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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贵州发布2023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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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贵州发布2023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 分类:高层动态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日报天眼新闻
  • 发布时间:2024-03-15 16:00
  • 访问量:540

【概要描述】  3月14日,记者从贵州省202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通气会上获悉,贵州省发布2023年度全省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案例一:某蔬菜种植户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用农药的白菜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黔东南州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对天柱县凤城街道的某蔬菜种植户生产的白菜进行监督抽查,检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含量为1.04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规定。经查,该种植户在明知农药毒死蜱不得在白菜上使用的情况下,在大棚内使用农药毒死蜱杀虫,并将白菜采摘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23年12月,天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种植户生产、销售含违禁农药白菜案件,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案中生产者明知国家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无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在白菜上使用农药毒死蜱,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大经营者应引以为戒,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面临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某影院公司强制消费者购买3D眼镜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21日,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举报对贵阳某影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该影院公司本该对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免费提供3D眼镜,却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示“不提供免费3D眼镜,3D眼镜需收费”。经调查,该影院公司共向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销售3D眼镜9723副,货值金额共计4.87万元,违法所得2.45万元。该影院公司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违法行为,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某影院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万元。

      【案例评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本案中,3D眼镜是观看3D电影的必须设备,消费者购买了3D电影票,影院经营者应该提供满足观影要求的全部服务,包括提供3D眼镜,该影院公司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服务义务,强加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负担,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三:某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案【案情简介】

      2023年7月—8月,黔西南州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收到对某旅行社的多起投诉,反映该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行程,损害了旅游者合法权益。经调查,投诉属实。该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违法行为,且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给予该旅行社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应该按合同约定完成行程,本案中,该旅行社擅自变更游客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四:祛斑不达效果 消协助力退款

    【案情简介】2023年3月27日,消费者李某到省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于2022年11月初通过线上购买了价值398元的纹眉服务后,到线下指定的某店消费时,该店工作人员不断推销祛斑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宣称“绝对能祛斑、肯定能祛斑”,李某便刷卡支付2.45万元,购买了“纹眉+纹嘴唇”项目和祛斑项目。在该店祛斑后,李某面部出现大面积红肿,进行激光理疗修复后,没有达到该店宣称的祛斑效果,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李某遂向省消协投诉。经调查,投诉属实。经调解,商家同意扣除纹眉项目等成本后退还消费者8000元,消费者表示接受。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店工作人员推销产品过程中,频繁使用“绝对”“肯定”等字眼,夸大产品效果,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消费者的诉求合理,该店理应退还相应钱款。

  案例五:某培训机构违法培训案

     【案情简介】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巡查时,发现位于云岩区恒丰步行街四楼的某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书法绘画培训,当即责令其暂停培训,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此后,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对该机构进行复查时发现其未办理审批仍在开展培训活动。经查,该机构共有教职员工4人,招收培训学员35人,共收取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3.22万元,已完成消课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1.19万元。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违反《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十七条规定,云岩区教育局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罚款1.19万元。

      【案例评析】《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依法应该受到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提醒校外培训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校外培训。广大学生家长要理性对待校外培训,自觉抵制违法校外培训;确需参加培训的,要选择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并主动使用“校外培训家长端APP”进行购课付费,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六:某公司加价收取停车费用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22日,黔南州惠水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称某公司不按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经查,该公司对停车服务价格进行了公示,但在6月22日端午节当天未按照公示价格收费,自行按照30元/天的标准向多名消费者进行收费。经核算,该公司多收金额为2448元。6月23日,该公司通过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查询微信收款记录等方式,联系消费者并清退多收费用。该公司的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惠水县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本案中经营者不按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资金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虽然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但是经营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要求,在停车场公开明示停车收费标准及相关内容,并按公示标准进行收费。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经营者在标价外加价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案例七:某加油站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案

    【案情简介】2023年4月7日,贵阳市修文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反映加油机计量不足的投诉,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加油站在用的6台燃油加油机24把加油枪中,有18把加油枪对应的9块主板铅封被更换。执法人员将涉案9块主板送监控微处理器生产厂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油机主板中增加了不符合要求的控制系统电路”。经查实,该加油站通过更换具有人为控制功能的计控主板操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作弊,涉及加油数量为96611升,违法所得75.10万元。该加油站改变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修文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没收涉案计控主板9块、没收违法所得75.1万元,并处罚款4.5万元,罚没合计79.6万元。

