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档案跨省 (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厅政务审批窗口、省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工作,方便律师执业,提高工作效率,结合工作实际,省司法厅制定了《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办理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流程”),现将该流程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本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贵州省司法厅 2022年7月15日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市区)调转 办理流程(试行) 一、拟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动律师执业档案,由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向贵州省司法厅发出调档函; 2.贵州省司法厅收到律师调档函后,转发申请人执业机构(单位)所在地市(州)司法局,由市(州)司法局通知申请人按程序注销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并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申请人律师执业经历、奖惩情况、上年度考核情况; 3.贵州省司法厅向外省司法行政机关(省级)移交申请人律师执业档案。 移交律师执业档案前,申请人需按程序在贵州省注销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工作证)。 二、拟转到贵州省执业的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办理流程: 1.申请人对接贵州省拟执业机构(单位),拟执业机构(单位)同意后,出具同意接收意见; 2.申请人向贵州省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提交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档申请,市(州)司法局初步审核同意后,出具拟同意在所辖地区执业意见; 3.市(州)司法局向贵州省司法厅报送律师执业档案调转申请及有关材料,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发函商调申请人执业档案。 申请人在贵州省办理律师执业档案调转需提交以下材料: 1.《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见附件); 2.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本人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复印件。如在外省已注销律师执业证(工作证),无法提交复印件的,提交注销相关证明材料; 三、拟转贵州省执业的律师,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前应先完成律师执业档案移交。律师执业档案调转时间不计入律师执业申请审批时限。 附件:《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附件 贵州省律师执业档案跨省调转申请表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律师执业证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号 原执业机构 是否为合伙人 拟转入执业机构 执业 经历 何时 受过 何种 执业 处罚 拟转入执业机构意见 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我所(单位)执业。 拟执业地市(州)司法局意见 拟同意接收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纸型:A4
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对各市(州)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停止或中止实习决定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三)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四)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二)审核同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 (五)监督和检查实习人员、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 (六)组织实习人员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二)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四)掌握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五)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或不履职的,应当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所在党组织对其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其他律师协会给予禁止律师执业实习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申请执业所在地律师协会设立的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不违规兼职执业承诺书;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二)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并应符合《公务员法》《监察法》及我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读研究生最后一年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的品行证明、学校同意其参加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六)符合市(州)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在实习指导期间,实习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凭证编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再重新申请;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发放通知于审核期限内告知,实习人员应根据通知内容准备相应材料进行实习证领取;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结果和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9个条文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5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正或者补充,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相应调整了顺序;新增37个条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特别是修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共51条,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集中规定程序事项,主要包括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起诉方式、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证据认定、公益诉讼、中止诉讼等。第二部分规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工作步骤,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该部分主要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析方法、考量因素等事项。第三部分规定垄断协议,主要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行为主体、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算法协议、跨平台最惠待遇,以及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反竞争效果认定及其例外,组织帮助行为、垄断协议豁免等事项。第四部分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各种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认定等事项。第五部分规定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关民事责任形式、损失认定、行为效力、诉讼时效等事项。第六部分是附则,主要规定新旧《反垄断法》衔接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法释〔202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六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七条 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九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二、相关市场界定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细化和规范听取意见和听证程序,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司法部印发了《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三个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明确了重点听取意见的六类内容、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五种情形和应当举行听证的六种情形,规定了通过当面、电话、互联网等各种方式听取意见的具体要求以及听证的具体流程,并对中止听证的情形及法律效力、线上视频方式听证等进行了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着力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深化行政争议源头治理。该意见明确要进一步拓宽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加大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力度,实现行政复议调解对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全覆盖,贯穿到案前、案中、案后全过程,建立健全各项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保障,全面提升行政复议调解能力,将更多的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灵若,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夫妻一方以对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对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第十四条【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子女成年后欠付抚养费的处理】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已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明确约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子女尚未成年或者仍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起诉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附则】 本解释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7月10日,贵州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和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贵阳市司法局等行政机关负责同志受邀参加发布会。 