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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0日,贵州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和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贵阳市司法局等行政机关负责同志受邀参加发布会。   据了解,司法审查报告系统总结了2022年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梳理分析了全省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及行政执法、应诉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以期进一步深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良性互动,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报告显示,经大力推动诉源治理,2022年全省法院行政诉讼新收案件大幅下降其中,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同比下降17.70%;二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同比下降30.71%。根据最高法院的通报,全省行政机关败诉率为16.78%,低于全国平均值,且同比下降3.93个百分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连续七年高速增长,2022年创历史新高为96.35%,基本实现“告官见官”。行政案件司法建议反馈率也大幅提升,由2021年的54.17%上升至2022年的88.67%。   报告指出,“一降一升”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体现出全省行政法治环境持续向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提升的良好态势。但同时,部分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证据保全、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还存在问题,仍需精准发力。为进一步提高法治政府建设水平,司法审查报告提出六点建议: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重点领域的诉源治理;二是强化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贵州实践;三是加强应诉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应诉质效;四是强化法治思维,持续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五是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六是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作用,强化法治服务保障。   贵州高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从全省法院2022年审结的行政案件中选取,既有破除区域壁垒、落实高效便民和信赖保护原则优化营商环境的案例,也有规范政府招商引资行为、助力诚信政府建设的案例;既有打击企业字号攀附现象、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案例,也有监督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行政审判的适法统一、对行政执法的规范提升以及对社会公众的规则宣示作用,引导全省法院更好服务中心大局,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未来,全省法院将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公平与效率”永恒主题,积极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以行政争议诉源治理和实质化解为重要抓手,进一步强化府院联动,为奋力谱写多彩贵州现代化建设新篇章,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
这个8月,一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新规开始施行。从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到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再到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更完善的法治,护航更美好的生活。   合理规范平台经济发展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反垄断制度在平台经济中的适用规则,增加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规定标准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进一步加强信息安全监管 2022年8月1日起,新修订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 该规定明确,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对信息内容呈现结果负责,不得生产传播违法信息,自觉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号信息核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根据该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更好保护家暴受害人 2022年8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为家暴受害人提供更多司法保护。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形式,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进一步明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 司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不需要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完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普查;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建立外来入侵物种信息发布制度。 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据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海关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全面提升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监管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法重点围绕期货交易、结算与交割基本制度,期货交易者保护制度,期货经营机构与期货服务机构的监管,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的运行,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本法结合市场实际情况,统一确立了衍生品市场发展和监管亟须、国际通行的基础制度,如单一主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赋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监督管理衍生品市场的职责,并授权国务院依照该法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黑土地有了专门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为黑土地提供专门法律保护。 根据本法,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黑土地开垦历史和利用现状等,按照最有利于全面保护、综合治理和系统修复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黑土地保护范围并适时调整。 历史上属于黑土地的,除确无法修复的外,原则上都应列入黑土地保护范围进行修恢复。
7月27日,贵州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2021年度行政审判工作白皮书、行政审判工作十大典型案例。贵州高院副院长王霞出席发布会,对行政审判白皮书作说明并回答记者提问。省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受邀参加发布会。   此次发布的行政审判工作白皮书在体例上进行了创新探索,具体概括为“一总四分”,“一总”即是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分析和总结,提出全局性、整体性的意见建议,形成统揽全篇的总报告;“四分”即是指对诉讼高发的行政协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非诉执行四个领域进行专题性分析,有的放矢地提出对策和建议,形成了四个“分”报告。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近三年来审结的28000余件行政案件中筛选出来的,既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向案例,又有行政机关不当履职的反向案例。   据通报,三年来,全省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行政诉讼案件28496件,法定审限内审结率为99.65%,审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10116件。全省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数量持续下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态势持续向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逐年上升。2021年,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5017件,出庭应诉率为65.81%。   三年来,全省法院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公正司法,全力助推和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全力推动行政争议诉前化解,先后印发《关于推广重大行政争议诉前沟通协商机制的通知》《行政争议诉前协商办法(试行)》等文件,统一全省法院开展行政争议诉前协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全省法院共启动行政争议诉前协商4811件,成功化解1707件。牢固树立“行政诉讼无小案”的“大协调”观念,强化诉中协调意识,注重在诉中实质化解行政争议。2021年,全省法院仅一审行政案件调撤率达到27.47%,高居全国第三位。注重诉后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判后答疑,运用好司法建议,对重点案件判决后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下一步,全省法院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持续发挥好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推动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积极实现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双促进、双提高,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一道在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中携手前行、担当作为,凝聚形成更加强大的法治建设合力,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和司法行为中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和司法裁判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记者提问     央广网记者    赵晨滢 问:通过刚才的介绍,可以看出我省法院在行政纠纷的诉源治理方面成效明显,那么请您介绍下行政争议诉前协商的实践运行机制是怎么样的?    