作取得的成效,指出要坚持党的思想引领作用,抓好抓实行业党建品牌建设,注重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以“头雁效应”带动“群雁齐飞”,引导广大律师以”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目标,为助力毕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相关人员,市律师行业党委成员、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班子成员及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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