     【案例评析】近年来,一些加油站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技术手段对加油机实施人为控制从而进行计量作弊,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的查处,打击了加油站更换计控主板、改变燃油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八:某网店未公示生产许可信息案

    【案情简介】2023年9月12日,六盘水市盘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入驻某平台的某网店,未公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经核查,该店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该网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其从事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的违法行为,盘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既是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依法公示相关证照信息;广大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时,应仔细查看经营者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是否齐备,注意保存消费凭证,如遇消费纠纷,及时向网络平台反映,同时拨打12315进行投诉。

  案例九:瓷砖消费引纠纷  消协调解获赔偿

    【案情简介】2023年2月,消费者张某某在黔西南州兴义市某店下单订购3万余元的瓷砖用于家庭室内装修。4月,张某某发现多处地板瓷砖出现开裂问题,怀疑是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该店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赔偿。张某某投诉至州消费者协会。经调查核实,瓷砖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该款瓷砖属于高密瓷砖,切割工艺要求较高;该店未告知消费者切割注意事项。经调解,该店愿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意支付因瓷砖开裂造成的维修费用2000元,并赔偿张某某1万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

聚焦3·15|贵州发布2023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概要描述】  3月14日,记者从贵州省202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通气会上获悉,贵州省发布2023年度全省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案例一:某蔬菜种植户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用农药的白菜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黔东南州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对天柱县凤城街道的某蔬菜种植户生产的白菜进行监督抽查,检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含量为1.04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规定。经查,该种植户在明知农药毒死蜱不得在白菜上使用的情况下,在大棚内使用农药毒死蜱杀虫,并将白菜采摘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23年12月,天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种植户生产、销售含违禁农药白菜案件,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案中生产者明知国家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无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在白菜上使用农药毒死蜱,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大经营者应引以为戒,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面临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某影院公司强制消费者购买3D眼镜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21日,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举报对贵阳某影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该影院公司本该对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免费提供3D眼镜,却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示“不提供免费3D眼镜,3D眼镜需收费”。经调查,该影院公司共向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销售3D眼镜9723副,货值金额共计4.87万元,违法所得2.45万元。该影院公司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违法行为,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某影院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万元。

      【案例评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本案中,3D眼镜是观看3D电影的必须设备,消费者购买了3D电影票,影院经营者应该提供满足观影要求的全部服务,包括提供3D眼镜,该影院公司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服务义务,强加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负担,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三:某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案【案情简介】

      2023年7月—8月,黔西南州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收到对某旅行社的多起投诉,反映该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行程,损害了旅游者合法权益。经调查,投诉属实。该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违法行为,且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给予该旅行社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应该按合同约定完成行程,本案中,该旅行社擅自变更游客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四:祛斑不达效果 消协助力退款

    【案情简介】2023年3月27日,消费者李某到省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于2022年11月初通过线上购买了价值398元的纹眉服务后,到线下指定的某店消费时,该店工作人员不断推销祛斑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宣称“绝对能祛斑、肯定能祛斑”,李某便刷卡支付2.45万元,购买了“纹眉+纹嘴唇”项目和祛斑项目。在该店祛斑后,李某面部出现大面积红肿,进行激光理疗修复后,没有达到该店宣称的祛斑效果,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李某遂向省消协投诉。经调查,投诉属实。经调解,商家同意扣除纹眉项目等成本后退还消费者8000元,消费者表示接受。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店工作人员推销产品过程中,频繁使用“绝对”“肯定”等字眼,夸大产品效果,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消费者的诉求合理,该店理应退还相应钱款。

  案例五:某培训机构违法培训案

     【案情简介】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巡查时,发现位于云岩区恒丰步行街四楼的某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书法绘画培训,当即责令其暂停培训,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此后,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对该机构进行复查时发现其未办理审批仍在开展培训活动。经查,该机构共有教职员工4人,招收培训学员35人,共收取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3.22万元,已完成消课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1.19万元。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违反《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十七条规定,云岩区教育局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罚款1.19万元。