据了解,司法审查报告系统总结了2022年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梳理分析了全省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及行政执法、应诉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以期进一步深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良性互动,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报告显示,经大力推动诉源治理,2022年全省法院行政诉讼新收案件大幅下降其中,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同比下降17.70%;二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同比下降30.71%。根据最高法院的通报,全省行政机关败诉率为16.78%,低于全国平均值,且同比下降3.93个百分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连续七年高速增长,2022年创历史新高为96.35%,基本实现“告官见官”。行政案件司法建议反馈率也大幅提升,由2021年的54.17%上升至2022年的88.67%。 报告指出,“一降一升”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体现出全省行政法治环境持续向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提升的良好态势。但同时,部分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证据保全、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还存在问题,仍需精准发力。为进一步提高法治政府建设水平,司法审查报告提出六点建议: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重点领域的诉源治理;二是强化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贵州实践;三是加强应诉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应诉质效;四是强化法治思维,持续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五是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六是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作用,强化法治服务保障。 贵州高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从全省法院2022年审结的行政案件中选取,既有破除区域壁垒、落实高效便民和信赖保护原则优化营商环境的案例,也有规范政府招商引资行为、助力诚信政府建设的案例;既有打击企业字号攀附现象、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案例,也有监督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行政审判的适法统一、对行政执法的规范提升以及对社会公众的规则宣示作用,引导全省法院更好服务中心大局,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未来,全省法院将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公平与效率”永恒主题,积极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以行政争议诉源治理和实质化解为重要抓手,进一步强化府院联动,为奋力谱写多彩贵州现代化建设新篇章,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
这个8月,一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新规开始施行。从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到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再到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更完善的法治,护航更美好的生活。 合理规范平台经济发展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反垄断制度在平台经济中的适用规则,增加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规定标准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进一步加强信息安全监管 2022年8月1日起,新修订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 该规定明确,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对信息内容呈现结果负责,不得生产传播违法信息,自觉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号信息核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根据该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更好保护家暴受害人 2022年8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为家暴受害人提供更多司法保护。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形式,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进一步明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 司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不需要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完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普查;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建立外来入侵物种信息发布制度。 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据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海关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全面提升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监管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法重点围绕期货交易、结算与交割基本制度,期货交易者保护制度,期货经营机构与期货服务机构的监管,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的运行,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本法结合市场实际情况,统一确立了衍生品市场发展和监管亟须、国际通行的基础制度,如单一主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赋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监督管理衍生品市场的职责,并授权国务院依照该法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黑土地有了专门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为黑土地提供专门法律保护。 根据本法,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黑土地开垦历史和利用现状等,按照最有利于全面保护、综合治理和系统修复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黑土地保护范围并适时调整。 历史上属于黑土地的,除确无法修复的外,原则上都应列入黑土地保护范围进行修恢复。
7月27日,贵州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2021年度行政审判工作白皮书、行政审判工作十大典型案例。贵州高院副院长王霞出席发布会,对行政审判白皮书作说明并回答记者提问。省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受邀参加发布会。 此次发布的行政审判工作白皮书在体例上进行了创新探索,具体概括为“一总四分”,“一总”即是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分析和总结,提出全局性、整体性的意见建议,形成统揽全篇的总报告;“四分”即是指对诉讼高发的行政协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非诉执行四个领域进行专题性分析,有的放矢地提出对策和建议,形成了四个“分”报告。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近三年来审结的28000余件行政案件中筛选出来的,既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向案例,又有行政机关不当履职的反向案例。 据通报,三年来,全省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行政诉讼案件28496件,法定审限内审结率为99.65%,审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10116件。全省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数量持续下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态势持续向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逐年上升。2021年,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5017件,出庭应诉率为65.81%。 三年来,全省法院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公正司法,全力助推和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全力推动行政争议诉前化解,先后印发《关于推广重大行政争议诉前沟通协商机制的通知》《行政争议诉前协商办法(试行)》等文件,统一全省法院开展行政争议诉前协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全省法院共启动行政争议诉前协商4811件,成功化解1707件。牢固树立“行政诉讼无小案”的“大协调”观念,强化诉中协调意识,注重在诉中实质化解行政争议。2021年,全省法院仅一审行政案件调撤率达到27.47%,高居全国第三位。注重诉后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判后答疑,运用好司法建议,对重点案件判决后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下一步,全省法院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持续发挥好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推动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积极实现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双促进、双提高,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一道在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中携手前行、担当作为,凝聚形成更加强大的法治建设合力,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和司法行为中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和司法裁判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记者提问 央广网记者 赵晨滢 问:通过刚才的介绍,可以看出我省法院在行政纠纷的诉源治理方面成效明显,那么请您介绍下行政争议诉前协商的实践运行机制是怎么样的? 