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贵州省律师协会官方网站! 今天是:
留言咨询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搜索
搜索

贵州省律师协会

banner banner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规范规章

规范规章

资讯分类

活动专题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贵州律师网

联系我们

贵州省律师协会
邮编:550081
电话:0851-85872448(兼传真)
邮箱:gzslsxh@126.com
网址:http://www.gzsls.com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20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 发布时间:2013-08-29 10:4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概要描述】

  • 分类:规范规章
  • 作者:贵州省律师协会
  • 来源:贵州省律师协会
  • 发布时间:2013-08-29 10:43
  • 访问量:0
详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芡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问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热点推荐

2023
03-22
小黑点

关注|司法部2022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2022年,司法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扎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各项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效。   一、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高质量发展   坚持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贯通起来,切实贯彻落实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部党组先后召开6次部党组会暨12次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习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部领导深入研讨、带头宣讲,充分发挥“关键少数”示范带动作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电视电话会议,制定印发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方案和通知。举办部直属机关宣讲报告会暨学习大讲堂,邀请中央宣讲团成员到部作专题辅导报告,举办部直属机关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题培训班,分七期对机关全体党员干部进行集中脱产培训,切实推动理论学习入脑入心,筑牢理想信念根基。   推动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走深走实。制定深化学习宣传研究阐释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工作方案和年度工作安排,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聚焦习近平法治思想原创性贡献,部署开展26项重点课题研究。将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八五”普法首要任务,编写《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问答》,编写出版《中国共产党百年法治大事记》,认真做好“中国这十年”全面依法治国主题新闻发布会和主题成就展,不断把学习宣传贯彻引向深入。   组织开展法治建设督察。认真开展市县法治建设督察,组织8个督察组,分赴山西、辽宁等8省份开展实地督察,总结典型经验16条,发现各类问题200余项。探索开展重大法治事件督察,关注并推动涉及权力滥用、执法不规范等30余件重大法治事件处理,以点带面推动依法行政、依法决策。   组织开展第二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对各地区推荐的87个综合候选地区和149个单项候选项目开展评估测评,经过书面评审、实地评估、人民群众满意度测评、社会公示等环节,最终确定50个综合示范地区和59个单项示范项目。活动中,先后组织协调50多家单位的130多人次专家学者参与第三方评审评估,人民群众满意度测评电话访问量超过1100万人。   二、推进良法善治,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   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推进行政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高质量立法保障高质量发展。   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持续推进党的领导入法入规,拟订并落实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全年完成立法项目39件(法律17件、行政法规16件、联合规章等其他项目6件)。推动制定修改黄河保护法、金融稳定法、缔结条约管理办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一批重要法律法规。着力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开拓合作共赢新局面,审核完成17件国际条约。   积极开展专项清理和备案审查工作。持续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取消不合理罚款规定、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涉及的行政法规一揽子修改和废止工作,修改14部、废止6部行政法规。认真做好调法调规情况中期评估和我国授权立法制度与实践后评估工作。扎实开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全年接收并逐件审查各地方、各部门报送法规规章备案报告1900余件。   推动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围绕制度建设、审核范围、审核标准、审核程序等开展自查整改和专项监督。组织开展全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导性案例征集工作,已完成初步评选。   三、坚持问题导向,推动政府行为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   聚焦制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推动政府履职更加规范有序。   深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组织开展省市县乡四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完善重大行政执法案事件督办工作机制,首次表彰200个全国行政执法先进集体、400名先进个人,推动行政执法质量稳步提升。加快推进全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标准化体系建设,推进行政执法文书、执法装备配备、执法证件、执法服装等管理工作。   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做好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顾问选聘备案工作,推动各地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队伍配备,全国14万多家党政机关配备法律顾问,有力促进了党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研究起草《公职律师考核任职试点工作方案》。截至2022年底,全国3.3万家党政机关开展了公职律师工作,公职律师达到9.4万名。   持续推进“减证便民”工作。自2018年开展“减证便民”工作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已累计清理取消证明事项2.1万多项。运行好“群众批评——证明事项清理投诉监督平台”,及时受理、转送群众涉及证明事项的投诉,解决好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发布持续推进“减证便民”典型案例,在各主流媒体宣传推广。研究起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确定取消和调整95个罚款事项。   四、促进公平正义,推动复议应诉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不断提高办案质效,共依法办结行政复议案件25.6万件。其中司法部全年共办结国务院行政复议及司法部复议应诉案件6884件。   推动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全面落地。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推动31个省(区、市)和新疆兵团全部出台本地区改革实施方案,基本实现省市县三级行政复议职责集中。做好行政复议法修订工作,将中央确定的改革举措上升为法律制度,推动修订草案顺利通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有力监督依法行政。指导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加大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审结案件中作出纠错决定2.9万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2683份。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部分行政复议决定长期不履行问题,部署开展监督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专项行动,推动972件未依法履行的案件履行到位,打通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最后一公里”。   倾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指导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大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力度。严格依法办理与市场主体关系密切的行政复议案件1.9万件。研究制定土地类复议案件审理标准,依法纠正土地管理领域违法行政行为3217起,涉及土地33.1万亩,助力守牢耕地保护红线。   五、着力利民惠民,不断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持续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不断深化律师、公证、仲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体制机制改革,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出台《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评价验收标准》,组织开展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自评和第三方评估,全面检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组织召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乡村振兴 法治同行”活动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深入开展“乡村振兴 法治同行”“法援惠民生”等活动,为老年人、残疾人、留守妇女儿童提供精准服务,为进城务工人员、军人军属、退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进一步拓展大调解工作格局。部署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专项活动。加强商会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商会调解培育培优行动方案(2022-2023)》《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截至2022年底,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各类矛盾纠纷892.3万件。   全面推进律师工作高质量发展。建成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展示51万社会律师、兼职律师和3.8万家律所执业信息和诚信信息。组织动员14个省(市)46家律师事务所到西藏、青海等6省(区)46个“无律师县”设立分所,基本解决全国“无律师县”问题。   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研究制定“两高两部”关于贯彻法律援助法的工作办法,修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等。2022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近230万件,惠及受援人230余万人,提供法律咨询2400余万人次。   完善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体制机制。在全国遴选94家公证机构与65家驻外使领馆共同开展海外远程视频公证试点。2022年,共任命公证员1291名,同比增长44%。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遴选183名专家组建全国司法鉴定专家库。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加强仲裁机构国际化建设。推动登记成立中国仲裁协会。   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工作。深入实施“八五”普法规划,组织开展公民法治素养提升行动试点,研究起草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稿,深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组织开展宪法宣传周、民法典宣传月、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集中宣传活动。深入推进基层依法治理,组织开展“全国守法普法示范市(县、区)”创建活动,命名1136个村(社区)为第九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   进一步提高司法所工作规范化水平。开展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三年行动,充分发挥司法所在推进基层法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截至2022年底,全国司法所参与调解各类矛盾纠纷490余万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140万场次,接待群众法律咨询648余万人次,为基层党委政府提供重大决策法律意见建议30余万条,协助制定审核规范性文件4.8万件。   组织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统筹做好2022年全国大部分考区客观题考试组织实施工作,各延考省(区、市)的客观题延考和全国主观题考试将于2023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顺利完成2021年考试成绩合格人员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工作,共授予16.9万余人法律职业资格。   认真做好刑事司法协助。扎实推进刑事司法协助案件审查,全年共办理42个国家提出的330件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序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国际合作,全年共办理20个国家提出的102件被判刑人移管请求。   六、坚持依法公开,加强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   持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自觉接受各类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确保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全覆盖、无缝隙。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年新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24件,上年结转28件,办结342件,办结率从2021年的94%提高至2022年的97%。接听群众来电700余通,认真解答各类咨询,帮助群众解决实际诉求。   做好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认真做好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分办、催办、汇总、反馈、总结等工作,305件人大建议、110件政协提案全部按时办复。   加大公众参与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批评建议平台作用,完善规范化运行办理工作机制。2022年,共收到群众批评建议443件,已办结426件,正在办理17件。   2022年,司法部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重点领域制度供给还有不足,行政执法监督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贯彻落实还有待持续深化,这些都需要在下一步工作中不断改进提高。   2023年,司法部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各项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贯彻落实,部署开展第三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督察,不断推动法治政府建设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好局起好步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2023
查看详情
2023
03-22
小黑点