      【案例评析】《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依法应该受到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提醒校外培训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校外培训。广大学生家长要理性对待校外培训,自觉抵制违法校外培训;确需参加培训的,要选择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并主动使用“校外培训家长端APP”进行购课付费,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六:某公司加价收取停车费用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22日,黔南州惠水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称某公司不按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经查,该公司对停车服务价格进行了公示,但在6月22日端午节当天未按照公示价格收费,自行按照30元/天的标准向多名消费者进行收费。经核算,该公司多收金额为2448元。6月23日,该公司通过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查询微信收款记录等方式,联系消费者并清退多收费用。该公司的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惠水县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本案中经营者不按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资金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虽然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但是经营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要求,在停车场公开明示停车收费标准及相关内容,并按公示标准进行收费。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经营者在标价外加价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案例七:某加油站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案

    【案情简介】2023年4月7日,贵阳市修文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反映加油机计量不足的投诉,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加油站在用的6台燃油加油机24把加油枪中,有18把加油枪对应的9块主板铅封被更换。执法人员将涉案9块主板送监控微处理器生产厂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油机主板中增加了不符合要求的控制系统电路”。经查实,该加油站通过更换具有人为控制功能的计控主板操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作弊,涉及加油数量为96611升,违法所得75.10万元。该加油站改变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修文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没收涉案计控主板9块、没收违法所得75.1万元,并处罚款4.5万元,罚没合计79.6万元。

     【案例评析】近年来,一些加油站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技术手段对加油机实施人为控制从而进行计量作弊,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的查处,打击了加油站更换计控主板、改变燃油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八:某网店未公示生产许可信息案

    【案情简介】2023年9月12日,六盘水市盘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入驻某平台的某网店,未公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经核查,该店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该网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其从事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的违法行为,盘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既是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依法公示相关证照信息;广大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时,应仔细查看经营者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是否齐备,注意保存消费凭证,如遇消费纠纷,及时向网络平台反映,同时拨打12315进行投诉。

  案例九:瓷砖消费引纠纷  消协调解获赔偿

    【案情简介】2023年2月,消费者张某某在黔西南州兴义市某店下单订购3万余元的瓷砖用于家庭室内装修。4月,张某某发现多处地板瓷砖出现开裂问题,怀疑是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该店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赔偿。张某某投诉至州消费者协会。经调查核实,瓷砖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该款瓷砖属于高密瓷砖,切割工艺要求较高;该店未告知消费者切割注意事项。经调解,该店愿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意支付因瓷砖开裂造成的维修费用2000元,并赔偿张某某1万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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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4日,记者从贵州省202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通气会上获悉,贵州省发布2023年度全省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案例一:某蔬菜种植户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用农药的白菜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黔东南州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对天柱县凤城街道的某蔬菜种植户生产的白菜进行监督抽查,检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含量为1.04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规定。经查,该种植户在明知农药毒死蜱不得在白菜上使用的情况下,在大棚内使用农药毒死蜱杀虫,并将白菜采摘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23年12月,天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种植户生产、销售含违禁农药白菜案件,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案中生产者明知国家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无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在白菜上使用农药毒死蜱,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大经营者应引以为戒,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面临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某影院公司强制消费者购买3D眼镜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21日,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举报对贵阳某影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该影院公司本该对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免费提供3D眼镜,却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示“不提供免费3D眼镜,3D眼镜需收费”。经调查,该影院公司共向购买3D电影票的消费者销售3D眼镜9723副,货值金额共计4.87万元,违法所得2.45万元。该影院公司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违法行为,贵阳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某影院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万元。

      【案例评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本案中,3D眼镜是观看3D电影的必须设备,消费者购买了3D电影票,影院经营者应该提供满足观影要求的全部服务,包括提供3D眼镜,该影院公司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服务义务,强加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负担,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三:某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案【案情简介】

      2023年7月—8月,黔西南州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收到对某旅行社的多起投诉,反映该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行程,损害了旅游者合法权益。经调查,投诉属实。该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违法行为,且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普安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给予该旅行社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应该按合同约定完成行程,本案中,该旅行社擅自变更游客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依法应予以处罚。