王 霞 贵州高院副院长 答: 一是对于当事人同意诉前协商的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通过诉前协商解决纠纷的,积极向行政争议诉前协商平台推送,从入口上将更多的案件纳入到行政争议诉前协商中来。 二是司法行政部门在诉前协商机制运行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在接到法院启动的诉前协商通知后,按照工作要求将相关材料转交案涉行政机关,负责审核被诉行政机关报送的诉前协商方案,会同法院一起组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起诉人等参加诉前协商会议。 三是被诉行政机关在诉前协商中承担主体责任,在接到参加诉前协商会议的通知后,负责对诉前协商案情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协商方案,并安排正职或者副职负责人及熟悉案情的相关人员参加诉前协商会议,秉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力争通过协商在诉前快速、实质化解行政纠纷。 贵阳晚报记者 田坚 问:在白皮书中提到了近三年来全省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深化府院联动,助推法治政府建设,请您介绍一下贵州法院在深化府院联动方面有哪些主要做法? 王 霞 贵州高院副院长 答: 一是搭建联动平台,凝聚共识合力。持续巩固和深化府院联席会议制度,多次与司法行政、人社、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就集体土地征收、行政协议、行政复议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统一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的裁判尺度。 二是紧抓“指挥棒”,优化考核指标。在省法院的协调争取下,省委依法治省办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行政机关败诉率和司法建议反馈率纳入法治政府建设重点绩效评估目标,通过目标考核的指挥棒,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是强化制度落实,降低负面指标。针对前两年全省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较低的实际情况,推动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出台《关于推进“两降一升”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工作方案》,强化制度“管长远、利根本”的作用,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依法治省办报告和通报相关情况,“一降一升”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四是重视司法建议,防堵执法漏洞。针对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应诉中存在的源头性、苗头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在规范行政行为、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充分发挥能动作用,避免类似的行政纠纷再发生。 贵州电视台记者 田佳佳 问:我们注意到,近三年来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逐年上升,那么请问下在数量上升以后,您对下一步怎么提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质量有什么建议? 王 霞 贵州高院副院长 答:这位记者问的非常好,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数量提升上来以后,如何提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质量是我们一直在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中,少数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庭审中一言不发、出庭不出声、出声不出彩的情形时有发生。我们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能仅做“花瓶”而一言不发,而应在全面了解案件、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找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病灶”,找准“症结”,直指“七寸”。 一是要做到全面熟悉案情。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前,详细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听取作出行政行为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汇报,参考内设法治部门的意见,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核心诉求等做到心中有数。 二是要做到“出庭要出声”、“出声更出彩”。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时应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整个庭审的全过程,正面回应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合理解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 三是要切实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组织协调作用,把出庭应诉变成密切联系群众、做好群众工作、解决群众难题的重要途径,在庭审中实质化解争议。
(2019年4月28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会长办公会 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执业违规查处和执业纠纷调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会设立执业纪律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惩戒委是本会实施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的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惩戒委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本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第四条 惩戒委的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规范执业的监督、指导; (二)对会员违反《律师法》以及全国律协和本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三)对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四)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五)本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惩戒委及其委员在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等各项工作时,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实施纪律处分时,严格执行本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对违规会员的纪律处分决定,由惩戒委讨论决定,以本会名义发布,并由惩戒委执行。 第二章 惩戒委的设立 第七条 惩戒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惩戒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秘书长若干名。 第九条 惩戒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人选由本会会长办公会决定产生。 惩戒委委员由主任提名,经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产生。惩戒委委员的任期至下一届惩戒委委员产生。 第十条 惩戒委委员除应符合《贵州省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优良的职业操守和较高的威信; (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八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三)热心行业管理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能够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惩戒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其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 (三)未通过律师年度考核的; (四)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第十二条 惩戒委委员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全体会议,或一次未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的,经惩戒委主任提议,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可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对于惩戒委委员的补选,由主任提名,报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一)根据被投诉(调查)人的申请或案件调查组的建议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二)对应由惩戒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的案件作出决定; (三)决定中止、终结调查; (四)决定是否予以处分; (五)决定责令被投诉(调查)人履行特定义务; (六)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惩戒委独立地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第十六条 惩戒委委员对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的询问,应由秘书处协调、安排,不得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私下接触。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七条 惩戒委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参加惩戒委的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认真、按时地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 (三)公正廉洁,并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惩戒委的声誉和权威; (四)对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 (五)不得利用惩戒委委员的身份为本人及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涉及本人或本所的投诉应予回避; (六)向惩戒委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七)办理投诉案件时获得一定的补助津贴,投诉案件为本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2000元,投诉案件为异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3000元。 