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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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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
(2023年7月19日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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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贵州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GUIZHOU LAWYERS ASSOCIATION(英文缩写GZLA)。
第三条 本会是由本省全体律师执业机构和执业律师依法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本省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带领全体会员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贵州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贵州省司法厅。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本会接受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贵州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市(州)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 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七条 本会的住所是贵州省贵阳市。
第二章 坚持党的领导
第八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执行统一战线方针政策,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
第九条 本会党组织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践行“两个维护”,领导本会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十条 本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十一条 支持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本会及单位会员党组织要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发挥政治引领、先锋模范、监督规范行为的主导作用,保障本会健康发展。
本会及单位会员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发展,在本单位的诚信自律、廉政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本会及单位会员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接受上级党组织的考评。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五)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社会形象;
(六)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提高会员执业水平;
(八)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组织实施会员救助、行业互助等;
(九)组织会员开展文体活动;
(十)组织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单位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一)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十二)制定并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
(十三)对会员进行表彰,授予为贵州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誉会员称号;
(十四)受理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会员违法违
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依规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并有权向司
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五)调解处理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六)按规定向会员收取会费,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缴会费,管理和使用会费及本会资产;
(十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八)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
(十九)贵州省司法厅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确定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会员
第十四条 本会会员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十五条 本省执业律师(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依法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执业之日起,即为本会个人会员。
本省律师执业机构从依法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之日起,即为本会单位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黔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依法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黔代表机构及代
表,经自愿申请及本会批准,可以成为本会会员。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实习备案登记的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为预备个人会员,接受本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救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工作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以外国和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黔代表身份成为本会会员的,享有除前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遵守本会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接受本会指导、考核、监督和管理;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和活动;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预备个人会员除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承担缴纳会费、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外,其权利义务参照个人会员执行。
第二十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在本省律师机构执业的;
(二)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单位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二)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接受本会指导、考核、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并监督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维护律师职
业声誉;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加强对实习律师的培训和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和考核;
(十)代收代缴个人会员会费,按规定交纳单位会员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律师执业机构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二)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市(州)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
举或推举产生。各市(州)律师协会现任会长为本届省律师代表
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要进一步发挥律师代表在行业发展和协会工作中的示范先锋作用,带头抓好行业党建、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践行社会责任、推进行风建设等相关工作,激发“头雁效应”。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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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头提高政治站位。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正
确政治方向。坚决拥护上级决策部署,切实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业工作全过程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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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头推动党建工作。要始终把党建工作放在首位。作
为律所党支部书记或律所主任的代表应当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
所建、以所建促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律所党组织作用、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切实推动党建与业务工作融合发展,不断探索党建工作新模式。未担任律所党支部相关职务的代表应当积极配合律所党支部书记或律所主任开展好相关工作,监督律所是否明确有党建经费、是否有专门的党务工作者、积极参与党支部活动等。
(三)带头服务中心大局。紧紧聚焦党的二十大描绘的宏伟蓝图、省委省政府作出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为我省重大发展战略实施、经济发展、乡村振兴、生态文明建设以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带头维护社会稳定。积极参与诉源治理、人民调解、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纠纷化解、省内重大事故应对处置、村(居)法律顾问等工作。
(五)带头践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认真履行好法律援助职责。定期不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和宣讲,广泛参与各项社会公益活动。
(六)带头参与协会重要工作。积极参加协会研究决定重大工作事项的重要会议,带头贯彻会议形成的决议。每年至少应参加2次以上协会组织的活动。积极参与协会组织开展的有关专题调研和重点工作项目并提出建议。积极参与“两专委”工作,发挥在行业内的影响力,推动制定律师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多出贵州品牌的专业成果。
(七)带头提升业务水平和能力。要勇于转型升级,深化国
内、外优秀律所间的业务交流合作,拓宽专业视野、提高业务能力。为我省培育一批行业领军人物和专业性复合型人才,聚集一批在全国具有标杆作用的品牌化、规模化律师事务所。
(八)带头发挥“传帮带”作用。结合所在地区律所实际情况,主动联系培养青年律师,关心其生存状况及发展需求,助推青年律师成长成才。同时,关注本所律师发展,联系、培养、引导本所律师能以专业的服务技能,坚定的政治立场办理每一件案件。
(九)带头推进行风建设。要带头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弘扬正风正气,在应对相关舆情事件时立场鲜明、敢于正面发声。关注身边律师、群众思想动态,不传谣、不信谣,广泛传播正能量信息。
(十)其他带头行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四)制定和修改理事、监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
(五)选举、增补、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七)决定终止事宜;
(八)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贵州省司法厅审查并经贵州省民政厅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本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须提前不少于10日将会议议题书面通知会员代表。
第二十九条 经理事会或者本会20%以上的律师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省律师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1/2(差额选举不低于1/3);
其他决议,须经到会律师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 省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会长主持;理事会不召集、会长不主持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由提议人召集和主持,会议费用由本会承担。