王 霞 贵州高院副院长 答: 一是对于当事人同意诉前协商的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通过诉前协商解决纠纷的,积极向行政争议诉前协商平台推送,从入口上将更多的案件纳入到行政争议诉前协商中来。       二是司法行政部门在诉前协商机制运行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在接到法院启动的诉前协商通知后,按照工作要求将相关材料转交案涉行政机关,负责审核被诉行政机关报送的诉前协商方案,会同法院一起组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起诉人等参加诉前协商会议。        三是被诉行政机关在诉前协商中承担主体责任,在接到参加诉前协商会议的通知后,负责对诉前协商案情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协商方案,并安排正职或者副职负责人及熟悉案情的相关人员参加诉前协商会议,秉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力争通过协商在诉前快速、实质化解行政纠纷。     贵阳晚报记者  田坚 问:在白皮书中提到了近三年来全省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深化府院联动,助推法治政府建设,请您介绍一下贵州法院在深化府院联动方面有哪些主要做法?   王 霞 贵州高院副院长 答: 一是搭建联动平台,凝聚共识合力。持续巩固和深化府院联席会议制度,多次与司法行政、人社、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就集体土地征收、行政协议、行政复议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统一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的裁判尺度。        二是紧抓“指挥棒”,优化考核指标。在省法院的协调争取下,省委依法治省办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行政机关败诉率和司法建议反馈率纳入法治政府建设重点绩效评估目标,通过目标考核的指挥棒,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是强化制度落实,降低负面指标。针对前两年全省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较低的实际情况,推动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出台《关于推进“两降一升”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工作方案》,强化制度“管长远、利根本”的作用,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依法治省办报告和通报相关情况,“一降一升”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四是重视司法建议,防堵执法漏洞。针对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应诉中存在的源头性、苗头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在规范行政行为、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充分发挥能动作用,避免类似的行政纠纷再发生。     贵州电视台记者  田佳佳 问:我们注意到,近三年来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逐年上升,那么请问下在数量上升以后,您对下一步怎么提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质量有什么建议?   王 霞 贵州高院副院长 答:这位记者问的非常好,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数量提升上来以后,如何提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质量是我们一直在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中,少数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庭审中一言不发、出庭不出声、出声不出彩的情形时有发生。我们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能仅做“花瓶”而一言不发,而应在全面了解案件、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找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病灶”,找准“症结”,直指“七寸”。        一是要做到全面熟悉案情。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前,详细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听取作出行政行为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汇报,参考内设法治部门的意见,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核心诉求等做到心中有数。       二是要做到“出庭要出声”、“出声更出彩”。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时应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整个庭审的全过程,正面回应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合理解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        三是要切实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组织协调作用,把出庭应诉变成密切联系群众、做好群众工作、解决群众难题的重要途径,在庭审中实质化解争议。
(2019年4月28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会长办公会 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执业违规查处和执业纠纷调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会设立执业纪律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惩戒委是本会实施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的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惩戒委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本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第四条 惩戒委的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规范执业的监督、指导; (二)对会员违反《律师法》以及全国律协和本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三)对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四)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五)本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惩戒委及其委员在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等各项工作时,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实施纪律处分时,严格执行本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对违规会员的纪律处分决定,由惩戒委讨论决定,以本会名义发布,并由惩戒委执行。    第二章 惩戒委的设立 第七条 惩戒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惩戒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秘书长若干名。 第九条 惩戒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人选由本会会长办公会决定产生。 惩戒委委员由主任提名,经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产生。惩戒委委员的任期至下一届惩戒委委员产生。 第十条 惩戒委委员除应符合《贵州省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优良的职业操守和较高的威信; (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八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三)热心行业管理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能够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惩戒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其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    (三)未通过律师年度考核的; (四)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第十二条 惩戒委委员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全体会议,或一次未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的,经惩戒委主任提议,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可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对于惩戒委委员的补选,由主任提名,报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一)根据被投诉(调查)人的申请或案件调查组的建议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二)对应由惩戒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的案件作出决定;  (三)决定中止、终结调查; (四)决定是否予以处分; (五)决定责令被投诉(调查)人履行特定义务; (六)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惩戒委独立地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第十六条 惩戒委委员对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的询问,应由秘书处协调、安排,不得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私下接触。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七条 惩戒委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参加惩戒委的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认真、按时地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 (三)公正廉洁,并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惩戒委的声誉和权威; (四)对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 (五)不得利用惩戒委委员的身份为本人及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涉及本人或本所的投诉应予回避; (六)向惩戒委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七)办理投诉案件时获得一定的补助津贴,投诉案件为本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2000元,投诉案件为异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3000元。 