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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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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22-04-28 17:01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决定》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决定》制定的背景

 

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我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是基于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国情,在城乡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制定的。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面临着新情况、新形势。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就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出具体政策措施,其中在第三条“创新人口管理”的意见中,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7年2月9日,公安部召开全国户籍制度改革专题视频培训会,会议指出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为进一步推动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工作,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工作。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决定》。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要求的重要举措。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次修改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聚焦赔偿标准城乡统一问题。修改共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六个条文,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要内容是: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区分城乡居民分别计算,而是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城镇居民指标计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各地法院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主要有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和统一到全体居民标准两种做法。总体上,全体居民标准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根据2021年上半年统计的情况,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试点工作中采用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的做法。2021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扩大试点范围,并将赔偿标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上来。据各地报告的情况看,试点工作运行平稳,总体上效果较好。

 

第二,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更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尤其是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将获得较大幅度的提高。试点过程中,也有地方采用全体居民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如果统一采用全体居民标准,则可能会降低城镇居民受害者现有的赔偿额度。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兼顾城镇居民受害者和农村居民受害者的整体情况,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与当前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相符。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当前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了63.89%。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了14.21个百分点。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可以预见城镇人口的占比将来会进一步提高。统一为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4日





 







 







 







 







 

法释〔202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

聚焦 | 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概要描述】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决定》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决定》制定的背景

 

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我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是基于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国情,在城乡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制定的。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面临着新情况、新形势。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就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出具体政策措施,其中在第三条“创新人口管理”的意见中,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7年2月9日,公安部召开全国户籍制度改革专题视频培训会,会议指出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为进一步推动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工作,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工作。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决定》。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要求的重要举措。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次修改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聚焦赔偿标准城乡统一问题。修改共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六个条文,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要内容是: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区分城乡居民分别计算,而是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城镇居民指标计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各地法院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主要有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和统一到全体居民标准两种做法。总体上,全体居民标准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根据2021年上半年统计的情况,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试点工作中采用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的做法。2021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扩大试点范围,并将赔偿标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上来。据各地报告的情况看,试点工作运行平稳,总体上效果较好。

 

第二,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更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尤其是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将获得较大幅度的提高。试点过程中,也有地方采用全体居民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如果统一采用全体居民标准,则可能会降低城镇居民受害者现有的赔偿额度。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兼顾城镇居民受害者和农村居民受害者的整体情况,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与当前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相符。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当前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了63.89%。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了14.21个百分点。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可以预见城镇人口的占比将来会进一步提高。统一为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4日





 







 







 







 







 

法释〔202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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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制定的背景

 

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我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是基于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国情,在城乡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制定的。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面临着新情况、新形势。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就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出具体政策措施,其中在第三条“创新人口管理”的意见中,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7年2月9日,公安部召开全国户籍制度改革专题视频培训会,会议指出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为进一步推动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工作,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工作。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决定》。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要求的重要举措。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次修改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聚焦赔偿标准城乡统一问题。修改共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六个条文,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要内容是: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区分城乡居民分别计算,而是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城镇居民指标计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各地法院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主要有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和统一到全体居民标准两种做法。总体上,全体居民标准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根据2021年上半年统计的情况,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试点工作中采用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的做法。2021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扩大试点范围,并将赔偿标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上来。据各地报告的情况看,试点工作运行平稳,总体上效果较好。

 

第二,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更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尤其是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将获得较大幅度的提高。试点过程中,也有地方采用全体居民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如果统一采用全体居民标准,则可能会降低城镇居民受害者现有的赔偿额度。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兼顾城镇居民受害者和农村居民受害者的整体情况,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与当前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相符。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当前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了63.89%。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了14.21个百分点。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可以预见城镇人口的占比将来会进一步提高。统一为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4日

 

 
 
 

 

法释〔202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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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公共法律服务“提档升级” 迈向均等普惠新征程

  近年来,黔西南州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实现了从“有没有”到“好不好”的历史性跨越。从城乡分布不均到“一键触达”,从基础咨询到全业务覆盖,黔西南州的公共法律服务在“十四五”期间完成了一场深刻的体系重塑与能级跃迁。一个以法治为基石、以普惠为内核、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已然建成,并持续释放出护航民生、促进和谐的治理效能。   从“物理整合”到“化学融合” 筑牢普惠根基   过去的法律服务资源如同散落的珍珠,如今被系统性地串联成链。黔西南州以立法先行,出台了全省首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地方政府规章,将服务供给、保障、监管纳入法治轨道,实现了从政策推动到制度保障的根本性转变。   在此框架下,实体平台全面升级。基层工作站与州市级“2+N”模式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协同发力。“2”即州市两级司法行政系统,“N”则聚合了行政审批、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多元服务,形成功能集成的“法治超市”。群众只需走进一扇门,便能享受一站式、套餐式的法律服务,彻底告别了以往多头跑、反复问的困扰。   服务网络的触角还向着更专业、更特定的领域延伸。贵阳仲裁委员会黔西南分会的成立,结束了本地无仲裁机构的历史;兴义南站法治工作室的设立,则填补了高铁这一高速流动场景下的精准法治服务空白。这两个关键支点,标志着服务体系从简单的场所、业务叠加,向深度专业赋能和精准场景覆盖的“化学融合”转变。   兴义南站法治工作室揭牌   从“便捷可得”到“精准优质” 传递法治温度   服务的生命力在于质量与效率。黔西南州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向“精准优质”迈进。法律援助质量不断提升,范围不断扩大,审查时限压缩至1个工作日,对农民工等困难群体的保障更加有力。“十四五”期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4944件,其中为农民工挽回经济损失超9500万元。   公证服务大力推行“减证便民”,探索在线办理,高频事项实现了“最多跑一次”甚至“一次不用跑”。人民调解工作向前端和专业化发展,针对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领域组建专业调解团队,将大量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诉前。同时,通过以案释法、新媒体精准推送等方式,法治宣传教育也变得更加生动有效。   数据显示,“十四五”以来,全州共办理公证14923件,调解矛盾纠纷103421件,开展法治教育20000余场次,新媒体普法平台浏览量超4200余万次。一系列优化举措,让法律服务的获取不仅更便捷,也更精准、更有质量,切实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从“数量增长”到“德才兼备” 激活体系动能   任何体系的运转,最终依靠的是人。黔西南州高度重视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的培养与建设。通过加强律师服务管理、成功举办专业赛事与研讨会、建成律师远程视频会见系统等措施,提升行业专业化水平。严把法律职业资格“入口关”,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连续23年“零失误”。   量的积累带来质的支撑。截至目前,黔西南州拥有律师1226名,较“十三五”末的590名实现了108%的跨越式增长,其中专职律师837名。同时,仲裁员、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等专业队伍也稳步壮大。这支“德才兼备”的队伍,成为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高效运转、持续创新的核心动能,确保了普惠阳光能够持久、均匀地洒向每一个角落。   黔西南州以系统性思维构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不仅是一张覆盖全域的服务网络,更是一个不断生长、自我优化的法治生态。它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深度和温度,守护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夯实着平安黔西南、法治黔西南的坚固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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