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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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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全文

  • 分类: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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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9-04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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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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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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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贵阳市律师协会举办“法治乡村·携手同行”乡村振兴公益活动

2024年4月13日,由贵阳市司法局、花溪区司法局指导,贵阳市律师协会主办的“法治乡村·携手同行”乡村振兴公益活动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古镇龙井村隆重举行。   活动当日,省司法厅党委委员、政治部(警务部)主任、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张大石,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彭容江到花溪区青岩镇龙井村走访指导基层治理工作并慰问法治乡村活动工作人员。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张明勇,花溪区委副书记、区长蒋芳菊,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处长李昱,区委常委、区委政法委书记杨鸿,区政府副区长、区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吴晓东,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田景文一同走访。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朱山,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市律师行业党委常务副书记尚争,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唐明鸿,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市律师协会会长薛军,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李永年等陪同走访。   张大石、彭容江一行对龙井村委会、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站、簸箕画坊、银坊、蜡染坊等进行实地走访,查看公益活动现场、村规民约,并与村“两委”、各坊主、法治进乡村活动工作人员等深入交流,详细了解基层治理、人民调解、企业经营、法治乡村活动开展情况,以及龙井村作为“全国文明村镇”、“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在基层法治等方面的相关工作成果。   彭容江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法治融入乡村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乡村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鼓励律师在乡村基层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以更积极的态度、更专业的技能,配合村“两委”,服务好人民群众。   张大石强调,省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地方推动法治乡村建设,省市律师协会也要积极参与地方法治建设,村(社区)法律顾问要切实履行职责,指导、培训村(社区)两委干部、人民调解员、法律明白人发挥"关键少数"作用,示范带动广大村(居)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本次法治乡村活动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是法入人心、法治宣传。以推进乡村治理为抓手,市律协各专委在龙井村古今文化广场设置法律咨询台,对宪法、民法典、司法救助等法律知识进行普及,现场发放各类法治宣传资料,让群众把法律带回家。志愿者律师们还现场解答人民群众提出的讨薪、征地拆迁、婚姻家事等方面的法律热难点问题。   二是与民同行、送法下乡。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市律师协会会长薛军等律协班子成员带领广大律师走访龙井村各坊间经营主体并对其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推动提升经营主体法治思维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薛军与村民们亲切交流,了解了村民们在经营过程中的需求和困境,主动询问村民是否需要法律帮助。薛军说:“我们看到了村民的生活环境,也感受到了他们对美好生活的渴望和期待。”薛军一行还看望了龙井村老党员、困难户,听取他们的感受,讲解日常法律问题,共同增进幸福感和归属感。   夕阳西下、华灯初上,在古井文化广场,一曲铿锵的龙鼓声拉开了文艺演出的序幕。花溪区青岩镇党委书记刘海峰,市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市律师协会会长薛军分别致辞。本次活动采取多方协作、多元投入的方式,旨在将法律知识送到田间地头,为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保障,为和美乡村、平安乡村的建设贡献贵阳贵安律师力量。文艺表演穿插了现场提问与抢答环节,现场群众对主持人提出的法律问题,积极踊跃回答。演出最后,现场工作人员、表演人员、在场观众围绕篝火载歌载舞,本次活动在篝火晚会的欢声笑语中落幕。   本次活动以法治宣传、送法下乡、走访慰问、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是贵阳贵安律师扎根基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生动实践,彰显了贵阳贵安律师助力乡村法治建设、推动乡村振兴的坚定决心。未来,贵阳贵安律师将聚焦乡村发展特色,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服务乡村振兴保证作用,扎实全面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用法治元素赋能乡村振兴,在乡村振兴中发出贵阳贵安律师强有力的声音。   本次活动由市律协公益法律服务和社会责任委员会、市律协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市律协党建工作委员会、市律协文化与体育委员会、市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市律协宣传委员会、中共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委员会协办,同时得到贵阳贵安广大律师、各高校法学院及社会各界人士、龙井村全体村民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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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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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省律师行业党委召开全省律师行业党纪学习教育动员部署会议

4月17日,省律师行业党委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对全省律师行业党纪学习教育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省司法厅党委委员、政治部(警务部)主任、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张大石主持会议并讲话。省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全省9个市(州)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办负责同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省律师行业党委办公室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近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党纪学习教育会议精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通知》精神和司法部党组、省司法厅党委党纪学习教育部署会议精神,审议通过《关于在全省律师行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实施方案》。   会议强调,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全省律师行业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纪学习教育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衷心拥护“两个确立”、忠诚践行“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全省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及广大律师要深刻认识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重要意义,聚焦解决一些党员对党规党纪不上心、不了解、不掌握等问题,做到模范学纪、知纪、明纪、守纪,把自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执业基本要求,始终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会议要求,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全面从严治党和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结合律师行业特点,原原本本学习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解读,深化对《条例》的理解运用。注重将党纪学习教育融入日常,重在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推动《条例》入脑入心。要认真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三会一课”、主题党日、党组织书记上党课等形式,紧密结合律师行业工作实际和特点,采取形式多样、灵活生动的学习方式,确保学习教育效果。要做好学习教育指导和宣传引导工作,进一步端正学风,坚决反对形式主义。要坚持示范带动。全省律师行业各级党委书记、班子成员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坚持先学一步、学深一层。律所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和支委成员要坚持带头学习,坚持和所属党员同学习、共讨论,注意在研学、交流中增强对党纪党规的认识,加深理解。要加强警示教育。坚持以案促学、以案说德、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责,注重用身边案例教育身边人,让党员和广大律师受警醒、明底线、知敬畏。要抓好成果转化。把党纪学习教育与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与深入开展“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与深入推进行业“头雁行动”等统筹结合起来,坚持两手抓、两促进,以党纪学习教育推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取得扎实成效,推进全省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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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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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4月21日将举办民商事再审实务与民商事诉讼法官裁判思维专题培训!