第十八条 惩戒委主任的职责: (一)全面负责惩戒委的工作,签发惩戒委的相关决定、文件; (二)组织制订惩戒委的工作计划,安排部署惩戒委的工作任务,协调惩戒委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三)主持惩戒委工作会议; (四)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五)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工作,并向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决定案件调查组、调处庭或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回避; (七)授权副主任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惩戒委副主任的职责: (一)协助主任完成惩戒委的工作; (二)审核投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协调、指导惩戒委案件调查组、调处庭的工作; (四)在惩戒委主任缺席的情况下,经授权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由惩戒委一名主任或副主任、两名委员组成一个案件调查组,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处工作,其中两人担任投诉案件调查工作的主审人,一人担任复核人。 第二十一条 在执业纠纷调处工作中,惩戒委的调处庭可商请负责律师管理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调处工作,其工作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的职责: (一)主审人职责:按程序调查投诉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调查报告移交给该案的复核人。 (二)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调查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调查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调查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复核后的调查报告移交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列明各成员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报惩戒委主任决定。   第五章 惩戒委会议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讨论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惩戒委委员出席,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决定由有表决权的惩戒委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三分之二时,将最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票数,直至超过三分之二为止。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违规会员处分的方式,可采用现场会议形式,也可采用非现场通讯、电子邮件、惩戒委微信群等方式表决。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应对每次全体会议的情况出具相应的记录,并将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秘书处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惩戒委通过并报本会第五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惩戒委负责解释。
(2019年4月28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会长办公会 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执业违规查处和执业纠纷调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会设立执业纪律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惩戒委是本会实施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的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惩戒委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本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第四条 惩戒委的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规范执业的监督、指导; (二)对会员违反《律师法》以及全国律协和本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三)对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四)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五)本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惩戒委及其委员在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等各项工作时,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实施纪律处分时,严格执行本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对违规会员的纪律处分决定,由惩戒委讨论决定,以本会名义发布,并由惩戒委执行。  第二章 惩戒委的设立 第七条 惩戒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惩戒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秘书长若干名。 第九条 惩戒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人选由本会会长办公会决定产生。 惩戒委委员由主任提名,经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产生。惩戒委委员的任期至下一届惩戒委委员产生。 第十条 惩戒委委员除应符合《贵州省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优良的职业操守和较高的威信; (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八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三)热心行业管理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能够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惩戒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其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    (三)未通过律师年度考核的; (四)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第十二条 惩戒委委员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全体会议,或一次未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的,经惩戒委主任提议,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可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对于惩戒委委员的补选,由主任提名,报惩戒委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一)根据被投诉(调查)人的申请或案件调查组的建议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二)对应由惩戒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的案件作出决定;  (三)决定中止、终结调查; (四)决定是否予以处分; (五)决定责令被投诉(调查)人履行特定义务; (六)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惩戒委独立地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第十六条 惩戒委委员对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的询问,应由秘书处协调、安排,不得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私下接触。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七条 惩戒委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参加惩戒委的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认真、按时地完成惩戒委交办的工作; (三)公正廉洁,并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惩戒委的声誉和权威; (四)对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 (五)不得利用惩戒委委员的身份为本人及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涉及本人或本所的投诉应予回避; (六)向惩戒委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七)办理投诉案件时获得一定的补助津贴,投诉案件为本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2000元,投诉案件为异地的,每个案件调查小组办案津贴3000元。 第十八条 惩戒委主任的职责: (一)全面负责惩戒委的工作,签发惩戒委的相关决定、文件; (二)组织制订惩戒委的工作计划,安排部署惩戒委的工作任务,协调惩戒委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三)主持惩戒委工作会议; (四)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五)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工作,并向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决定案件调查组、调处庭或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回避; (七)授权副主任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惩戒委副主任的职责: (一)协助主任完成惩戒委的工作; (二)审核投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协调、指导惩戒委案件调查组、调处庭的工作; (四)在惩戒委主任缺席的情况下,经授权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由惩戒委一名主任或副主任、两名委员组成一个案件调查组,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处工作,其中两人担任投诉案件调查工作的主审人,一人担任复核人。 