  案例四:祛斑不达效果 消协助力退款

    【案情简介】2023年3月27日,消费者李某到省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于2022年11月初通过线上购买了价值398元的纹眉服务后,到线下指定的某店消费时,该店工作人员不断推销祛斑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宣称“绝对能祛斑、肯定能祛斑”,李某便刷卡支付2.45万元,购买了“纹眉+纹嘴唇”项目和祛斑项目。在该店祛斑后,李某面部出现大面积红肿,进行激光理疗修复后,没有达到该店宣称的祛斑效果,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李某遂向省消协投诉。经调查,投诉属实。经调解,商家同意扣除纹眉项目等成本后退还消费者8000元,消费者表示接受。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店工作人员推销产品过程中,频繁使用“绝对”“肯定”等字眼,夸大产品效果,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消费者的诉求合理,该店理应退还相应钱款。

  案例五:某培训机构违法培训案

     【案情简介】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巡查时,发现位于云岩区恒丰步行街四楼的某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书法绘画培训,当即责令其暂停培训,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此后,云岩区教育局执法人员对该机构进行复查时发现其未办理审批仍在开展培训活动。经查,该机构共有教职员工4人,招收培训学员35人,共收取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3.22万元,已完成消课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1.19万元。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违反《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十七条规定,云岩区教育局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罚款1.19万元。

      【案例评析】《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该机构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依法应该受到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提醒校外培训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校外培训。广大学生家长要理性对待校外培训,自觉抵制违法校外培训;确需参加培训的,要选择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并主动使用“校外培训家长端APP”进行购课付费,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六:某公司加价收取停车费用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22日,黔南州惠水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称某公司不按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经查,该公司对停车服务价格进行了公示,但在6月22日端午节当天未按照公示价格收费,自行按照30元/天的标准向多名消费者进行收费。经核算,该公司多收金额为2448元。6月23日,该公司通过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查询微信收款记录等方式,联系消费者并清退多收费用。该公司的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惠水县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本案中经营者不按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资金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虽然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但是经营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要求,在停车场公开明示停车收费标准及相关内容,并按公示标准进行收费。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经营者在标价外加价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案例七:某加油站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7日,贵阳市修文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反映加油机计量不足的投诉,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加油站在用的6台燃油加油机24把加油枪中,有18把加油枪对应的9块主板铅封被更换。执法人员将涉案9块主板送监控微处理器生产厂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油机主板中增加了不符合要求的控制系统电路”。经查实,该加油站通过更换具有人为控制功能的计控主板操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作弊,涉及加油数量为96611升,违法所得75.10万元。该加油站改变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改变计量器具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修文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没收涉案计控主板9块、没收违法所得75.1万元,并处罚款4.5万元,罚没合计79.6万元。

     【案例评析】近年来,一些加油站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技术手段对加油机实施人为控制从而进行计量作弊,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的查处,打击了加油站更换计控主板、改变燃油加油机控制系统的违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八:某网店未公示生产许可信息案

    【案情简介】2023年9月12日,六盘水市盘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入驻某平台的某网店,未公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经核查,该店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该网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其从事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的违法行为,盘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既是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依法公示相关证照信息;广大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时,应仔细查看经营者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是否齐备,注意保存消费凭证,如遇消费纠纷,及时向网络平台反映,同时拨打12315进行投诉。

  案例九:瓷砖消费引纠纷  消协调解获赔偿

    【案情简介】2023年2月,消费者张某某在黔西南州兴义市某店下单订购3万余元的瓷砖用于家庭室内装修。4月,张某某发现多处地板瓷砖出现开裂问题,怀疑是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该店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赔偿。张某某投诉至州消费者协会。经调查核实,瓷砖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该款瓷砖属于高密瓷砖,切割工艺要求较高;该店未告知消费者切割注意事项。经调解,该店愿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意支付因瓷砖开裂造成的维修费用2000元,并赔偿张某某1万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本案中,因经营者未能及时告知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消费者就餐受伤 消协调解获赔偿

