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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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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对各市(州)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停止或中止实习决定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三)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四)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同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
(五)监督和检查实习人员、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
(六)组织实习人员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掌握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或不履职的,应当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所在党组织对其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其他律师协会给予禁止律师执业实习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不违规兼职执业承诺书;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二)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并应符合《公务员法》《监察法》及我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读研究生最后一年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的品行证明、学校同意其参加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六)符合市(州)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在实习指导期间,实习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凭证编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再重新申请;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通知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结果和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概要描述】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对各市(州)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停止或中止实习决定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三)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四)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同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
(五)监督和检查实习人员、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
(六)组织实习人员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掌握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或不履职的,应当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所在党组织对其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其他律师协会给予禁止律师执业实习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不违规兼职执业承诺书;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二)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并应符合《公务员法》《监察法》及我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读研究生最后一年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的品行证明、学校同意其参加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六)符合市(州)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在实习指导期间,实习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凭证编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再重新申请;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通知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结果和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对各市(州)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停止或中止实习决定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三)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四)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同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
(五)监督和检查实习人员、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
(六)组织实习人员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掌握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或不履职的,应当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所在党组织对其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其他律师协会给予禁止律师执业实习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不违规兼职执业承诺书;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二)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并应符合《公务员法》《监察法》及我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读研究生最后一年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的品行证明、学校同意其参加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六)符合市(州)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在实习指导期间,实习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凭证编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再重新申请;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通知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结果和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分管司法行政部门。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或市(州)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培训可以通过线上培训、线下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八)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第二十二条 市(州)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律师协会颁发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可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市(州)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在集中教育培训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培训纪律,不得无故旷课;无特殊情况,面授课程不得请假。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4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律师协会安排的下期集中培训或律师协会认可的培训补齐课时,才能颁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习人员参加本省各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五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学习参与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接待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学习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业务工作,并对诉讼法律业务的基本流程、代理思路、证据收集、举证质证,或对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基本流程、服务方案有初步的掌握。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跟随实习指导律师实际参与法律业务活动,活动结束后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学习参与商务谈判、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等业务;
(四)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五)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六)其他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规定应当熟悉与掌握的律师业务基础技能及实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报告。市(州)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实习人员停止实习,撤销其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其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擅自中断实习活动或挂名实习在外长期工作的;
(四)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或者有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已发放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或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补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申请,要求及时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律师协会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予以审核补办。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律师协会应在收到材料后的五日内完成审查。经查属实的,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向登记实习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注销登记并交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或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应交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有效实习时间,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
经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经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
(一)实习人员未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调转的;
(二)实习人员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辞退,且在两个月内未能转入新的实习律师事务所的;
(三)已从事其他职业的;
(四)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无法参加所在律师协会安排的集中培训或两次未能通过培训考核的;
(五)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无法参加所在律师协会安排的面试考核的。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接受市(州)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设立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六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应规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州)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市(州)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考核要求对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四个方面明确具体的考核内容及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一)审查实习考核申请材料时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一次性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考核,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应在律师协会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四)公示期接到举报的,由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进行集体核实及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市(州)律师协会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根据申请考核人员的数量等情况,将考核人员随机划分为若干考核小组,每个小组由3人组成。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实习人员、考核小组可申请回避: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曾参与当期实习人员的往期面试考核的;
(四)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不再参加当次期满考核面试,市(州)律师协会安排其参加下一期考核面试。
第四十条 面试考核时,由考核小组逐个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采用实习人员实习总结汇报与考官提问的方式,考核小组应围绕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实习表现、执业常识及一般业务技巧等问题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经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获得律师执业许可期间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如在此期间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等相应规定的,市(州)律师协会有权撤销考核合格的意见,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原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援律师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考核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申请人本人的公职、公司、法援律师工作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已辞职、退休或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执业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复 核
第四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应成立复核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实习人员的复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人员的复核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及作出决定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或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所在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细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
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息日、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经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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