第二十一条 在执业纠纷调处工作中,惩戒委的调处庭可商请负责律师管理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调处工作,其工作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的职责: (一)主审人职责:按程序调查投诉案件,制作调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调查报告移交给该案的复核人。 (二)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调查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调查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调查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复核后的调查报告移交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列明各成员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报惩戒委主任决定。 第五章 惩戒委会议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讨论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惩戒委委员出席,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决定由有表决权的惩戒委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三分之二时,将最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投诉(调查)人的票数,直至超过三分之二为止。 惩戒委集体讨论决定违规会员处分的方式,可采用现场会议形式,也可采用非现场通讯、电子邮件、惩戒委微信群等方式表决。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应对每次全体会议的情况出具相应的记录,并将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秘书处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惩戒委通过并报本会第五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惩戒委负责解释。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可以根据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的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业委员会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监事会监事可以作为专业委员会委员,但不能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须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全省律师提供业务指导,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工作要求和目标,积极组织委员开展业务学习、讲座、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提高业务水平和开展业务创新进行交流; (二)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社会、经济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标准和指引,对会员进行本专业领域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四)编辑本专业领域相关书籍; (五)发布本专业领域业务观察报告; (六)组织评选本专业领域的年度典型案例; (七)研究本专业法律业务新产品; (八)承担有关单位和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主要从执业律师中产生。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六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会长办公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同一专业委员会连任不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主任(公开竞选的除外)、副主任、秘书长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除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外,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的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十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二十人,不多于七十人。如因业务领域需要,确需调整委员人数限额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专业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专业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聘请。任期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五条 委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刑事专业委员会、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大数据和信息化专业委员会要求执业一年以上,其他专委会要求执业三年以上; (三)每位律师只能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四)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协工作及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符合以下条件中任一项者优先: 1.在本专业法律领域具有较丰富的实务经验、较高的研究能力和理论水平,在省级以上报刊、专业刊物发表过该领域法律专业文章或有相关专业著作; 2.办理过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行业知名度的案件(项目); 3.在本专业领域获得过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除具备委员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组织委员会的活动; (四)能够较好完成协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七条 委员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工作,按照专委会要求,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自觉维护省律协及专委会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按时参加专委会活动。 (四)合理使用专委会委员身份,不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按要求向协会书面作出履职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业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专业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决议,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委员不称职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委员提出辞职的,报主任批准。 撤职、辞职或被取消委员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由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职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主任,由会长办公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参与表决本专业委员会工作事项; (三)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两年提交一篇以上专业文章; (四)积极收集相关业务领域信息资料,参与相关领域业务的拓展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选任采取律师自愿报名,主任从报名律师中提名(个别专业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行业外人士)交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每名律师只能加入一个专业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委员不能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采取专业委员会推荐或公开报名参加的方式,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本会备案。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七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任职的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撤销其任职并同时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缺席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委员确有正当理由并向主任请假(主任向分管会长或副会长请假)的,不视为缺席。“正当理由”是指参加开庭,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活动,因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二)未经本会批准,利用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开展牟取个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情节恶劣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本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不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动终止,由专业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贵州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行政拘留十日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本会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抄送监事会。 专业委员会每年原则上应至少组织开展二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专业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参与本会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专业委员会应面向广大会员开放,开展让更多会员受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律师行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在征得分管副会长初步同意后,在活动举办的十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须由秘书处初审并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 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活动开展的五日前,应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并于三日内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应用,交由本会出版或者以白皮书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开展律师行业专业标准化规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本会安排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起草或修订工作的,应当结合本专业业务实践,组织委员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报本会审核。