    【案情简介】2023年7月2日,黔南州荔波县消费者协会接到徐某投诉,称其在荔波县美食街某餐厅消费时,因餐厅未及时清理地上的呕吐物,导致踩到后摔倒,后来到医院接受治疗。经县消协核实,投诉属实。经调解,商家一次性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经营者因不及时清理呕吐物,导致消费者摔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消费者要求赔偿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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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诚信文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坚持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治理力度,推动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目录   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四、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基本案情   顺某公司、雄某公司均是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雄某公司在为博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过程中,为博某公司完成了涉案6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并将6件专利以雄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涉案6件专利一并转让给八某公司。在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后,八某公司依据涉案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   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顺某公司拒绝了该订单。八某公司在部分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应申请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   涉案6件专利中,2件因为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2件因为标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剩余2件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八某公司依据被维持有效的2件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将交由顺某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交付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从博某公司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而被认定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该2件专利。   顺某公司向法院诉称:八某公司、雄某公司、许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八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均提起上诉。顺某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6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所作的设计。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此时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顺某公司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与八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顺某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加上顺某公司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在有关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顺某公司二审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其赔偿请求金额予以支持。最终,二审判决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损失,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损”,二是“失”。对于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既要看到其受损的一面,比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又要看到其失去的一面,比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规避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通俗而言,就是既要看到其“本来不该有却有了的支出”,又要看到其“本来该得却没得到的收入”。   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付出成本之低与被起诉人的损失程度之高“严重失衡”,这一点令被起诉人“深恶痛绝”却又“深感无力”。由于恶意诉讼者的动机可能是阻挠他人发展,因此,即便法院判其败诉、令其赔偿一定数额,只要这个数额不足以覆盖被起诉人的损失,某种意义上就可以说,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或多或少得逞了。   而该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其理论基础,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其具体标准,即“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   尽最大努力实现起诉人赔偿范围与被起诉人损失范围的“重合”,不能让恶意起诉人“输了案子,赢了里子”,更不能让被起诉人“胜了官司,败了公司”。在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历程中,该案具有典型意义。   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某仪器仪表公司的“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某仪器仪表公司曾于2017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8年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2006年5月,该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某科技公司、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向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12.5万元。   之后,某仪器仪表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等为由,又分别于2015年、2019年、2020年向法院起诉,索赔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其中,第二、三次均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第四次则因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在第四次诉讼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   某科技公司向法院诉称: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故请求判令某仪器仪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仪器仪表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价值体现为两个“首”:其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其较为突出地涉及认定恶意诉讼时需考虑的“首要”问题,即权利基础问题。   当事人维权以权利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是两个概念,首先要有权,然后才谈得上对方有无侵权事实。   关于权利基础,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应问自己三个层次的问题,即“过三关”:   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届满前终止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二审判决认为,随着其主动放弃启动权利恢复程序,涉案专利权终止的状态已经确定,且其应当知晓法律后果。   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有时候,自己的专利权并不稳定,根本经不起无效程序的“考验”,起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却“假装糊涂”,法官可能就会对其多打一个问号:“他真的是来维权的吗?”在最高法院知产法庭审理的另一案件中,专利权人隐匿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结合其他情况认定其系恶意诉讼。   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如果专利权价值的“地基之薄”远不足以支撑索赔数额的“楼层之高”,法官可能就会对起诉人产生疑问:“他到底是想干什么?”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第一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12.5万元赔偿,第三、四次诉讼却均提出高达45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且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二审判决认为,其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   “维权首先要有权,维多大的权首先要有多大的权。”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发起诉讼之易与被起诉人应对诉讼之难“本就不均”,如果起诉人连权利基础的“有”“稳”“厚”都做不到,就能把被起诉人的“事搅乱”、把经营秩序的“水搅浑”,于被起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于经营秩序而言“绝不应容”。因此,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对起诉人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既是审理思路的“逻辑第一步”,也是实现公平的“正义第一步”。   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基本案情   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包含“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随后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对中山市某制品厂及其投资人李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法院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   该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起诉要求其赔偿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分别赔偿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8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审慎,是法院处理案件与当事人行使权利均应遵循的要求。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于法院而言,“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于当事人而言,“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二审综合考虑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市某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诱导其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等情况,认定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具有恶意。   可见,在该案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审慎地行使权利;而法院在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时,始终考虑其系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了“何种行为”,体现了对恶意诉讼适用条件的审慎把握。   应当说,该案既是对当事人“审慎”行权的倡导,又为法院“审慎”认定恶意诉讼提供了范例:对当事人进行某种具体行为的评价,需结合其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认善有依,定恶有据”。   该案源于专利权人的诱导取证行为,其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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