聚焦|铜仁市碧江区检察院召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座谈会

“检察院在提供阅卷方面做得非常不错,书面手续提交到案管中心,工作人员当即将电子卷宗刻录到光盘里面,既省时又省力,如果能及时将案件已提起公诉的信息告知给律师就更好了。”3月9日,在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座谈会上,一参会律师代表提出上述建议。   会上,该院副检察长蒲德静向参会人员详细解读了三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 并表示:“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最高检高度重视检律协作,多次强调要在各项检察工作中凸显律师的作用。作为基层检察机关,我们将全面贯彻落实《意见》,不遗余力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升检察工作质效,希望各位畅所欲言,多谈问题,多提意见。”   参会人员围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难点、痛点等展开深入讨论,并就如何更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出了诸多意见与建议。   人民监督员表示: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多方位开展保障律师执业工作,努力优化律师执业环境,但是阻碍律师执业的情况仍然存在,检察机关既是办理审查批准逮捕、起诉案件的司法机关,也肩负着法律监督职责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正确把握办案与监督的关系,特别是控告申诉部门要把反映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办好,把监督坐实,努力提升检察工作质效。   铜仁市律师协会代表在会上说:“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上作了大量工作,今天又搭建平台让律师畅所欲言,作为律师我们要加强学习,更好的履职,为优化法治环境贡献一份律师力量。”   碧江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表示:碧江区司法局将按照《意见》的规定,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各方沟通,解决存在的问题,真真切切的做好保障律师执业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下一步,碧江区检察院将持续贯彻落实《意见》,对律师代表、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并进行反馈及落实,努力提升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检察监督能力水平,持续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着力解决律师执业的难点,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查看详情
2023
03-22
小黑点