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的三十日前向本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提前书面报本会批准。 专业委员会不得设立微信公众号,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但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起草的业务指引、律师服务新产品、业务观察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者受邀成为有关组织成员。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专业团体或组织。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四十四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律师行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协会新闻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传播贵州律师的正能量、提升行业影响力,协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条 新闻发言人工作应遵守协会新闻宣传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维护协会合法权益,展示协会良好的公众形象。  第三条 新闻发布机构包括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办公室。 第四条 新闻发布办公室设在秘书处宣传部,主任由分管宣传工作副会长担任,副主任由协会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宣传、维权、纪律等相关机构人员组成。 新闻发布办公室配备一名兼职助理处理日常工作。助理可在律师代表中遴选,也可在秘书处工作人员中指派。助理应紧密关注舆情,协助新闻发言人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办公室的职责是,在主任的领导下开展新闻发布工作。包括: (一)开展情况调查及相关材料的收集和补充; (二)对需要发布信息、澄清事实或加强宣传的新闻事件拟定新闻发布方案; (三)审核新闻发布建议、新闻发布稿,统一新闻答问口径; (四)协调、指导新闻发布筹备、实施工作; (五)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新闻发布活动,邀请相关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六)跟踪媒体报道情况和社会舆论反应,开展新闻发布效果评估,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条 协会设新闻发言人。人选由会长会提名,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人选一般在副会长中产生。 第七条 新闻发言人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新闻发言人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该辞职自理事会批准时生效。 第八条 新闻发言人因故不能或怠于履职,应当更换新闻发言人。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的职责如下: (一)根据协会授权或有关决定负责统一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及相关信息,接受或约见媒体记者采访; (二)根据协会安排,参与或列席相关会议,深入领会会议的精神、全面了解协会工作动态,以确保能充分、正确履行职责; (三)牵头拟定新闻发布稿,安排新闻发布事宜; (四)在危机公关处理中,对危机有全面深入的掌握。根据有关决定或授权统一对外发布危机处理情况; (五)主持新闻发布会。 第十条 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需要对外发布的协会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措施以及新政策等情况; (二)针对外界对协会有关情况产生的疑虑、误解需要通过媒体统一对外说明、澄清的情况; (三)与律师或行业相关的危机事件及处置情况; (四)其它需要及时、主动向外界宣传、发布的情况。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的工作程序: (一)明确主题。根据协会工作部署、社会舆情分析以及媒体的采访要求,由新闻发布会办公室确定新闻发布主题; (二)收集资料。包括新闻通稿和背景资料,均由协会相关委员会提供,新闻发布办公室汇总、审定; (三)制定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新闻发布时机和形式; (四)邀请媒体。根据发布需要,邀请相关媒体参加新闻发布并进行报道; (五)新闻发布。新闻发布内容由新闻发言人发布,协会其他相关负责人根据安排到会参与媒体问答; (六)效果评估。新闻发布后,由新闻发布办公室跟踪媒体报道情况,评价发布效果,并对发布工作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在危机事件处理过程中,应由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危机处理进展及结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新闻发布办公室的授权,均不得以协会或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或对外发布信息。 重大新闻事件应预先与上级主管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贵州省律师协会的标志、标识或在贵州省律师协会办公区域接受媒体采访。 第十四条 新闻发布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报会; (三)其他形式或渠道的新闻发布。 第十五条 新闻发布会分为年度新闻发布会与临时新闻发布会。 第十六条 所有的新闻发布均应有文字或影像记录,由新闻发布办公室负责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范专门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行业的发展,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门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有关部署和决策; (二)研究涉及律师权益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事项; (三)制定本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四)负责组织召开全省性的专项工作会议; (五)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座谈、调研、培训、专题会议等活动; (七)完成本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 (八)完成年终总结和述职考评工作;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少数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从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中选任委员。 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为二十人以上七十人以下。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选任采取律师自愿报名,主任从报名律师中提名(少数专门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行业外人士),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每名律师只能参加一个专门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在同一专门委员会委员不能超过二名。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采取专门委员会推荐或公开报名参加的方式,由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本会备案。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任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报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聘请,任期和专门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六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同一专门委员会连任不超过两届。专门委员会主任(公开竞选的除外)、副主任、秘书长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主任人选除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外,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的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五条  委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要求执业一年以上,其他专门委员会要求执业三年以上; (三)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协工作及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除具备委员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行业内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组织委员会的活动; (四)能够较好完成本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七条  委员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工作,按照专委会要求,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自觉维护省律协及专委会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按时参加专委会活动。 (四)合理使用专委会委员身份,不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按要求向协会书面作出履职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撤换;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委员不称职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委员提出辞职的,报主任批准。撤职、辞职或被取消委员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主持本专门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会长办公会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本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本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本委员会活动,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本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由会长办公会对专门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行职责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撤换。