省律师代表大会只能由律师代表本人出席,每名律师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在省律师代表大会上,经1/3以上律师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人选,以及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人选,提议修改本会章程及会费标准等需要由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纪律惩戒的;
(三)转到外省的;
(四)会员资格终止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后,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届满前六个月,理事会应当在贵州省司法厅党委、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领导、监督、指导下,协助配合省司法厅开展换届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下届省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由本届
会长主持举行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上通过大会主席团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成员在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贵州省司法厅、市(州)司法局的代表;
(二)律师行业党委代表;
(三)本届会长、副会长代表、秘书长;
(四)本届监事长;
(五)会员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省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期间的各项议程;
(二)确定本会新一届的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人选,以及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人选。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与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不超过本届律师代表人数的1/3。
第三十九条 本会理事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应是本届律师代表,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有奉献精神,勤勉尽责,热心行业管理工作和公益活动,具有较高的议事能力,忠实履行律师代表大会及本章程赋予的职责,无不良记录并在本省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第四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四)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或罢免理事;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七)审查会费收支情况、财务报告,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八)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提请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十)审议重大资产购置、管理和处置方案,对本会拨付市(州)律师协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推选及建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贵州地区的代表;
(十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顾问;
(十四)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等额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2/3。差额选举的,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1/2。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理事、负责人的选举和罢免不得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四十四条 会长认为必要或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应召开临时理事会。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会长不履职或不能履职的,由1/3以上理事提议并推荐1名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并主持理事会;罢免会长的,由提议召开理事会的联名理事推举1名提议理事召集并主持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理事应当出席理事会等会议并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积极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维护本会利益,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监事等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理事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带头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四)对本会常务理事、会长办公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进一步发挥理事在行业发展和协会工作中的示范先锋作用,带头抓好行业党建、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践行社会责任、推进行风建设等相关工作,激发“头雁效应”;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除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未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本会活动的外,理事任期内累计两次未按本会通知参加理事会会议和本会其他相关会议及活动的,理事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理事职务。
理事职务终止、被免除或本人申请辞职被批准后,基于理事而担任的本会常务理事、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等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领导干部拟作为常务理事人选的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同意。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按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行使第四十条第(一)(二)(五)(六)(十)(十二)(十三)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1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五十条 会长认为必要或1/3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议,应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会长不履职或不能履职的,由1/3以上常务理事
提议并推举1名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常务理事应当是本届理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水平,热心行业管理工作和公益活动,有奉献精神,勤勉尽责,具有较高的议事能力,忠实履行律师代表大会及本章程赋予的职责,无不良记录并在本省连续执业八年以上。
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每一届的人选应适当更新。
第五十二条 常务理事应当出席常务理事会等会议并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积极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维护本会利益,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理事、监事等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除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未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本会活动的外,常务理事任期内累计两次未按本会通知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和本会其他相关会议及活动的,常务理事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理事会罢免其常务理事职务。
常务理事职务终止或被免除后,基于常务理事而担任的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等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 本会理事会负责人从常务理事中产生。理事会负责人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本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不超过10人、秘书长1人,每届任期4年。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负责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执业10年以上,在律师行业和省内有较高的影响力;
(三)当选时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同意;
(六)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通过并报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批准,可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六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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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三)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行使本章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七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会长办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安排、部署的工作;
(二)领导本会工作,决定本会日常事务;
(三)提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
(六)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
(七)对涉及本会重大资产购置及资产处置方案提出建议并报理事会审议;
(八)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会长可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长办公会并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积极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维护本会利益,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理事、常务理事、监事等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六十一条 除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未参加本会会议或活动的外,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任期内累计两次未按本会通知参加会长办公会和本会其他相关会议及活动的,会长办公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终止或被免除后,由本会公告。
第五节 监事会
第六十二条 本会设监事会,由省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与理事会任期一致。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执业10年以上,当选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踏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本会的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会章程或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依程序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监督会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对理事会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省司法厅或省民政厅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监督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的履行职责情况;
(七)根据需要,可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活动;
(八)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或罢免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
(九)律师代表大会授权其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听取相关工作情况通报,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需要,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相关活动,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决定召开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解决相关监督问题;