第十八条 惩戒委主任的职责: (一)全面负责惩戒委的工作,签发惩戒委的相关决定、文件; (二)组织制订惩戒委的工作计划,安排部署惩戒委的工作任务,协调惩戒委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三)主持惩戒委工作会议; (四)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五)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工作,并向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决定案件调查组、调处庭或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回避; (七)授权副主任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惩戒委副主任的职责: (一)协助主任完成惩戒委的工作; (二)审核投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协调、指导惩戒委案件调查组、调处庭的工作; (四)在惩戒委主任缺席的情况下,经授权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由惩戒委一名主任或副主任、两名委员组成一个案件调查组,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处工作,其中两人担任投诉案件调查工作的主审人,一人担任复核人。 第二十一条 在执业纠纷调处工作中,惩戒委的调处庭可商请负责律师管理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调处工作,其工作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的职责: (一)主审人职责:按程序调查投诉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调查报告移交给该案的复核人。 (二)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调查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调查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调查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复核后的调查报告移交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列明各成员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报惩戒委主任决定。 第五章 惩戒委会议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讨论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惩戒委委员出席,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决定由有表决权的惩戒委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三分之二时,将最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票数,直至超过三分之二为止。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违规会员处分的方式,可采用现场会议形式,也可采用非现场通讯、电子邮件、惩戒委微信群等方式表决。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应对每次全体会议的情况出具相应的记录,并将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秘书处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惩戒委通过并报本会第五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惩戒委负责解释。
(2019年4月28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会长办公会 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执业违规查处和执业纠纷调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会设立执业纪律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惩戒委是本会实施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的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惩戒委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本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第四条 惩戒委的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规范执业的监督、指导; (二)对会员违反《律师法》以及全国律协和本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三)对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四)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五)本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惩戒委及其委员在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等各项工作时,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实施纪律处分时,严格执行本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对违规会员的纪律处分决定,由惩戒委讨论决定,以本会名义发布,并由惩戒委执行。 第二章 惩戒委的设立 第七条 惩戒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惩戒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秘书长若干名。 第九条 惩戒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人选由本会会长办公会决定产生。 惩戒委委员由主任提名,经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产生。惩戒委委员的任期至下一届惩戒委委员产生。 第十条 惩戒委委员除应符合《贵州省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优良的职业操守和较高的威信; (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八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三)热心行业管理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能够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惩戒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其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 (三)未通过律师年度考核的; (四)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第十二条 惩戒委委员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全体会议,或一次未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的,经惩戒委主任提议,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可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对于惩戒委委员的补选,由主任提名,报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一)根据被投诉(调查)人的申请或案件调查组的建议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二)对应由惩戒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的案件作出决定; (三)决定中止、终结调查; (四)决定是否予以处分; (五)决定责令被投诉(调查)人履行特定义务; (六)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惩戒委独立地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第十六条 惩戒委委员对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的询问,应由秘书处协调、安排,不得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私下接触。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七条 惩戒委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参加惩戒委的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认真、按时地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 (三)公正廉洁,并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惩戒委的声誉和权威; (四)对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 (五)不得利用惩戒委委员的身份为本人及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涉及本人或本所的投诉应予回避; (六)向惩戒委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七)办理投诉案件时获得一定的补助津贴,投诉案件为本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2000元,投诉案件为异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3000元。 第十八条 惩戒委主任的职责: (一)全面负责惩戒委的工作,签发惩戒委的相关决定、文件; (二)组织制订惩戒委的工作计划,安排部署惩戒委的工作任务,协调惩戒委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三)主持惩戒委工作会议; (四)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五)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工作,并向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决定案件调查组、调处庭或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回避; (七)授权副主任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惩戒委副主任的职责: (一)协助主任完成惩戒委的工作; (二)审核投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协调、指导惩戒委案件调查组、调处庭的工作; (四)在惩戒委主任缺席的情况下,经授权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由惩戒委一名主任或副主任、两名委员组成一个案件调查组,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处工作,其中两人担任投诉案件调查工作的主审人,一人担任复核人。 第二十一条 在执业纠纷调处工作中,惩戒委的调处庭可商请负责律师管理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调处工作,其工作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的职责: (一)主审人职责:按程序调查投诉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调查报告移交给该案的复核人。 (二)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调查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调查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调查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复核后的调查报告移交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列明各成员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报惩戒委主任决定。 第五章 惩戒委会议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讨论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惩戒委委员出席,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决定由有表决权的惩戒委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三分之二时,将最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票数,直至超过三分之二为止。