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本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对本委员会的工作设想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参与表决本委员会工作事项; (五)自觉维护本委员会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专门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五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任职的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撤销其任职并同时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缺席本专门委员会活动的。委员确有正当理由并向主任请假(主任向分管会长或副会长请假)的,不视为缺席。“正当理由”是指参加开庭,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活动,因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二)未经本会批准,利用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开展牟取个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情节恶劣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本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不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动终止,专门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贵州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行政拘留十日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省性的专项工作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和落实专门委员会工作。 专门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工作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考核委员会、执业纪律(惩戒)委员会、处分复查委员会召开会议的议事规则按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活动方式包括会议、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会议和活动应注重实效。 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互相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专门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门委员会与各市(州)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专门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专门委员会参与本会与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专门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律师行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并征得分管会长(副会长)初步同意后,于活动举办十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由主任签名确认报秘书处初审,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活动。 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专门委员会在活动开展前五日,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在活动结束后,应当于三日内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机构和个人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机构和个人参加工作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三十日前向本会报告,并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报本会批准。 专门委员会不得自行建立专门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微信公众号、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专门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以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起草的专题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门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专门委员会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受邀成为有关组织委员。 第四十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门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工作团体或组织。 第六章 经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合理、节约地使用活动经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参加委员会日常活动的交通费用自理,受专门委员会指派完成特定任务,本会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和报酬。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需要经费的应在预算范围内开支,本会每年支持每个专门委员会的经费不超过三万元。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和活动的预算应符合本会财务制度,活动结束后应详细列明单项开支清单,并在七天内严格按照本会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经费由本会秘书处统一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另行制定与本规则内容不相抵触的工作细则,报会长办公会审查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贵州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可以根据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的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业委员会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监事会监事可以作为专业委员会委员,但不能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须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全省律师提供业务指导,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工作要求和目标,积极组织委员开展业务学习、讲座、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提高业务水平和开展业务创新进行交流; (二)为党委、政府的决策和社会、经济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标准和指引,对会员进行本专业领域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四)编辑本专业领域相关书籍; (五)发布本专业领域业务观察报告; (六)组织评选本专业领域的年度典型案例; (七)研究本专业法律业务新产品; (八)承担有关单位和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主要从执业律师中产生。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六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会长办公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同一专业委员会连任不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主任(公开竞选的除外)、副主任、秘书长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除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外,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的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十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二十人,不多于七十人。如因业务领域需要,确需调整委员人数限额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专业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专业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业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聘请。任期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五条 委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刑事专业委员会、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大数据和信息化专业委员会要求执业一年以上,其他专委会要求执业三年以上; (三)每位律师只能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 (四)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协工作及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符合以下条件中任一项者优先: 1.在本专业法律领域具有较丰富的实务经验、较高的研究能力和理论水平,在省级以上报刊、专业刊物发表过该领域法律专业文章或有相关专业著作; 2.办理过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行业知名度的案件(项目); 3.在本专业领域获得过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除具备委员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 (二)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组织委员会的活动; (四)能够较好完成协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七条 委员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专委会工作,按照专委会要求,完成分配或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自觉维护省律协及专委会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三)按时参加专委会活动。 (四)合理使用专委会委员身份,不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按要求向协会书面作出履职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业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专业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决议,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委员不称职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委员提出辞职的,报主任批准。 撤职、辞职或被取消委员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由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职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主任,由会长办公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参与表决本专业委员会工作事项; (三)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两年提交一篇以上专业文章; (四)积极收集相关业务领域信息资料,参与相关领域业务的拓展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选任采取律师自愿报名,主任从报名律师中提名(个别专业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行业外人士)交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每名律师只能加入一个专业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委员不能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采取专业委员会推荐或公开报名参加的方式,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本会备案。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七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任职的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会长(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撤销其任职并同时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缺席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委员确有正当理由并向主任请假(主任向分管会长或副会长请假)的,不视为缺席。“正当理由”是指参加开庭,参加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机关的参政议政活动,因出差、出国在外无法赶回或确因生病住院等情形; (二)未经本会批准,利用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开展牟取个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情节恶劣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本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不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动终止,由专业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贵州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行政拘留十日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本会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抄送监事会。 专业委员会每年原则上应至少组织开展二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专业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专业委员会参与本会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专业委员会应面向广大会员开放,开展让更多会员受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律师行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在征得分管副会长初步同意后,在活动举办的十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须由秘书处初审并报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 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活动开展的五日前,应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并于三日内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应用,交由本会出版或者以白皮书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开展律师行业专业标准化规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本会安排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起草或修订工作的,应当结合本专业业务实践,组织委员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报本会审核。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的三十日前向本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提前书面报本会批准。 专业委员会不得设立微信公众号,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但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起草的业务指引、律师服务新产品、业务观察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者受邀成为有关组织成员。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专业团体或组织。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由本会统一管理。专业委员会使用活动经费应当厉行节约、合理、科学。
(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律师行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协会新闻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传播贵州律师的正能量、提升行业影响力,协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条 新闻发言人工作应遵守协会新闻宣传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维护协会合法权益,展示协会良好的公众形象。  第三条 新闻发布机构包括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办公室。 第四条 新闻发布办公室设在秘书处宣传部,主任由分管宣传工作副会长担任,副主任由协会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宣传、维权、纪律等相关机构人员组成。 新闻发布办公室配备一名兼职助理处理日常工作。助理可在律师代表中遴选,也可在秘书处工作人员中指派。助理应紧密关注舆情,协助新闻发言人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办公室的职责是,在主任的领导下开展新闻发布工作。包括: (一)开展情况调查及相关材料的收集和补充; (二)对需要发布信息、澄清事实或加强宣传的新闻事件拟定新闻发布方案; (三)审核新闻发布建议、新闻发布稿,统一新闻答问口径; (四)协调、指导新闻发布筹备、实施工作; (五)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新闻发布活动,邀请相关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六)跟踪媒体报道情况和社会舆论反应,开展新闻发布效果评估,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条 协会设新闻发言人。人选由会长会提名,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人选一般在副会长中产生。 第七条 新闻发言人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新闻发言人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该辞职自理事会批准时生效。 第八条 新闻发言人因故不能或怠于履职,应当更换新闻发言人。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的职责如下: (一)根据协会授权或有关决定负责统一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及相关信息,接受或约见媒体记者采访; (二)根据协会安排,参与或列席相关会议,深入领会会议的精神、全面了解协会工作动态,以确保能充分、正确履行职责; (三)牵头拟定新闻发布稿,安排新闻发布事宜; (四)在危机公关处理中,对危机有全面深入的掌握。根据有关决定或授权统一对外发布危机处理情况; (五)主持新闻发布会。 第十条 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需要对外发布的协会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措施以及新政策等情况; (二)针对外界对协会有关情况产生的疑虑、误解需要通过媒体统一对外说明、澄清的情况; (三)与律师或行业相关的危机事件及处置情况; (四)其它需要及时、主动向外界宣传、发布的情况。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的工作程序: (一)明确主题。根据协会工作部署、社会舆情分析以及媒体的采访要求,由新闻发布会办公室确定新闻发布主题; (二)收集资料。包括新闻通稿和背景资料,均由协会相关委员会提供,新闻发布办公室汇总、审定; (三)制定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新闻发布时机和形式; (四)邀请媒体。根据发布需要,邀请相关媒体参加新闻发布并进行报道; (五)新闻发布。新闻发布内容由新闻发言人发布,协会其他相关负责人根据安排到会参与媒体问答; (六)效果评估。新闻发布后,由新闻发布办公室跟踪媒体报道情况,评价发布效果,并对发布工作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在危机事件处理过程中,应由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危机处理进展及结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新闻发布办公室的授权,均不得以协会或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或对外发布信息。 重大新闻事件应预先与上级主管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贵州省律师协会的标志、标识或在贵州省律师协会办公区域接受媒体采访。 第十四条 新闻发布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报会; (三)其他形式或渠道的新闻发布。 第十五条 新闻发布会分为年度新闻发布会与临时新闻发布会。 第十六条 所有的新闻发布均应有文字或影像记录,由新闻发布办公室负责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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