  为进一步提升全省民商事律师诉讼及再审实务能力,搭建市(州)律师业务交流平台,省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拟于2024年4月21日(本周日)举办民商事再审实务与民商事诉讼法官裁判思维专题培训,请各位律师积极报名,报名方式见培训通知。 培训通知 一、培训时间 2024年4月21日9:00—16:30 二、培训方式 线下现场培训   三、培训地点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8号西部研发基地4号楼贵阳郁锦香酒店3楼锦香厅   四、举办单位 主办单位:贵州省律师协会      贵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单位:贵州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贵阳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五、培训人员 1.省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2.各市(州)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3.自愿参会的律师、实习律师   六、培训规模 300人 七、培训流程 1.9:00-12:00 陈茂华作《民商事案件再审实务》专题讲座 2.12:00-13:30 午休 3.13:30-16:30 吴永霞作《民商事法官裁判思维》专题培训 八、参会费用 1.本次培训不收取培训费用 2.参会律师自行承担往返交通及食宿费用 九、报名   报名律师请在2024年4月19日17:00前通过微信扫描报名码填报信息后,再扫描培训微信群的二维码入群,方可完成报名,二者缺一视为报名无效,名额有限,报完即止。 报名二维码 培训微信群二维码 十、课时 本次培训每个课程计4个课时,共计8个课时。 十一、联系方式 省律协民专委联系人杨吕吕:15285174832 贵阳市律协民专委联系人聂星星:18185000265 培训老师简介   陈茂华: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曾担任贵州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审判监督第一庭庭长,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贵州大学法律硕士、民商法学博士(在读),参与国家社科基金课题1项,主持中国法学会青年基金课题、全省法院重点课题等10余项,在《法律科学》(CSSCI)《法学教育研究》(CSSCI)等杂志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     吴永霞: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原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博士,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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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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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安顺市召开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

     2024年4月15日,安顺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大会选举产生安顺市律师协会新一届领导班子。   15日上午,安顺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马涛出席开幕式并讲话,受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委托,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薛军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市委政法委副书记杨虹,市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开惠,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韦大志,共青团市委书记张恒,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章明,市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裴莉,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戴波,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曾涛,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会长王琴出席开幕式。开幕式由王开惠主持。   王琴代表安顺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作了《安顺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大会审议通过了《安顺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安顺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监事会工作报告》《安顺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安顺市律师协会章程(修订草案)》《安顺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修订草案)》《安顺市律师协会会费收取办法(草案)》。   大会对安顺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取得的工作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并选举产生由50名律师组成的安顺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由11名律师组成的安顺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5名律师组成的安顺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监事会。彭斌荣当选安顺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会长,王季玲当选安顺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监事会监事长。   大会还对获得“2020-2023年度安顺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和优秀青年律师”称号的律所和律师代表进行了表彰。        15日下午,大会圆满完成各项议程后闭幕,王开惠出席闭幕式并讲话,戴波主持闭幕式。   来自安顺市各县(自治县、市、区)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共136人参加了本次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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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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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贵州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律师行业发展研讨会召开

  2024年4月16日下午,贵州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律师行业发展研讨会在贵阳国际生态会议中心召开。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教授王进喜,贵州财经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赵普,省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占霞,省法学会副会长、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陈玉梅,省司法厅党委委员、政治部(警务部)主任、省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张大石,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等100余名嘉宾、代表出席会议。   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由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处长、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李昱主持。大会表决通过了《贵州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章程(草案)》,选举产生了由64名理事组成的贵州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第一届理事会。张大石当选会长,文永辉、白敏、令狐兴中、李昱、李惠、陈静忠、胡卫东、唐海清当选副会长,张涛当选秘书长。   大会指出,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的成立是全省律师行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和助力法治贵州建设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优化整合全省律师法学研究领域资源,促进学术与实务的紧密联系和良性互动,推动律师行业法学研究繁荣发展。希望能够团结引领全省广大律师、法学法律工作者广泛参与到法学研究中来,加强研究成果转化运用,更好地服务法治贵州、平安贵州建设。   大会号召,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要在省法学会的指导下,立足实际,凝心聚力,守正创新,推动全省律师更好融入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贵州实践,助推我省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一要站稳政治立场,牢牢把握新时代律师法学研究的正确方向。二要立足贵州实际,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全省工作大局。三要强化组织协调,为新时代贵州律师法学研究做好服务保障。   律师行业发展研讨会由陈玉梅院长主持。会议邀请了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教授王进喜和智合CEO特别助理郭凌君进行主旨演讲。王进喜以《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律师法》为题,围绕律师行业治理体系、律所组织模式、律师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等方面作了精彩演讲,并从律师法再修改的角度,对如何培育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提出了个人见解和建议。郭凌君以《2024年中国法律市场观察》为主旨进行演讲,分析国内外法律市场趋势,挖掘律所核心竞争力,为中国律所找准发展重点、提高发展质量、增强国际影响力提供了很好的建议。   最后,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令狐兴中主持开展“青年律师发展困惑及突破路径”主题交流。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崔海燕,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李俊等6名省内外专家代表、高校代表、律师行业代表针对如何破解律师行业发展难题、助力青年律师成长等话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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