喜报|14名律师被评为第二届贵州省“最美劳动者”

为弘扬劳动精神、礼赞广大劳动群众、创新劳动力资源建设,贵州省总工会、中共省委宣传部、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青团贵州省委员会、贵州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开展第二届贵州省“最美劳动者”选树宣传活动。经过严格筛选,层层选拔,10994人获此殊荣。   其中,贵州慧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樾等14名我省律师获此荣誉。   贵阳市     遵义市   六盘水市 毕节市     铜仁市     黔东南州     黔西南州     黔南州     为展现这14名律师的先进风采,后续贵州省律师协会微信公众号,工人日报新闻客户端将陆续对荣获第二届“最美劳动者”表彰的这14名律师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查看详情
2023
03-21
小黑点

公示 | 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单公示

根据《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暨第七届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监事会换届工作方案》,全省共推荐律师代表大会代表319名,现进行公示(详细名单见附件)。如对此名单有不同意见,请在3月28日前向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换届工作筹备领导小组反映。 联系电话:085185559181(省司法厅) 085185872448(省律师协会) 附件:贵州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单.xlsx 第七届贵州省律师协会换届工作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3月21日
查看详情
2023
03-21
小黑点

头条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立法工作启动

近日,《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立法工作启动会在贵阳举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豫贵出席会议并讲话。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宋宇峰主持会议。省妇联主席杨晓曼和省人大社会委专职副主任委员王志略,分别介绍了修法背景和立法工作总体安排,与会人员进行了交流讨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向波、法工委副主任李勇参加会议。   据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大常委会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列入今年省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由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提案,采取“领导小组+立法专班”的模式推进。领导小组和专班成员包括省人大社会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妇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等12家单位、部门的分管领导和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并应邀了2位专家参与。贵州省律师协会会长白敏作为2位专家之一应邀参加了此次启动会议。   李豫贵指出,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无论是在革命战争年代、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还是进入改革开放的历史新阶段、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女性在各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妇女权益的保障愈显重要。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地方法规,既是对新时代妇女群众新诉求新期盼的回应,也是促进我省妇女全面发展,有效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助力高质量发展的一项具体举措。   李豫贵要求,在修法工作中,一要做到“三个贯彻”,把准立法方向。坚决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和妇女权益保障的重要论述,深入贯彻好党和国家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重要部署,切实贯彻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度设计,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省得到全面正确有效实施。二要做到“四个坚持”,夯实立法基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相统一,立出实现妇女全面发展、两性平等发展、妇女权益保障与我省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的良法好法。三要遵循“五个注重”,提升立法质量。注重合法性,体现合宪性,守牢法治统一底线;注重科学性,让所立之法管用、符合贵州实际、彰显贵州特色;注重系统性,在与上位法更紧密衔接的同时,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之间的协调衔接;注重规范性,符合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范性要求;注重协同性,发挥人大主导、集中各方、共同发力的优势,提升立法效率,立出高质量、管用的法,为实现妇女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查看详情
2023
03-21
小黑点

动态|遵义市县域律师培训仁怀站圆满结束

2023年3月11日至12日,遵义市县域律师宣讲培训(仁怀站)在中共仁怀市委党校举行。贵州省律师协会副会长、遵义市律师协会会长令狐兴中,仁怀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雷定祥等出席开班仪式,遵义市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牟泰勇主持开班仪式。     令狐兴中指出,作为律师,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要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担负起新时代律师使命,积极为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作出贡献;要规范诚信执业,在执业过程中坚持诚实信用是律师的立身之本;要勇闯律师发展新路,围绕“专、精、特、新”做文章,走出一条新的律师事业发展道路,为遵义律师发展带好头。   雷定祥同志表示,遵义市律师协会和仁怀市司法局精心筹备组织了此次培训,结合仁怀市实际情况安排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学习课程,本次培训对于仁怀市律师来说是一个提升执业能力的好机会,全体律师要按时参训并认真学习业务知识,学深悟透,提升职业素养和执业素质,运用到工作实际中去,更好的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彰显酒都仁怀法律服务队伍良好形象。   本次培训设置了习近平法治思想、有限公司章程设计中的律师价值、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劳动合同解除实务指南与操作技巧、商标的使用与保护、公司破产清算实务、律师如何规范参与信访等课程。   仁怀市全体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律师等参加培训。
查看详情

贵州省律师协会

扫一扫关注我们

了解更多贵州律师协会资讯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二十楼   联系电话:0851-85872448   邮箱:gzslsxh@126.com 

版权所有 © 2020 贵州省律师协会 Copyright 2020 gzslsxh.cn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贵阳