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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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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 发布时间:2024-09-29 16:35
  • 访问量:963

【概要描述】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对各市(州)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停止或中止实习决定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三)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四)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同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

(五)监督和检查实习人员、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

(六)组织实习人员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掌握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或不履职的,应当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所在党组织对其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其他律师协会给予禁止律师执业实习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不违规兼职执业承诺书;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二)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并应符合《公务员法》《监察法》及我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读研究生最后一年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的品行证明、学校同意其参加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六)符合市(州)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在实习指导期间,实习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凭证编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再重新申请;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通知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结果和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概要描述】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对各市(州)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停止或中止实习决定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三)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四)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同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

(五)监督和检查实习人员、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

(六)组织实习人员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掌握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或不履职的,应当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所在党组织对其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其他律师协会给予禁止律师执业实习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不违规兼职执业承诺书;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二)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并应符合《公务员法》《监察法》及我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读研究生最后一年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的品行证明、学校同意其参加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六)符合市(州)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在实习指导期间,实习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凭证编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再重新申请;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通知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结果和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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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对市(州)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停止中止实习决定异议进行复核

(三)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四)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同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

(五)监督检查实习人员、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

(六)组织实习人员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掌握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实习指导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规定职责或不履职的,应当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所在党组织对其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其他律师协会给予禁止律师执业实习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不违规兼职执业承诺书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当提交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并应符合公务员法》《监察法及我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读研究生最后一年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的品行证明、学校同意其参加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符合市(州)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在实习指导期间,实习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凭证编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内予以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再重新申请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通知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结果和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分管司法行政部门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或市(州)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培训可以通过线上培训线下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二十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八)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二十 市(州)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律师协会颁发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市(州)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在集中教育培训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培训纪律,不得无故旷课;无特殊情况,面授课程不得请假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4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律师协会安排的下期集中培训律师协会认可的培训补齐课时,才能颁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习人员参加本省各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 律师协会可以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五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学习参与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接待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学习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业务工作,并对诉讼法律业务的基本流程代理思路证据收集、举证质证,或对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基本流程、服务方案有初步的掌握。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跟随实习指导律师实际参与法律业务活动,活动结束后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学习参与商务谈判、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等业务

(四)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五)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六)其他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规定应当熟悉与掌握的律师业务基础技能及实务。

二十六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二十七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报告。市(州)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实习人员停止实习,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其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擅自中断实习活动或挂名实习在外长期工作的

)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二十八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或者有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已发放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或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二十九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补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申请要求及时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律师协会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日内予以审核补办。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律师协会应在收到材料后的日内完成审查。经查属实的,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向登记实习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注销登记并交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应交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有效实习时间,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个月。

经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经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

(一)实习人员未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调转的;

(二)实习人员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辞退,且在两个月内未能转入新的实习律师事务所的;

(三)已从事其他职业

(四)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无法参加所在律师协会安排的集中培训或两次未能通过培训考核的;

(五)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无法参加所在律师协会安排的面试考核的。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市(州)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设立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

第三十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三十六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应规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州)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三十七 市(州)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市(州)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考核要求对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四个方面明确具体的考核内容及方式。

三十八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一)审查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一次性要求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考核,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应在律师协会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四)公示期接到举报的,由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进行集体核实及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十九  市(州)律师协会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根据申请考核人员的数量等情况,将考核人员随机划分为若干考核小组,每个小组由3人组成。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实习人员、考核小组可申请回避: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参与当期实习人员的往期面试考核

)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不再参加当次期满考核面试,市(州)律师协会安排其参加下一期考核面试。

第四十条 面试考核时,由考核小组逐个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采用实习人员实习总结汇报与考官提问的方式考核小组应围绕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实习表现、执业常识及一般业务技巧等问题进行考核

第四十 实习人员经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负责实习考核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细则第十一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负责实习考核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四十 负责实习考核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获得律师执业许可期间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如在此期间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等相应规定的,市(州)律师协会有权撤销考核合格的意见,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 原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援律师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本细则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并提供下考核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申请人本人的公职公司法援律师工作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已辞职退休或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执业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第四十 省律师协会应成立复核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实习人员的复核申请。

第四十 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人员的复核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及作出决定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实习监督

 

第四十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所在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细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四十八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四十九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十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

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五十 本细则所称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息日、节假日。