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违规会员处分的方式,可采用现场会议形式,也可采用非现场通讯、电子邮件、惩戒委微信群等方式表决。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应对每次全体会议的情况出具相应的记录,并将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秘书处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惩戒委通过并报本会第五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惩戒委负责解释。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可以根据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的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业委员会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监事会监事可以作为专业委员会委员,但不能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须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全省律师提供业务指导,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工作要求和目标,积极组织委员开展业务学习、讲座、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提高业务水平和开展业务创新进行交流; (二)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社会、经济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标准和指引,对会员进行本专业领域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四)编辑本专业领域相关书籍; (五)发布本专业领域业务观察报告; (六)组织评选本专业领域的年度典型案例; (七)研究本专业法律业务新产品; (八)承担有关单位和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主要从执业律师中产生。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六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会长办公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同一专业委员会连任不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主任(公开竞选的除外)、副主任、秘书长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除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外,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的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十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二十人,不多于七十人。如因业务领域需要,确需调整委员人数限额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专业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专业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聘请。任期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五条 委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刑事专业委员会、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大数据和信息化专业委员会要求执业一年以上,其他专委会要求执业三年以上; (三)每位律师只能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四)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协工作及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符合以下条件中任一项者优先: 1.在本专业法律领域具有较丰富的实务经验、较高的研究能力和理论水平,在省级以上报刊、专业刊物发表过该领域法律专业文章或有相关专业著作; 2.办理过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行业知名度的案件(项目); 3.在本专业领域获得过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除具备委员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组织委员会的活动; (四)能够较好完成协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七条 委员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工作,按照专委会要求,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自觉维护省律协及专委会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按时参加专委会活动。 (四)合理使用专委会委员身份,不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按要求向协会书面作出履职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业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专业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决议,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委员不称职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委员提出辞职的,报主任批准。 撤职、辞职或被取消委员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由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职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主任,由会长办公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参与表决本专业委员会工作事项; (三)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两年提交一篇以上专业文章; (四)积极收集相关业务领域信息资料,参与相关领域业务的拓展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选任采取律师自愿报名,主任从报名律师中提名(个别专业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行业外人士)交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每名律师只能加入一个专业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委员不能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采取专业委员会推荐或公开报名参加的方式,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本会备案。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七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任职的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撤销其任职并同时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缺席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委员确有正当理由并向主任请假(主任向分管会长或副会长请假)的,不视为缺席。“正当理由”是指参加开庭,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活动,因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二)未经本会批准,利用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开展牟取个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情节恶劣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本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不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动终止,由专业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贵州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行政拘留十日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本会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抄送监事会。 专业委员会每年原则上应至少组织开展二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专业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参与本会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专业委员会应面向广大会员开放,开展让更多会员受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律师行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在征得分管副会长初步同意后,在活动举办的十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须由秘书处初审并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 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活动开展的五日前,应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并于三日内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应用,交由本会出版或者以白皮书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开展律师行业专业标准化规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本会安排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起草或修订工作的,应当结合本专业业务实践,组织委员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报本会审核。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的三十日前向本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提前书面报本会批准。 专业委员会不得设立微信公众号,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但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起草的业务指引、律师服务新产品、业务观察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者受邀成为有关组织成员。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专业团体或组织。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四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