(四)以监事会意见、建议的形式,对监督事项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提出监督意见、建议;
(五)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通报监事会工作,就监督事项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提出异议或决定,要求改正或解决;
(六)参加年度预算编制,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七)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资产账目情况等进行监督;
(八)就监督事项,查阅、复制本会文件、资料等,听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及其成员和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解释等;
(九)决定并要求与监督事项相关的人员到本会接受质询;
(十)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以及本会其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提出监督建议、意见;
(十一)征询、听取律师代表和会员对本会工作、监事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十二)处理或转交处理律师代表和会员向监事会投诉和反映的问题;
(十三)对发现的重大、恶劣的违法、违规、违纪问题,向
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四)律师代表大会赋予及本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决定的其他方式和途径。
第六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可能损害广大会员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被监督的相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六十七条 以监事会名义作出的监督意见、建议、决议等,应采用书面形式;参加协会业务学习、研讨会议可发表口头意见。
第六十八条 监事应当参加监事会会议,自觉服从监事会工作安排,列席会议及相关活动时,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同时,要进一步发挥监事在行业发展和协会工作中的示范先锋作用,带头抓好行业党建、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践
行社会责任、推进行风建设等相关工作,激发“头雁效应”。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程规定,监事会组成人员任期内累计两次未按通知参加监事会会议或未按要求履行其他监事职责的,监事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职务。但是因执行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的除外。
监事职务终止或被罢免的,基于监事而担任的监事长或副监事长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七十条 副监事长、监事长应当是监事,由监事会从主席团确定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副监事长、监事长任期从监事会选举确定或监事会作出增补决议时起,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十一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主持和处理监事会日常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组织实施监事会决议、决定;
(四)签署监事会文件;
(五)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副监事长、监事列席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根据需要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
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组织的活动;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向理事会通报工作;
(七)检查、督促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八)律师代表大会赋予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缺位的,监事会可在本届律师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在征求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行业党委的
意见后,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
第七十三条 监事及监事会履职的费用,纳入本会会费预、
决算。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根据本章程另行制订或修改并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至少每年召开1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长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的,由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的监事推举一名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第六节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七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七)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七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执业纪律惩戒委员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等专门工作机构。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专门委
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在新一届理事会选举后半年内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十九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提高会员业务能力和执业素养、加强会员执业规范建设、依法拓展业务领域等工作。
第八十条 专业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和调整。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顾问。
专业委员会在新一届理事会选举后半年内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八十一条 本会可以对单位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第八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以及为推动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六)在专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依规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1个月以上1年以下、
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民主党派成员的,或者单位会员设立党组织或党派组织的,律师协会应该建议其所属党(党派)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八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八十六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七章 罢免
第八十七条 符合以下至少一项条件的,可启动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监事的罢免程序:
(一)1/3以上理事书面联名提议,并提交提议理事签名的提议函。
(二)1/2以上监事书面联名提议,并提交提议监事签名的提议函。
(三)1/5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并提交提议会员代表签名的提议函。
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应召开理事会,有2/3以上理事出席,并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
第八十八条 启动罢免程序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均应向全体会员公开,存入本会团体档案备查并按规定报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
第八章 补选
第八十九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需补选的,其候选人应是本会理事。
第九十条 召开理事会进行补选,监事应列席会议,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不履职或不能履职的,由1/3以上理事提议并推举1名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并主持理事会。
第九十一条 补选理事(监事)的,其候选人由理事会(监事会)全体理事(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经律师代表大会投票选举产生。
第九十二条 补选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档案文件的录入和备案工作。
第九章 财产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三条 本会收入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四条 会员应自觉按规定交纳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市(州)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十五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应报本会备案。
第九十六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
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通过适当方式向广大会员通报,接受会员监督。
第九十七条 本会收入应主要用于以下范围,并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一)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本会工作、业务研讨以及表彰等会议和活动;
(六)专门和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七)教育培训以及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
(八)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支援贫困地区单位会员,对特殊困难的个人会员予以补助;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二)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秘书处讨论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十八条 本会接受的境外捐赠收入,须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九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资产。
第一百条 本会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本会聘用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进行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
第一百零三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接受贵州省民政厅的年度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本会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对本章程进行修改:
(一)章程规定与宪法、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贵州省民政厅预审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程经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贵州省司法厅审查后,报贵州省民政厅核准。
第十一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一百零九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审查同意。
第一百一十条 本会终止前,应在贵州省司法厅指导下,由理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贵州省民政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应在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共同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3年7月19日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涉及监事会的内容,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贵州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贵州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