第五十 本细则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 本细则经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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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厅政务审批窗口、省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工作,方便律师执业,提高工作效率,结合工作实际,省司法厅制定了《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流程”),现将该流程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本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贵州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5日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 办理流程(试行)  一、拟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动律师执业档案,由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向贵州省司法厅发出调档函; 2.贵州省司法厅收到律师调档函后,转发申请人执业机构(单位)所在地市(州)司法局,由市(州)司法局通知申请人按程序注销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并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申请人律师执业经历、奖惩情况、上年度考核情况; 3.贵州省司法厅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移交申请人律师执业档案。 移交律师执业档案前,申请人需按程序在贵州省注销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工作证)。 二、拟转到贵州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对接贵州省拟执业机构(单位),拟执业机构(单位)同意后,出具同意接收意见; 2.申请人向贵州省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提交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档申请,市(州)司法局初步审核同意后,出具拟同意在所辖地区执业意见; 3.市(州)司法局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律师执业档案调转申请及有关材料,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发函商调申请人执业档案。 申请人在贵州省办理律师执业档案调转需提交以下材料: 1.《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见附件); 2.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本人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复印件。如在外省已注销律师执业证(工作证),无法提交复印件的,提交注销相关证明材料; 三、拟转贵州省执业的律师,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前应先完成律师执业档案移交。律师执业档案调转时间不计入律师执业申请审批时限。 附件:《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附件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律师执业证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号   原执业机构   是否为合伙人   拟转入执业机构   执业 经历   何时 受过 何种 执业 处罚   拟转入执业机构意见 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我所(单位)执业。 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意见 拟同意接收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纸型: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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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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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茵在贵州省律师行业宣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9月6日,贵州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在筑开班,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宁茵出席开班式并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主持开班式。 宁茵在报告中紧扣全会主题,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准确理解《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重大举措等内容作了深入系统解读,并就全省律师行业抓好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提出要求。 一要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全会《决定》,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改革信心决心,在思想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自觉把全会精神作为律师行业各类培训的必修课,通过广泛地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律师进一步学懂弄通做实律师行业改革相关工作;三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做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贵州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与行业年度重点工作和“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活动结合起来,一同领会精神实质、一体抓好贯彻落实。   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成员、监事会班子成员,市(州)律师协会班子成员、全省律师行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培训班学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共140余人参加宣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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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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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涉外法治建设 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第二十一期“贵阳贵安新时代法治大讲堂”在筑举行

1月5日,由中共贵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主办,贵州省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承办的第二十一期“贵阳贵安新时代法治大讲堂”暨第十一期贵州西政校友会《法学名家讲坛》在贵阳举行。 讲座现场   本次法治专题讲座以“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为主题,邀请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张晓君进行授课分享,贵阳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市委依法治市办主任彭容江主持会议。   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张晓君进行授课分享   张晓君从高水平对外开放与涉外法治建设的时代背景、充分认识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意蕴、全面理解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涉外法治、涉外法治工作实践四个维度,全面阐述了涉外法治在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以服务赴东盟投资的能力建设为例,详细讲解了如何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以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张晓君强调,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贵阳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市委依法治市办主任彭容江主持   彭容江强调,要围绕贵阳贵安对外开放主攻的国际市场,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法律法学工作者“走出去”,加强对外交流,了解相关规则,精准有效布局和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要把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着力培育一支高素质专业化涉外法治工作队伍,为贵阳贵安企业走出国门提供更加全面、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要引导企业更好发挥内设法治部门或法律顾问在决策、签约、履约过程中的作用,注重运用法治和规则维护合法权益;要引导企业家增强法治意识,自觉把依法合规要求贯穿企业经营发展各方面,牢牢守住依法合规经营的底线,共同为贵阳贵安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贵阳市委依法治市办领导、省律师协会代表与授课老师合影   贵阳贵安政法干部代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代表、省内高校法学院部分师生代表、省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代表以及贵州西政校友会代表参加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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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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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婚姻家庭纠纷重要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重点解决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人民群众关心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月15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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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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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贵安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两会”履职风采

贵阳市“两会”   随着2025年省级地方“两会”陆续召开,贵州也进入了“两会时间”。贵州省律师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饱满的政治热情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通过参加各级“两会”  积极建言献策,发出律师“好声音”。   2025年1月11日、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三届贵阳市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和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贵阳贵安4名律师人大代表和7名律师政协委员参会。省政协委员薛军律师列席贵阳市政协会议。   现在,让我们聚焦2025年贵阳市“两会”,传递“两会律音”。   一、市人大代表   (一)钟远人律师   钟远人代表提出如下5项建议: 1、《深化国企改革,减少国企管理层级的建议》 2、《打造好的营商环境 政府及平台公司要做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带头者的建议》 3、《严格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建议》 4、《治理营商环境,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法院公平严格执法,决不能让生效判决成“法律白条”》 5、《法检两院对其经典案例,加大宣传力度的建议》   (二)舒茴律师   舒茴代表提出如下3项建议: 1、《关于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力度的意见建议》 2、《关于推动保障贵阳市律师调查权的建议》 3、《关于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的意见建议》   (三)赵敏律师   赵敏代表提出如下2项建议: 1、《关于推进贵阳市小额金融纠纷非诉讼调解工作机制建议》 2、《有力推动合规体系建设 助力贵阳市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四)王静律师   王静代表提出如下2项建议: 1、《关于加强对我市观山湖区金融城乱停放及交通管理的建议》 2、《关于盘活国企空置办公用房,提高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   (一)程耀辉律师   程耀辉委员提出“关于优化贵阳市旅游集散中心的建议”的提案。   (二)宋迅律师   宋迅委员提出“关于制定《贵阳市公共场所秩序管理办法》”的提案。   (三)李国胜律师   李国胜委员提出“关于加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力度建议”的提案。   (四)刘海律师   刘海委员提出“关于深化我市法院‘审辅事务集约化管理’的建议”和“关于建立常态‘检察护企’的建议”的提案。   (五)吕俊律师   吕俊委员提出“全力保障法院立案及审理效率的公平公正的建议”和“以课本剧带动美育教育 提高学生的美育素养的建议”的提案。   (六)黄思逸律师   黄思逸委员提出“提升‘检察护企’行动质效,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提案以及“关于推动我市市政道路移交工作的建议”的社情民意,并代表农工党贵阳市委员会参与联组发言。   (七)张怡律师   张怡委员提出“关于对贵阳贵安城市更新与老旧小区改造提质增效的建议”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宁疗护体系建设的建议”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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